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49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振兴中路兴隆街金沙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林明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嫦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杨柳、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嫦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在台湾地区成立。
自1993年以来,原告依法注册“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并享有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原告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靓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被告在《东莞时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76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同时侵犯其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共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靓点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注册商标都是由文字、图形和字母组成,个别商标还有颜色的要求,应该是整体性的商标,不能单独以文字来认为侵权。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招牌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较高,仅凭文字读音上的相近并不会造成两者的混淆。
所以被告的招牌等宣传信息与原告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没有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在东莞没有分店,在广东区域也没有大量使用钱柜的商标,所以原告的商标在东莞乃至广东区域都没有知名度,被告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台湾地区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包括视听歌唱、演艺活动等。
第7797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第40031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第67449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等,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2015年1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威、李明杰来到东莞市高埗镇××货××楼的“錢櫃量贩式KTV”店,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李一威、李明杰对“錢櫃量贩式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A06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九张、POS签购单(商户名:钱柜)一张。
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1号公证书。
(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1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涉案KTV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Lingdian錢櫃量贩式KTV”字样,在内部招牌装修等处使用了“錢櫃KTV”、“錢櫃Liangdian量贩式KTV”、“Liangdian钱柜量贩式KTV”、“Liangdian钱柜KTV”、“錢櫃投资”字样,在名片及存酒卡上有“錢櫃Liangdian量贩式KTV”字样。
定额发票总额为人民币85元,均盖有“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钱柜”,金额为人民币82元。
被告称原告没有委托相关人员做保全,故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在大众点评网(网址:××)、拉手网(网址:××)等团购网站中包括了多个分别描述为“钱柜KTV(高埗店)”、“钱柜量贩式KTV(高埗店)”、“钱柜KTV”等团购,有效期分别为2015-05-13至2016-03-18,2015-05-14至2016-03-30。
经当庭上网查询,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以及拉手网中分别以“钱柜KTV”、“钱柜量贩式KTV(高埗店)”宣传团购,套餐价格有38元、158元。
被告确认上述两个网站中的信息,但声称因销量不多,其从2015年12月开始就没有使用拉手网。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企业宣传册、报纸杂志对其企业的报导、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招商手册等材料,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支付凭证公证书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70多万至80多万元不等。
另查,被告靓点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3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舞厅。
再查,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公证取证消费人民币82元、查档费人民币17.2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以及差旅费等,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取证消费发票、查档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2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件、(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1号公证书、被告宣传、营销资料、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册、照片、报刊杂志、新闻报道、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发票)、招商手册、公证费发票、查档费票据、取证消费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在涉案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任何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若被告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34971号公证书的内容,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靓点公司在经营涉案KTV时,使用了带有“钱柜”、“錢櫃”的文字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在在外部招牌上使用了“Lingdian錢櫃量贩式KTV”字样;
在内部招牌装修等处使用了“錢櫃KTV”、“錢櫃Liangdian量贩式KTV”、“Liangdian钱柜量贩式KTV”、“Liangdian钱柜KTV”、“錢櫃投资”字样;
在名片及存酒卡上有“錢櫃Liangdian量贩式KTV”字样;
以及在网站团购销售时使用了“钱柜KTV(高埗店)”、“钱柜量贩式KTV(高埗店)”、“钱柜KTV”等文字标识。
被告提供的KTV服务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由于文字“钱柜”及其繁体写法“錢櫃”非通用词汇,而根据我国国内公众的辨识习惯,对于中、英文结合的标识,中文部分通常是起识别的主要作用。
在被告靓点公司使用的上述带有“钱柜”或“錢櫃”的文字标识中,不管是“Lingdian錢櫃量贩式KTV”、“錢櫃KTV”、“錢櫃Liangdian量贩式KTV”、“Liangdian钱柜量贩式KTV”、“Liangdian钱柜KTV”、“錢櫃投资”、“钱柜KTV(高埗店)”、“钱柜量贩式KTV(高埗店)”还是“钱柜KTV”,钱柜”或“錢櫃”都起主要识别作用,会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与“钱柜”或“錢櫃”有特定联系。
由于被告靓点公司使用带有“钱柜”、“錢櫃”文字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部分在文字、读音、简繁字体等方面均相同,英文部分的不同不会影响涉案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似性的认定。
结合原告“钱柜”、“錢櫃”文字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涉案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KTV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KTV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
故被告靓点公司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民币4576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使用时间较长;
2、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因涉及的注册商标的数量、被许可人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等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宜直接适用该合同所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可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
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4、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酌情判定被告靓点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第6744917号共五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限被告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东莞时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草拟。
被告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的,经原告申请,本院将依法在《东莞时报》上刊登本判决主文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三、限被告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4元,由被告东莞市靓点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