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与巨野县捌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7民初93号
案件名称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与巨野县捌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巨野县捌捌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93号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捌捌超市。

经营者:杨丽丽。

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巨野县捌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县捌捌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第1560826号“心相印”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心相印”、“恒安”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4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假冒原告的“心相印”牌商标产品,原告随派相关调查人员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是最早进入中国纸手帕、盒装面巾纸等生活用品的企业,在该行业内及国内外享有良好的声誉,因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并以低档次产品冒充原告的产品,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野县捌捌超市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5)栖证民字第1312号公证书、(2015)栖证民字第1314号公证书、(2014)栖证民字第43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提起诉讼的权利。

证据3、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是存续状态。

证据4、(2014)栖证民字第50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在被告处取得的侵权产品,由被告出具的购物收据。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巨野县捌捌超市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1560826号商标是由晋江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申请人将该商标在2002年6月10日转让给常德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常德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在2003年2月12日变更为常德恒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3月1日又变更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10日对该商标进行续展,续展有效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2009年2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授权范围包括受托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假冒商标的行为有权行使向行政机关、法院和公安机关举报、诉讼、立案查处的权利。

2014年11月25日8时59分,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与原告委托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经营部的崔丰瑞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拓商街黄金花园小区南侧,门头为“88超市”的店内,对崔丰瑞在该店内购买“心相印”手帕纸的行为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

崔丰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88超市”店内购买了标有“心相印”商标的手帕纸两条,并取得了盖有“巨野县88超市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4696012)。

崔丰瑞对该超市门头进行现场拍照,并获取照片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心相印”商标的手帕纸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均与原件相符。

经当庭拆封查验,原告提交货号为C910的正品与货号为C910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侵权产品:包装袋颜色发黄,重量轻,包装封口不整齐,且包装袋的厚度较薄,拆开大包装,取出一小包侵权产品,侵权产品的小包开口是一个弧形,取出纸手帕,纸手帕上没有心相印的商标标识,且厚度较薄,有刺鼻气味。

正品产品:包装颜色自然,重量比侵权产品重,包装封口整齐,包装袋厚度较厚,小包正品开口为梯形,取出正品纸手帕,纸手帕上有心相印的商标标识,且厚度比侵权产品厚。

另查明,被告巨野县捌捌超市于2014年6月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5万元,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巨野县招商街北段路西黄金花园门南,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日用百货、文具、鲜水果、洗化用品,从事批发和零售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第1560826号“心相印”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商标续展有效期内,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第1560826号“心相印”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巨野县捌捌超市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栖证民字第509号公证书及门头房照片和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封存卫生纸系被告销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与原告第1560826号“心相印”商标相同标识的纸手帕,且销售的纸手帕与正品相比,包装印刷简陋、粗糙,重量轻,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封存纸手帕对第1560826号“心相印”商标标识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亦不能证实其销售的卫生纸有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营业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巨野县捌捌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1560826号“心相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巨野县捌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巨野县捌捌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