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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民初5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51号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宏滨,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越群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猛,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宏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杨贤云于2009年9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烧烤炉(3)”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6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号为ZL200930169316.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合法有效。

2015年8月1日杨贤云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许可期至2019年9月23日,许可费为10万元/年。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及杨贤云的许可下,擅自大量销售的烧烤炉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169316.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成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侵权事实并未发生。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杨贤云的授权于2015年8月1日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专利号为ZL200930169316.3。

该专利的产品名称是烧烤炉。

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素主要有烧烤炉炉体、盖帘和支架三部分组成炉体为梯形体设计,两端有带有椭圆形孔洞和提手。

炉体的下端两侧各有一个长方形直角支架。

炉体的上面是网状型盖帘。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设计产品也是烧烤炉,主体也是由炉体、盖帘和支架三部分组成。

炉体也是梯形体结构,两侧带有心形孔洞和提手。

炉体的下端两侧各有一个带有鱼尾形支架,炉体的上部为长条形盖帘。

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猛在以99元的价格在华润万家沈阳道义店购买了考乐美便携炉一个,即本案的涉案侵权设计产品。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在购物发票上盖了其公司发票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许可合同、销售收据和发票、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贤云作为合法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均为烧烤炉,属相同种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专利烧烤炉和涉案侵权烧烤炉均为炉体、盖帘和支架三部分组成,且炉体都为梯形体结构,炉体两端均为提手和孔洞设计,支架均安装在炉体下部两端,盖帘都置于炉体的上部。

上述涉及要素在授权设计���占比重较大,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亦使用上述设计要素。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现有设计供参考,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专利权人为唐慧芳的外观设计专利和购销合同一节。

仅从现有证据当中无法看出原告与该专利权人存在授权法律关系,且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的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专利权授权公告日2010年6月16日之后。

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销售合同亦无法体现合同标的物为本案涉案产品烧烤炉。

故对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抗辩称销售涉案侵权设计产品的华润万家沈阳道义店为独立法人,本案被告不适合一节。

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购物发票上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盖章。

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

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该侵权产品所获利润的证据。

因此本案应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930169316.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烧烤炉;

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云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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