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卓好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华贸商城1楼10-4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明霞支路11号1单元303户。
法定代表人辛淑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武汉卓好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好姿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游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卓好姿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6)浙01民初3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卓好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佑游公司提供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4111、4114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卓好姿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开办店铺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系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驳回卓好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卓好姿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及卓好姿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佑游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卓好姿公司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开办店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将卓好姿公司与淘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对淘宝公司也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卓好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