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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终1628号
案件名称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章传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蒋新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爱民,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建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逾格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逾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培泉和被上诉人优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优和公司起诉称:其系专利名称为“透明证件卡”(专利号为201320686062.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逾格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证件卡挂绳并通过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商位销售,该证件卡挂绳与涉案专利权极为相似。

逾格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危害了优和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判令逾格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3.赔偿优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原审被告逾格公司答辩称:1.其销售的证件卡并未侵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优和公司不能同时主张法定赔偿及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优和公司系名称为“证件卡套”(专利号为ZL20132068××××.3)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该专利共包含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1.一种证件卡套,它包括本体,所述的本体对半分为第一半板和第二半板,所述第一半板和第二半板相对的平面上均设有第一半板和第二半板贴合后形成证件卡放置腔的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半板和第二半板的凹槽底面上设有沿着凹槽的边缘延伸定位凸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证件卡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凸起的横截面为梯形结构,且与定位凸起配合定位的另一凹槽的边缘为斜面。

原审庭审中,优和公司明确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

优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23日在义乌国际商贸城H2-24346号商位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证件扣及证件卡并取得订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名片印有“逾格塑料礼品”等字样。

优和公司为涉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

原审法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证件卡套,其卡体可以对半分为第一半板和第二半板,两半板贴合连接时内部形成一放置证件卡片的凹槽,第一半板的凹槽底面上设有沿凹槽边缘延伸的定位凸起,该定位凸起横截面为梯形结构,与该定位凸起配合定位的第二半板上的凹槽边缘为斜面。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优和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证件卡套内页中带有逾格公司名称标识,且逾格公司并未提交该证件卡套的合法来源,故认定逾格公司生产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逾格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优和公司与逾格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情节、优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逾格公司的赔偿金额为8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优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格公司处有专用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优和公司要求逾格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逾格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逾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优和公司专利号为201320686062.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逾格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优和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优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优和公司负担114元,由逾格公司负担1936元。

一审宣判后,逾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特征为所属的定位凸起的横截面为梯形结构,且与定位凸起配合定位的另一凹槽的边缘为斜面,该特征为生产模具的技术人员普遍知晓,不具独创性,且由于两个分开零部件,结合部分或通过其他零件结合,或通过结构契合,涉案专利的保护内容主要是权利要求1,而优和公司在原审中要求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而权利要求2系公知技术,故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认定;二、上诉人并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其经常出售他人货物,原审法院判决赔偿8万元的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优和公司答辩称:第一、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标准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第二、逾格公司是在义乌批发市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件卡套,且卡套的内页带有逾格公司名称和标识,因此应当认定逾格公司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另,逾格公司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且逾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生产状况非常熟悉,故可推定逾格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的赔偿金额已包含公证费和律师费,原审根据事实酌定赔偿金额合情合理。

本案二审中,逾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塑料模具设计》(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08年6月出版)第30页,拟证明优和公司在原审要求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在塑料模具行业系公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

优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早在2008年出版,不是新证据,即使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用于现有技术抗辩,因现有技术抗辩必须是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较,而非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结合进行比较,故逾格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对逾格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专利有效性审理与专利权判断职能的分工,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并不能直接将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对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做出评判;

但逾格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证明逾格公司的上诉主张,则待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逾格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优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二、原审法院判决逾格公司赔偿数额8万元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据此,要判断逾格公司的现有技术主张是否成立,应将被控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能仅因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在申请日前被公开披露,即认定采用了现有技术,故优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优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侵权行为情节、优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逾格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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