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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汤平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余知初字第1123号
案件名称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汤平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汤平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1123号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磊。

被告:汤平根。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周梦莎。

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诉被告汤平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边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锋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08年研发成功并投入市场的“三国杀”系列游戏纸牌深受消费者喜爱,销售非常火爆。

2010年4月13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592067号“三国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游戏、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有效期至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汤平根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阿汤桌游阿汤小铺”大量销售“三国杀”游戏纸牌,该纸牌产品上使用的“三国杀”商标及销售该产品均未取得原告的许可。

原告认为,被告汤平根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为汤平根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亦属商标侵权行为。

故原告边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汤平根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三、判令汤平根赔偿边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计5万元(合理费用指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820元、购物费29元),淘宝公司负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边锋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阿汤桌游阿汤小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边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内含第6592067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边锋公司系第6592067号“三国杀”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80号公证书一份(附公证实物),证明汤平根在淘宝交易平台开设的网店销售侵权产品,汤平根、淘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一份。

4、律师费发票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边锋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汤平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边锋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或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

原告投诉或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

综上,即使本案商标侵权成立,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或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边锋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且淘宝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的提醒义务。

3、产品下架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已下架的事实。

对原告边锋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边锋公司提供的证据1,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汤平根、淘宝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3、4,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

本院对边锋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据情确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3,边锋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边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在淘宝网公布淘宝服务协议属实,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边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592067号“三国杀”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游戏、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

2015年6月9日,边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网购向有关网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6月11日,张家磊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淘的是宝贝88”执行搜索,找到相关店铺1家,点击该店铺图标,进入该店铺页面,在页面右侧的搜索栏中输入“三国杀”搜索本店,显示共搜索到178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第二个“包邮三国杀*神附体8大扩展包鬼+妖+圣+仙+恶+魔+军法+黄巾塑封,¥42.00,已售:84件”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包邮三国杀*神附体8大扩展包鬼+妖+圣+仙+恶+魔+军法+黄巾塑封,价格¥42.00-50.00,库存15205件,交易成功50。

页面右侧显示:“钻级卖家阿汤桌游阿汤小铺,掌柜:淘的是宝贝88”。

该代理人付款42元购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淘的是宝贝88,真实姓名:汤平根,订单编号1080547631055649”。

同年6月16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在杭州市莫干山路100号喜士多便利店收取快递补包裹一件(中通快递,快递单号718881899114),打开前述包裹,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并进行密封交由张家磊保管。

同年6月25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638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边锋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运单号718881899114),纸牌8盒,其中7副纸牌外包装上均标注“三国杀”,绝大多数纸牌背面标注“三国杀”。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淘的是宝贝88”开设的店铺“阿汤桌游阿汤小铺”由汤平根注册并经营。

边锋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20元,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边锋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6592067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汤平根的行为是否侵权。

边锋公司主张汤平根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三国杀”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且两者为相同商品;

同时,边锋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也未经其许可生产,故涉案产品属侵权产品,汤平根销售使用前述标识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汤平根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商品售价为42元,已售84件;

2、支付公证费82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汤平根赔偿边锋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边锋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平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1元,由被告汤平根负担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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