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初142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莒县长岭供销合作社,经营场所山东省莒县长岭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蒋庆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彦东,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莒县长岭供销合作社新宇超市,经营场所莒县长岭镇石井一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莒县长岭供销合作社、莒县长岭供销合作社新宇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山世增人民陪审员 武素华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