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171号原告王纪龙,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北大街4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纪龙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王纪龙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纪龙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纪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纪龙负担。
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