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9435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礼,会长。
委托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桂杨大米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北路116弄85号806门面。
经营者陈桂杨。
被告如皋洲源稻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雪岸镇万富社区5组8号。
法定代表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桂杨大米经营部、如皋洲源稻米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邵 勋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