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红兵、贺炎,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红兵、贺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上午,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广福建材交易中心X栋X号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昆明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一枚;
同时在该店铺内及店铺门前停放的用于送货的电动车和五菱微型车上共查获BVR1×2.5mm2、BVR1×4mm2、BVR1×6mm2、BVR1×10mm2、BVR1×16mm2五个型号的“昆电工”牌电线162卷,经鉴定,上述电线共价值31,226元。
同日,民警在云南省宣威市新世纪建材城C5栋7-8号商铺内,查获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到该商铺的“昆电工”牌BVR1×1.5mm2电线150卷、BVR1×2.5mm2电线396卷、BVR1×4mm2电线185卷、BVR1×6mm2电线185卷,上述电线销售金额共计147,056元。
经商标所有权人认定,查获的上述电线均系以假充真的产品。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为其积极缴纳罚金一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昆电工”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注册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被告人杨某某店铺内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电线货值金额为31,226元,因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故本院将此作为量刑情节综合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为其做有罪、罪轻辩护,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商品未实际流向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杨某某尚未收到涉案物品的货款,未获得相应利益。
据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已将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其尚未收到货款及取得利益并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据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家属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须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电线(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