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身份证号码×××431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95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沈某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成立“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斯威特商行”,同年7月租赁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金泰居委金泰街16号、18号的出租屋作为销售服装的据点、仓库。
在经营该商行期间,被告人沈某从福建省石狮市的服装城购进假冒的“特步”、“安踏”、“七匹狼”等品牌的运动服装,通过QQ和上述网店进行宣传,以每件服装人民币十几元至四十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快递公司销售到全国各地,从中牟利。
被告人林某系被告人沈某的表弟。
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在被告人沈某上述销售服装的据点协助被告人沈某管理上述网店,同时还负责网上宣传、跟踪货款等工作,后因没有工资而离开。
2015年4月,因被告人沈某许诺每月给被告人林某工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某又协助被告人沈某管理上述网店。
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沈某、林某,缴获作案工具手机、黑色电脑主机、单据、送货单、笔记本、银行卡,同时还缴获“阿迪达斯”牌袜子、裤子、棉服,“361°”牌袜子、短袖上衣、裤子、外套,“安踏”牌袜子、裤子,“特步”牌袜子、长袖上衣、棉服、裤子、短袖上衣,“李宁”牌裤子,“乔丹”牌短袖上衣、裤子、长袖上衣,“七匹狼”牌裤子等衣服一批。
上述产品经各商标所有者鉴定,扣押的2000件“七匹狼”上衣、400件“七匹狼”裤子、780件“361°”裤子、240件“361°”外套、4510双“361°”袜子、5200件“阿迪达斯”袜子、180件“阿迪达斯”裤子、110件“阿迪达斯”棉服、900件“乔丹”七分裤、90件“乔丹”夹克、670件“特步”运动短裤、140件“特步”运动外套、10560双“特步”袜子、580件“安踏”裤子、9000双“安踏”袜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汕头市濠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75272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林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沈某、林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沈某当庭对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林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表示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沈某在“阿里巴巴”网站注册成立“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斯威特服装商行”,同年7月租赁汕头市龙湖区金泰居委金泰街南三巷16号、18号作为销售服装的店铺和仓库。
在经营该商行期间,被告人沈某通过福建省石狮市服装城、网上向他人购买等渠道购进假冒的“特步”、“安踏”、“七匹狼”等品牌运动服装,通过QQ和上述网店进行宣传销售,每件服装以人民币10多元至50元左右的价格、每双袜子以约人民币1.5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从中牟利。
被告人林某系被告人沈某的表弟。
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协助被告人沈某管理上述网店,同时负责网上宣传、联系客户、跟踪货款等工作,被告人沈某为被告人林某提供食宿。
后被告人林某因被告人沈某未提供工资待遇而离开。
2015年4月,因被告人沈某许诺每月给被告人林某工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某又协助被告人沈某管理上述网店。
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汕头市龙湖区金泰居委金泰街南三巷16号、18号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沈某、林某,缴获手机、电脑主机、相关单据等物品及“阿迪达斯”、“安踏”、“361°”、“特步”、“七匹狼”等品牌服装一批。
上述产品经各商标所有者出具材料证明,缴获的2000件“七匹狼”上衣、400件“七匹狼”裤子、5200双“阿迪达斯”袜子、180件“阿迪达斯”裤子、110件“阿迪达斯”棉服、900件“乔丹”七分裤、90件“乔丹”夹克、670件“特步”运动短裤、140件“特步”运动外套、10560双“特步”袜子、780件“361°”裤子、240件“361°”外套、4510双“361°”袜子、580件“安踏”裤子、9000双“安踏”袜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被缴获假冒品牌衣服共6090件、假冒品牌袜子共29270双,按照被告人沈某、林某已销售运动服装的单价计算,总货值金额大约在人民币104805元至348405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沈某是我的丈夫。
我跟沈某以前是在摆地摊卖东西。
2014年7月,沈某租下金泰居委南三巷16号和18号作为“斯威特”商行仓库和展厅,他还雇佣他表弟林某过来帮忙经营商行,林某吃住都在我们那里,商行销售各种款式衣服和袜子,有匹克、七匹狼、特步等品牌。
我平时大多数时间都是在做家务、带小孩,有在店里的时候,也就是帮忙打杂、打扫卫生等。
林某是2014年年中的时候过来帮忙的,在店里呆了有半年时间就走了,2015年4月又过来帮忙。
2.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
证明:做服装生意的张某、罗某分别通过网络向沈某购买服装的情况,购买单价10多元。
二、书证。
1.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缴获涉案物品的情况。
2.涉案部分品牌服装所属企业出具的证明材料。
证明:相关品牌服装系假冒产品。
3.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报价表、送货单、物流单据。
证明:沈某、林某销售假冒品牌服装的销售记录及价格情况。
其中,报价表及送货单显示的服装销售单价绝大部分为10多元至40多元,少部分为50多元。
4.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证明:沈某、林某到案的经过。
5.公安机关户籍材料。
证明:沈某、林某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说明材料。
证明:本案相关情况的说明。
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物品和涉案网店信息、QQ资料、网络聊天记录的拍照及相关辨认。
证明:案发现场和网店情况、现场缴获假冒品牌服装、报价单、销售单据、物流单据等物品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
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2014年5月份,我在汕头市摆地摊卖衣服,由于利润比较少,就想通过网络拉多一些生意,便在阿里巴巴注册了一个网店“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斯威特服装商行”经营服装销售,该店没有营业执照。
同年7月,我租下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金泰居委金泰街南三巷16号和18号作为店铺和仓库,不久就让我表弟林某过来帮忙。
商行主要事务由我负责,与网络有关的事务都由林某负责,包括店铺的营销推广、联系客户、收取货款等,他刚开始来的时候没有工资,我只包他的吃住,他做到12月份离开,2015年4月初我又让他过来帮忙,这次我允诺给他每个月2000元工资。
我销售的这些服装,有些是在网上向他人购买,有些是从福建省石狮市服装城购买的,还有些是从普宁国际服装城购买的。
我们在网店和QQ发布销售服装的信息,顾客通过我网店下订单付款,我将货物邮寄给对方,有些客户是直接通过我在网上留下的联系方式找到我,我直接销售给他们,销售范围包括全国各地,衣服的销售单价是10多元至40多元,袜子的销售单价则基本上是每双1.5元左右。
2015年4月20日,警察到我上述仓库进行检查,查获“阿迪达斯”、“安踏”、“361°”、“李宁”、“乔丹”等品牌运动服装,部分是假冒品牌服装。
我支付宝账号上的交易记录中很多是雇别人刷单刷出来的。
沈某对林某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我是沈某的表弟。
2014年4、5月份,沈某让我去他的“福永斯威特”服装商行帮忙,我刚到商行时,只是帮他负责服装的打包以及其他杂事,到了6、7月份的时候,我开始接手网店的经营管理,主要工作是联系客户、收订单发货、跟踪货款以及网络宣传等,12月份我就离开了,这期间沈某负责我的食宿,我平时需要花钱就找他拿一点。
2015年4月份,沈某又让我过去帮忙,这次他说每个月给我2000元工资。
我们销售杂牌的衣服和品牌衣服,其中品牌衣服比较多,部分是高仿的,如“七匹狼”、“乔丹”、“安踏”、“特步”等,销售单价从10多元到40多元不等,袜子则是每双售价1.5元左右,这些服装销往内蒙古、江苏、云南等地。
林某对沈某进行了辨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本案相关价格鉴定意见认定的货值金额问题。
公诉机关提交涉案品牌服装所属企业出具的相关材料及物价鉴定机构价格鉴定函等证据,以证明现场被缴获假冒品牌服装的货值金额。
经查,相关品牌服装企业出具的资料中,部分近似款型服装正品样式与查获涉案服装的样式存在较大差别、部分选送鉴别的服装与缴获服装的样式不一致,故物价鉴定机构基于上述情况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全面性,公诉机关对涉案销售金额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涉案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沈某、林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销售单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二被告人销售的假冒品牌衣服销售单价在人民币10多元至50元左右之间、假冒品牌袜子每双销售价格约人民币1.5元。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本案查获的假冒品牌衣服共6090件、假冒品牌袜子共29270双,总货值金额大约在人民币104805元至348405元之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如前所述,本案涉案销售金额可能超过人民币二十五万,也可能未超过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本案涉案销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缴获的假冒品牌服装货值金额人民币1752724.2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缴获未销售,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情节,被告人沈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鉴于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缴获未销售,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情节,被告人林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沈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佘玩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