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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4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金澜南路石梁段佛山市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座首层*****号。

法定代表人:黄加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文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沙村向南村民小组“逢拱”地段D6地块陈浩恩厂房一(自编*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兴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华东,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碧辉盈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下称招财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莫文政,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杜志斌于2014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不锈钢压花板(米兰系列ML-0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5××××.7,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9月1日,专利权人杜志斌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授权原告在亚洲范围内独占性许可实施该专利,原告有权单独针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采取诉讼等维权措施。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加工、承揽、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或高度近似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加工、承揽、销售或授权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05××××.7专利权的全部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32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主要证据包括: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据及缴费查询信息;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3.原告公司“米兰系列ML-07”产品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订单统计表及订货单;

4.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订货收款收据、视频资料光盘。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原告恶意订制才向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压花图案制造门板,主观上不知道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抗辩提交主要证据包括: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报价单、送货单及工商查询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杜志斌于2014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不锈钢压花板(米兰系列ML-0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获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5××××.7(下称本案专利)。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居装饰,如墙面装饰、吊顶天花板、不锈钢门板等,是一种装饰板材;

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结合;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

外观产品单元图案四方连续,产品为轻薄产品。

2014年9月1日,杜志斌与碧辉盈公司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碧辉盈公司独占实施本案专利,许可范围在亚洲地区(含国内、港、澳、台地区),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

碧辉盈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统计时间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统计表及客户订货单,主张“米兰系列ML-07”产品销售的金额为1058974.98元,并以此作为在法定范围内主张赔偿的依据。

另查明:招财门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批发、零售钢门、电动门、卷闸。

2015年8月22日,招财门公司收取碧辉盈公司600元订金,于2015年9月8日交付一套色板门,再收款1500元共2100元。

从送货单显示,产品名称是“色板门8-S14#”,规格为“0.8X2.1”,材料为“玫瑰金镜面”。

碧辉盈公司对取货过程进行拍摄,从拍摄内容可以看到,现场在招财门公司经营场所,内有生产设备,有工作人员对将交付给碧辉盈公司的门板喷玻璃胶加固。

经对比视频中碧辉盈公司接收的门板,与碧辉盈公司作为侵权对比的门板,两者整体外观相同,应为同一产品。

经将门板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压花材料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碧辉盈公司认为两者外观高度相似。

招财门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是平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立体图案,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案专利被诉侵权设计附图?主视图?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门板上再查明: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销售金属材料、不锈钢材料及制品等。

招财门公司提供均盖有“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及图片一份,收据显示该公司收取“来料压花(波萝开型)”金额116元,图片有压花图案并手书记载“压花单价30元/方;

型号:波萝型”、“日期:2005.8.26”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在约定期限内独占实施本案专利,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从原告提供的交易凭据以及交易过程的视频内容,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制造并向原告销售了一套门板,该门板上使用了原告指称的被诉侵权产品压花材料。

虽然前述门板是被告制造,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门板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压花材料亦为被告制造,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有制造该压花材料的主张缺乏依据。

被告抗辩认为被诉侵权的压花材料是案外人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认为,被告有向案外人购买“压花(波萝型)”产品,但不能证明该“压花(波萝型)”正是用于制造涉案门板。

即使被告相关陈述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采购被诉侵权的压花材料用于门板制造并对外销售,也属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采购于案外人,对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用于门板装饰,本案专利名称为“不锈钢压花板”,其简要说明显示产品用于家居装饰包括不锈钢门板等,故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的图案四方连续,单元图案具体为在六边形筋条中有椭圆型向中间凸起。

被告认为本案专利的图案是平面的,本院认为,从本案专利图片可以看到椭圆形图案中间有一条光带,从光带的形状可以直观判断该椭圆型向中间凸起,属于立体图案。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水平,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于本案中提供了其销售“米兰系列ML-07”产品的统计表及客户订单,拟作为主张法定赔偿的参考,本院认为,统计表由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力不高,而原告提供的大部分客户订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认可,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参考本案专利许可费约定,再综合考虑,1.侵权产品是装饰材料,为使用在成品上的零部件,需要考虑该零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及价值;

2.被告是注册资本为103万元的企业,有较大的经营规模;3.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

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40000元。

原告支出了购买费用2100元,应作为合理维权费用支持。

原告虽然有委托律师出庭诉讼,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委托资料及费用凭据,本院不能确定委托律师服务费的数额,对该部分的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对原告起诉超出前述数额的请求,因理由及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ZL20143005924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100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佛山市碧辉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佛山市招财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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