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671号原告朱忠毅,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双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海,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忠毅与被告沂南县双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忠毅及委托代理人左俊杰,被告风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李新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忠毅诉称,原告拥有ZL201310245449.X“一种禽胗脱油后的油胗分离机”发明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请求依法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正在使用的侵权产品拆除、销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被告双丰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技术方案排水口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只是被诉产品的使用者,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于法无据。
原告张立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ZL201310245449.X“一种禽胗脱油后的油胗分离机”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年费收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效��。
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2016)鲁01证保2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产品的照片15张、视频光盘一张及原告自行取得的被诉产品的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销售合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产品只是合同所涉及的成套设备中的一部分,不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
基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保全费票据及律师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20日,原告朱忠毅就“一种禽胗脱油后的油胗分离机”向国家知识产��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
2015年3月11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1310245449.X。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权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5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禽胗脱油后的油胗分离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承载水体的封闭容器,所述容器位于一侧斗型入口的上部侧壁上开设排水排油口;
所述容器中位于所述斗型入口的下方设置有斜向上提升物料的提升模组;
所述容器下部或底部开设排水清洁口;
所述提升模组的上部设置将禽胗排出的出料口。
2016年1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对被告涉嫌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在被告处拍摄照片15张及视频光盘一张。
原告在被告处自行拍摄照片10张。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法院保全及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诉产品的排水排油口设置在斗型入口的下部侧壁,与涉案发明专利不同,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通过法院保全被诉产品照片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涉案被诉产品的排水排油口设置在斗型入口相对上部的侧壁上,覆盖了涉案发明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中被诉产品上有产品标牌,但看不清楚具体内容。
在法院保全的照片中无产品标牌。
原告朱忠毅关联企业销售的“全自动鸡胗脱油机”价格为20万元,包括:主机、提升机、分离机、排渣机、捞油机、配电箱。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诉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忠毅的ZL201310245449.X“一种禽胗脱油后的油胗分离机”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依据为专利权利要求1。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对比,被诉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相同的技术方案,其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被告为涉案被诉产品的使用者,但是其未提供涉案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双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朱忠毅ZL201310245449.X“一种禽胗脱油后的油胗分离机”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沂南县双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忠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朱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沂南县双丰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朱忠毅负担3000元,由被告沂南县双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