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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MI荷兰公司与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49号
案件名称VMI荷兰公司与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VMI荷兰公司,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晁永升,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揭东县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蔡俊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海博、蔡泽雄,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诉被告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晁永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海博、蔡泽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0180××××.X、名称为“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轮胎鼓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据此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0180××××.X、名称为“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9026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二、原告采用钓鱼式的陷阱取证方式,所谓公证购买用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被告持续销售生产根本与事实不符。

被告之前所谓的生产、销售仅仅只有原告公证取证的这一台,除了这一台之外从来没有生产和销售,在本案发生之后也没有生产和销售。

原告诉讼的目的是打击同业竞争对手,讹诈钱财。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具有完全不同的特征,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提供了专利权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4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为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为证: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63号、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4)粤广广州第057716号两份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

2.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专利纠纷案件材料,包括现场勘验调查笔录、被告广告册、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两次庭审笔录及被诉侵权产品现场演示光盘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公司虽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但数量仅有两台,不存在持续生产行为,且该产品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费用支出,提供了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发票为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

被告除了提供该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资料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原告是专利号为ZL0180××××.X、名称为“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4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6年2月15日。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共有19项权利要求。

2014年7月8日,被告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9不清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2014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24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上述决定书中论述认为根据涉案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清楚知晓包括“径向装置”、“第一位置”、“第二位置”、“封闭的环”等在内被告认为表述不清晰的特征的含义,所述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实现。

被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2015)京知行初字第693号立案受理,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2014年2月26日下午,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公司,先与被告公司厂长蔡俊妙在办公室签订了以人民币40万元购买1台16寸机械鼓为内容的《购销合同》(合同备注:不含主轴,结构形式见原理图及图片),后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俊端及蔡俊妙二人的带领下参观了被告公司的生产车间,再回到被告公司办公室取走下载了由被告方提供的一个视频和两个图像文件的移动存储设备。

2014年4月11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按约定在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151号广州机械中心仓库收取了16寸“VMI机械鼓”机器一台(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随附的《产品合格证》标明了产品“联接主轴孔径”等主要项目尺寸的参数,原理图显示产品有“缸体”、“下活塞”、“上活塞”、“内气缸盖”、“活塞体”等装置。

原告委托代理人还同时取得随货所附的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送货单》和《发票》各一张。

收货后,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即将被诉侵权产品存放于该仓库。

2014年6月中下旬,原告以前述的两份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及相关资料为证,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请求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进行调处。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以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立案后,派员于2014年6月27日来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

现场勘验时,执法人员发现涉嫌侵权的轮胎鼓1对,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和相关内容的被告公司广告册1本。

在接受执法人员询问时,被告公司厂长蔡俊妙称公司从2013年12月底开始生产“半钢轮胎”,涉嫌侵权的轮胎鼓是其中一个品种;

公司共生产过2对名称为“VMI机械鼓”的产品,一对规格是16寸,已经卖出;

另一对规格是18寸,即现场勘验发现的这一对,两种机械鼓除了尺寸不同,其他均相同。

关于上述两对机械鼓是否成品的问题,蔡俊妙答称对卖家而言,是成品;

对买家而言,是半成品,因买家使用时要加些零部件。

关于机械鼓的工作原理,蔡俊妙介绍“中间部分支撑块”在高压充气时可以拱起,支撑板可以沿铰接装置移动。

关于成型鼓铰接架的动力装置,蔡俊妙表示“是通过汽缸传动”。

2014年7月29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存放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广江路151号的广州市东赞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仓库进行侵权比对。

但由于现场缺乏相关辅助设备,无法演示产品的工作状态,双方约定由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择期再行审理。

2015年1月23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再次组织双方共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159号的广州火车站货场,通过现场演示存放于该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状态进行侵权技术比对。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为生产机器,认为有必要使用固定装置固定机器、给机器施以动力使其工作,在现场演示时为被诉侵权产品添加了主轴、外接管路、支架、空气压缩机、气缸、活塞等固定装置和充气装置(以下简称涉案辅助设备),使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正常工作。

现场演示的录像光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圆柱体形结构,经向被诉侵权产品供应轮胎构件,该轮胎构件在机器的作用下形成一个圆柱形胎体,再径向展开成弯曲的环形,产品的翻边装置绕前述胎体的两侧对该轮胎构件进行翻边,使轮胎成型。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靠近原告所指称的“第一翻边装置”的端部设有可移动的支撑表面,该组支撑表面由42条盖板组成,在所述的“第一位置”形成一个貌似封闭的近似圆柱形的正多面形表面用于支撑前述的轮胎构件。

2015年4月8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发出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专利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以(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3号案受理。

三、关于技术方案的侵权比对原告明确其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即:用于未硫化轮胎成型的具有翻边机构的轮胎鼓,所述轮胎具有橡胶制成的轮胎构件或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可以设有或没有胎边填充条的胎边芯的轮胎构件,其中该轮胎鼓具有中心轴线,位于轴线周围且彼此间隔开用于支撑边芯的两个环形部分,用于径向展开位于所述环形部分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的装置,其中该轮胎鼓在所述环形部分的每一外侧分别设有一组轴向延伸的铰接臂,其中每一臂分别设有朝向所述环形部分的一端部,该端部具有第一翻边装置,该轮胎鼓还具有用于使每一组臂沿轴向和径向从第一位置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的装置,在第一位置,所述那组臂的第一翻边装置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以便将位于所述环形部分外侧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在位于所述环形部分之间的展开的轮胎构件部分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臂在靠近第一翻边装置的端部设有可移动的支撑表面,该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形成一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用于支撑所述轮胎构件,并且相对于臂是可移动的。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坚持各自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行政案及本院(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3号案中就技术比对有关问题发表的意见。

经整理双方在演示现场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双方意见如下:(一)当事人双方:原、被告均同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10个必要技术特征:A.用于未硫化轮胎成型的具有翻边机构的轮胎鼓;

B.所述轮胎具有橡胶制成的轮胎构件或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可以设有或没有胎边填充条的胎边芯的轮胎构件;

C.轮胎鼓具有中心轴线;

D.位于轴线周围且彼此间隔开用于支撑边芯的两个环形部分;

E.用于径向展开位于所述环形部分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的装置;

F.环形部分的每一外侧分别设有一组轴向延伸的铰接臂;

G.每一臂分别设有朝向所述环形部分的一端部,该端部具有第一翻边装置;

H.轮胎鼓有用于使每一组臂沿轴向和径向从第一位置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的装置;

I.所述那组臂的第一翻边装置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以便将位于所述环形部分外侧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在位于所述环形部分之间的展开的轮胎构件部分上;

J.靠近第一翻边装置的端部设有可移动的支撑表面,该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形成一实际上封闭的圆柱形表面,用于支撑所述轮胎构件,并且相对于臂是可移动的。

(二)原告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技术特征A-I相同、与上述技术特征J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构成侵权。

(三)被告方:被告首先对现场演示中添加涉案辅助设备提出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原理图用于定义该产品的可能应用场景,仅供具体客户参考,不能将这些附加部件解释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故演示中添加的涉案辅助设备不应当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分。

就技术比对而言,被告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D、F、G相同的技术特征,但否认具有其他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其具体意见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没有“轮胎构件、加强帘线和胎边芯”。

2.没有实体装置的“中心轴线”。

理由是涉案权利要求书从未指明产品的中心轴线是“虚拟”或“几何”,相反说明书附图清晰标示其为实体的中心主轴并以配件固定,说明书还载明盖板等实体部件均与此主轴平行移动,可知晓权利要求描述的中心轴线应该是具有实体装置的中心轴而不是几何中心轴,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体装置的中心轴。

3.没有“用于径向展开位于所述环形部件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的装置”。

4.没有“用于使每一组臂沿轴向和径向从第一位置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的装置”。

上述两点意见的共同理由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所述的“径向展开装置”、“第一位置”及“第二位置”均无清晰的披露和说明,普通技术人员根本无法明确其含义,更无从得知上述术语隐含的技术方案。

5.“翻边装置”与专利方案的“第一翻边装置”完全不同,也不可能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

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翻边装置形成的是“轮”,滚轮之间具有明显的间隙,不是“封闭的环”;

涉案专利第一翻边装置形成的是“辊”,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

6.没有形成“圆柱形表面”。

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表面是一个平面,其组合形成的是多面体,不可能形成涉案专利所述的“圆柱形表面”,且该表面不可移动。

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载有以下内容“……在该成型鼓上供应轮胎构件,尤其是衬里层和胎壳层,并形成一个圆柱形胎体,且供应胎边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关于“中心轴线”技术特征的具体描述,说明书仅在介绍某实施例时有“设有中心轴”的文字记载并标示在附图中。

四、原告的索赔依据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90260元。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原告称据其了解,被告至少对两个轮胎企业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年销售规模至少在20对以上,销售单价以公证购买的价格40万元,两年时间来计,其销售规模至少是1600万元;

原告专利产品一般售价约55万元人民币一对,本行业中平均利润率为20%左右,依此计算,原告认为无论是被告的侵权获利,还是原告专利产品价格与被告侵权价格之间的差额15万元人民币乘以其销售数量,数额均远超过其本案诉求的人民币300万元。

原告请求以被告的侵权获利为赔偿依据,申请本院调取该被告与被诉侵权产品盈利相关的财务帐册等证据,未就己方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已责令被告限期内提供上述财务账册等证据,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交。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原告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40万元,公证费支出7860元,律师费支出182400元,均提供了相应发票为证。

五、其他情况原“揭东县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8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橡胶机械、模具,于2015年3月12日更名为“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于2013年6月16日签署的、经我国驻荷兰大使馆证明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原告委托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陈卫等律师在针对其与被告等侵权争议中作为该公司代理人,权限包括搜集、提交证据,申请专利行政调处,提起和/或参加关于行政调处的一、二审行政诉讼等。

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被告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第24507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可见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被告不服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虽已被法院受理,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被告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等证据所显示的信息等均指向被告,被告对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粤知执处字【2014】第9号处理决定虽已被本院判决撤销,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该行政调处案件执法办案过程中合法收集和制作的证据仍依法具有证明力。

当事人在该行政调处案件及本院(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3号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陈述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结合双方在上述案件及本案中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

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该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被告仅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A、D、F、G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将本争议焦点具体分解如下:1.现场演示中增加主轴等设备是否妥当,有否影响侵权比对结论的客观性;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无与“轮胎构件、加强帘线和胎边芯”对应的技术特征;

3.涉案权利“中心轴线”应为实体轴线或虚拟轴线的理解;

4.被诉侵权产品有无“用于径向展开位于所述环形部件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的装置”及“用于使每一组臂沿轴向和径向从第一位置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的装置”;

5.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边装置与专利方案记载的“第一翻边装置”是否相同,有无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

6.被诉侵权产品形成的“正多面形”支撑表面是否等同于“圆柱形”支撑表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在比对中添加必要的辅助设备使被诉侵权产品正常运作无不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以被诉侵权产品为载体,没有产品的正常运转,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难以完整客观呈现,则无从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从而进一步作出是否侵权的判定。

被诉侵权产品在售出时虽不包含“主轴、外接管路、支架、空气压缩机、气缸、活塞”等设备,但鉴于现场演示中添加涉案辅助设备:1.仅限于产品正常运转之必要。

首先,被告公司厂长蔡俊妙曾表示买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要加些零部件,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运转需要添置辅助设备。

其次,涉案《购销合同》备注被诉侵权产品出售时“不含主轴”,产品随附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明了该产品“联接主轴孔径”尺寸的参数,可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使用需要联接符合参数要求的主轴。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原理图显示该产品应配有“缸体”、“下活塞”、“上活塞”、“内气缸盖”、“活塞体”等装置。

而蔡俊妙也曾介绍“机械鼓”高压充气时的工作状态并通过汽缸传动动力。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转运需要使用活塞、气缸等装置。

据此,可认定侵权比对过程中添加的涉案辅助设备均系由被诉侵权产品自身的性能所决定的,均属必要。

2.没有影响比对结果之客观性。

根据公知常识,涉案辅助设备属于制造轮胎的通用设备和零部件,均可拆卸因需配置组装,且易于在市面采购。

涉案辅助设备的作用仅在于助力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运转,对该产品正常运转后能否实现设定的效能并无技术上的贡献。

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没有因此引入新的技术特征或改变原有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查清事实的目的,在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技术比对时添加未随附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辅助设备无不妥。

前述两次比对的过程和结果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附《产品合格证》及原理图的内容并非如被告所言仅供用户参考,而是辅助设备要求。

被告认为只要加入了本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辅助设备,涉案的侵权比对结论即不具有客观性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轮胎构件、加强帘线和胎边芯”相应的技术特征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制造商(供方)仅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器产品,消费者(需方)根据己方的生产需求自备生产用料。

因此尽管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橡胶制成”的或“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胎边芯”的轮胎构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就必然不具有相应技术特征。

欲作此判定,应先剖析涉案专利“轮胎构件、加强帘线和胎边芯”的含义从而确定与之相关的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社会公知常识,“轮胎构件”是制造轮胎的主要生产用料。

其次,结合说明书,根据文意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未硫化轮胎成型的具有翻边机构的轮胎鼓,所述轮胎具有橡胶制成的轮胎构件或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可以设有或没有胎边填充条的胎边芯的轮胎构件”中“橡胶制成的”、“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设有或没有胎边填充条的胎边芯”的修辞对象是制作轮胎的“轮胎构件”,而非“轮胎鼓”。

即上述“轮胎构件、加强帘线和胎边芯”等记载实为对所述技术方案实施客体(轮胎构件)技术要求和数量的说明,属于对“轮胎鼓”产品功能或效果的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根据上述分析,可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实指可将“橡胶制成的”,或“设有加强帘线及两个(可以设有或没有胎边填充条的)胎边芯”的未梳化的轮胎构件成型轮胎。

经现场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实现上述功能,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并非孤立进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基于说明书,结合权利要求上下文等进行理解。

被告将“轮胎构件、加强帘线和胎边芯”等词语从整个句式中分割开来,仅强调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轮胎构件,回避了该产品可将所述轮胎构件成型轮胎的事实,故其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技术特征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中心轴线”当事人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圆柱体形结构,具有不可视的几何意义上的“中心轴线”无异议,争议在于被告认为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涉案权利所述的“中心轴线”应为实体轴线,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实体轴或实体轴线,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技术特征C。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通用部分没有具体描述“中心轴线”应为可视的实体轴线或不可视的几何轴线,故本案不存在权利要求书对某技术特征描述不详,需要说明书和附图进一步解释的情形。

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关“设有中心轴”的文字记载及在相应附图中标示的实体轴仅系对某实施例的说明。

而事实上,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合格证》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也应配置主轴,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列举的实施例的情形相符。

被告推断涉案专利方案所述的“中心轴线”应为可视的实体轴(线)的辩解意见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圆柱体形结构,有“中心轴线”,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的技术特征。

(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用于径向展开位于所述环形部件之间的轮胎构件部分的装置”及“用于使每一组臂沿轴向和径向从第一位置移动到展开的第二位置的装置”通过现场演示,被诉侵权产品有上述装置,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和H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予以否认的理由是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所述“第一位置”及“第二位置”等术语及上述两装置均无清晰的披露和说明,普通技术人员无法明确其含义,无法知晓相关技术特征。

上述观点与被告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提出意见无异。

经审查,正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245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认定,根据涉案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清楚上述特征的含义,所述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实现。

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其翻边装置实即“第一翻边装置”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用于翻边展开轮胎构件的“翻边装置”,具有用于支撑轮胎构件的“支撑表面”,但认为其翻边装置形成的是“轮”,滚轮之间具有明显的间隙,不是“封闭的环”,而涉案专利第一翻边装置形成的是“辊”,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故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I。

被告从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可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的结果,逻辑上倒推认为该产品不具有“第一翻边装置”,故有必要先了解“实际上封闭的环”的含义及其所蕴含的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明确知晓“封闭的环”是指第一翻边装置排列而形成的状态,其目的是达到将环形部分外侧的轮胎构件部分压在所述环形内展开的轮胎构件部分上的功能。

简言之,“实际上封闭的环”并非物理概念上闭合的环形,而是指为实现某种功能而呈现的间隙极小、貌似封闭的环形状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边装置使用滚轮,各滚轮间虽有间隙,但是间隙极小,且该42个滚轮呈环状均匀排列分布,呈貌似封闭的环状。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边装置用于将轮胎构件径向翻边展开。

据此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其“翻边装置”实即涉案专利方案所述的“第一翻边装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I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被诉侵权产品形成的“正多边形表面”等同于“圆柱形表面”首先,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支撑轮胎构件的支撑表面可以形成实际上封闭的环。

其次,经现场演示,前述支撑表面是可移动的。

该事实可与被告公司厂长蔡俊妙关于产品“中间部分支撑块在高压充气时可以拱起,支撑板可以沿铰接装置移动”的陈述相互印证。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各支撑表面虽组合成正多边体,但该正多面体的边有42条之多,使支撑表面组合构成近似圆柱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可移动的支撑表面在第一位置形成的用于支撑轮胎构件的实际上封闭的正多边形表面等同于“圆柱形表面”。

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J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形成的是多面体而非“圆柱形”表面为由,否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J的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G、H、I相同的技术特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J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不侵权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了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万元及其维权合理费用支出590260元,本院分别进行认定。

(一)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原告请求以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依法本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但基于计算涉案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在被告控制之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本院已予准许。

自本院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内提交上述证据之日起,上述举证义务已移转至被告负担。

被告强调仅生产了两对侵权产品且其中一对正是销售给原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举证义务,拒不提供销售数据支持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被告自辩侵权获利数额不大的意见不予采信,并倾向于采信原告关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特别巨大的主张。

被告擅自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

侵权技术方案占据产品技术的核心,其价值主导了产品的市场价格;

涉案发明专利用于成型轮胎的轮胎鼓,技术研发成本高,所涉行业技术门槛高,可合理推定该行业平均利润率相对高,故原告关于该行业平均利润率为20%的陈述可予采信。

由于目前无法确切查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本院以原告购买侵权产品(16寸)的过程和价格为例,从原告2月26日订购至被告同年4月11日按约交付产品,可估算1对(台)侵权产品的生产周期最多需时一个半月,以一条生产线为计算单位,被告每年可生产8对(台)产品。

被告自述从2013年年末开始生产侵权系列产品,初算至2016年6月已有两年半的时间。

上述因素的乘积:40万元(单价)×8对(台)×20%平均利润率×2.5(年)=160万元,可为被告生产侵权产品至今获利的保守估算。

而事实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勘验时还发现了被告自认亦使用了侵权技术方案的另1对(台)18寸的“VMI机械鼓”产品。

结合被告的生产规模,假定被告生产线为2条,则被告至今获利至少320万元(160万元×2),原告主张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至今获利超过300万元亦属合理。

根据上述合理推定,本院认为法定最高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明显不能填平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万元合理。

为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弥补权利人损失,本院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二)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原告主张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0万元,公证费7860元,律师费182400元,共计59026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为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侵权指控,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并公证保全证据实为必要;

原告为国外企业,聘请律师提供国内维权代理服务亦属必需;

律师代理服务的内容包括(不限于)证据搜集、申请行政调处和提起民事诉讼等,而上述服务项目已实际提供,故总额182400元的律师代理费亦属合理。

据此,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均属原告依法维权而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支出,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的抗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专利号为ZL01806616.X、名称为“具有翻边装置的轮胎成型鼓”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经济损失3000000元;

三、被告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90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22元由被告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揭阳市双骏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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