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初3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小溪塔新都(个体工商户字号),个体工商户名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新都大药房。
经营者陈金玉。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小溪塔新都(经营者陈金玉)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罗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