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初237号原告孔玮。
被告丹阳市科艺照明设备厂,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姚茂庆。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玮诉被告丹阳市科艺照明设备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孔玮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丹阳市科艺照明设备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孔玮撤回对被告丹阳市科艺照明设备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孔玮负担。
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