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7层718室。
法定代表人仝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818号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闪,董事长。
被告平乡县三峰童车厂,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梁里马村。
经营者梁存峰,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超,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优贝百祺公司)诉被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简称永久公司)、被告平乡县三峰童车厂(简称三峰厂)、被告白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优贝百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永久公司、三峰厂、白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贝百祺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自行车(太空一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54831.8(简称涉案专利)。
2014年9月,原告发现淘宝网站中众多店铺公开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儿童自行车,侵权产品品牌为“上海永久”。
且上述店铺均称“上海永久”牌童车由第一被告监制生产。
同时,在北京、深圳、上海等地,不同规模的实体店均销售侵权童车产品。
原告分别在北京市丰台区百荣商城的第三被告白超处、淘宝网店等处对侵权产品实施了公证购买,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其中,原告购买的侵权儿童自行车外包装均标示由第一被告监制生产,第二被告生产。
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上海永久”牌儿童自行车在外观设计上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主部车架、童车配色、链罩贴花图案、童车名称等方面构成近似。
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制造生产并提供的。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万元;
3、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久公司辩称:我方仅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独占许可授权给案外人上海永瑶贸易有限公司,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三峰厂辩称:一、我方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使用“永久”商标是根据第三方的授权而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设计是由我方完成的;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白超辩称:我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儿童自行车(太空一号)”专利权人为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054831.8,申请日为2104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儿童自行车(太空一号)用于儿童骑行玩耍,其设计要点在车架的形状,前插的形状和鞍座的形状,颜色搭配和车子贴花团的形状几个要素的组合。
(图样详见附图一)2015年4月21日,原告优贝百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百荣世贸商城二期四层一街061号商铺购买了一辆“上海永久”12寸太空一号黄色童车,价格为280元,现场取得印有“白明、白超”姓名的名片两张,及该商场开具有销售发票一张。
该产品外包装箱上显示“上海永久ChildrenBike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12''''”、“上海永久童车12'',产品名称:太空一号;
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的护链板、车架侧面、车座等多处印制有“上海永久”字样,在车架横杠前端贴有“上海永久永久童车”的标贴。
在车架处贴的标贴上显示有如下内容“永久童车条形码编号是0806594438输入10位条形码编号+内容发送至159XXXX****查询;
登陆www.cnforever.com输入10位条形码编号”。
(产品图样见附图二)2015年4月2日,原告优贝百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淘宝网”网站购买了“永久太空一号”儿童自行车一辆,其型号为12寸,颜色为永久男款红色,并在网上支付249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中的网页显示内容进行了拷屏打印。
2015年4月8日,优贝百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海诚公证处的监督下,当场接收快递公司送至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三层的取证人于2015年4月2日在淘宝网购买的永久儿童自行车一辆。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证人当场组装了所购买的儿童自行车,公证人员对收到后的儿童自行车的包装箱和组装后的儿童自行车均进行了拍照。
被告永久公司为证明其涉案行为仅是商标许可行为,提交了一份《商标独占许可授权书》,该份证据显示永久公司将第4952432号“FOREVER及图”商标独占授权给上海永瑶贸易有限公司,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商标图样见附图三)被告白超为证明其销售行为存在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永瑶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永久童车新品销售订单》,该份证据显示联系人为白超,生产单位永久河北三峰,车架配置“太空一号”,台数共20台,备注记载有“梁存峰”及其银行卡号,并盖有“平乡县三丰童车厂财务专用章”。
2、平乡县三丰童车厂开具给白超的收据,该份证据显示商品名称有“太空一号”、数量为20台。
3、银行的交易记录,显示白超已支付相应款项。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永久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其“监制生产”字样,被告三峰厂认可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被告白超认可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原告优贝百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车架的形状、色彩、颜色搭配的特点和扦插都构成了近似。
被告三峰厂向本院提交了比对结果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均不同于涉案专利,与原告的设计具有显著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另,原告优贝百祺公司提交了两张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是3000元,一张金额为3500元,以及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记载的律师费用为4万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396号公证书、第04837号公证书、《商标独占许可授权书》、交易订单、收据、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均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原告优贝百祺公司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儿童自行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太空一号”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4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在车架及前插的整体形状、车架及挡泥板上的贴花图案设计、整个车身的颜色配比等方面基本相同。
二者的区别在于:1、车身架、车座、前插等多处贴花的文字不同;
2、前者后车架至于链罩内,后者后车架位于链罩外;
3、踏板连接链罩处的形状略有不同,链罩上的文字不同;
4、水壶及其支架的形状略有不同;
5、车身颜色略有不同。
前述不同均属于细微差异,并没有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三峰厂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永久公司认可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有其监制生产的字样,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永久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监制生产商,与被告三峰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白超提供了交易订单、收据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成立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被告平乡县三峰童车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太空一号”;
二、被告白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太空一号”;
三、被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被告平乡县三峰童车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被告平乡县三峰童车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优贝百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被告平乡县三峰童车厂负担八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