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桂洪,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生产的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就赢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高端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影响力,并逐步被消费者认可。
原告拥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阿里巴巴网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2年7月7日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
2015年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露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吴家露在公证员张昱与公证人员黄维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er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在显示页面中点击“请登录”,在显示页面的“登录名:”一栏中输入“小金吉148”,在“登录密码:”中输入密码后点击“登录”,在显示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林桂洪”,选中“供应商”后点击“搜索”,页面显示“林桂洪(个体经营)”、“主要产品:耳机;
移动电源;
电子产品等”、“所在地:广东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科技大厦”、“员工人数:11-50人”、“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工艺类型:电子组装加工”、“厂房面积:150平方米”等信息,在显示页面中点击“林桂洪”,在显示页面中点击第一行第一个产品“批发小米2耳机小米1s耳机小米M2手机线控专业耳…”,页面显示“批发小米2耳机小米1s耳机小米M2手机线控专业耳机红米耳机”基本信息,其中供应商姓名为被告,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根据起批量不同,销售价格分别为2.80元、2.60元、2.40元,成交122213,评价544,耳机的耳塞外侧及包装盒上有“”商标,“使用参数”说明中,载明产品名称为小米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工厂原版代工),适用机型为小米M1等。
点击“立即订购”、“提交订单”,显示购买了上述耳机10副,单价2.80元,总金额28元,运费10元,货款和运费合计38元,收货人吴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街道会展南五路中洲交易中心二期18楼1814。
2015年5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2015)粤广海珠第10580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2015年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露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接收快递包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张昱、公证人员黄维与吴家露来到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中洲交易中心二期18楼1814室,吴家露从快递人员处收取包裹一个(包裹快递编号为600032620919)。
吴家露随即将上述包裹拆开,张昱、黄维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摄,后黄维使用公证处封条密封上述物品并将封存物品交给吴家露收执。
2015年5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10693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露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吴家露在公证员张昱、工作人员黄维面前,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点击“请登录”,在“登录名”中输入“小金吉”,在“登录密码”栏输入密码后点击“登录”,在所得页面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在显示页面点击“林桂洪(个体经营)”项下的“查看物流”,显示已买货品小米耳机10副,运单号码为600032620919,上述耳机已于2015年2月5日被签收。
2015年5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10699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之后,原告出具鉴定书,认为:阿里巴巴网店“龙腾耳机电子数码经营部”(会员名:林桂洪)售卖的上述耳机外观和包装均与原告产品不同,均非原告生产。
故上述耳机为侵犯原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带快递单的快递包装一个、耳机10副及包装盒10个。
包装盒正反面、侧面均印有“”商标,外包装背面有“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xiaomi.com”等字样;
耳机的耳塞外侧有“”商标。
另查,原告主张合理支出费用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870元(共三份公证书)及购买费用38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票据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头戴耳机属于同一类别,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耳机在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耳机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桂洪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林桂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林桂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