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4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果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菊红。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桓,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长喜,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果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壳商贸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壳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起诉称: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获得“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剑南春公司。
2007年5月24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6日。
果壳商贸公司在淘宝公司开设的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剑南春公司52度500ml规格的“剑南春”白酒。
后经剑南春公司取证证明果壳商贸公司在淘宝公司销售平台上所售标注剑南春公司生产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果壳商贸公司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侵犯了剑南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请求判令:一、果壳商贸公司、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剑南春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
二、果壳商贸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故原告剑南春公司撤回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剑南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德证民字第1-01-88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90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91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所有权人,涉案商标在保护期内,并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2.(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6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公证实物一份、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果壳商贸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涉案产品,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公证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
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包括对商品的陈述与说明均是由淘宝网平台上卖家(网店经营者)上传,淘宝公司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淘宝网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加之本案原告在诉至法院前未曾就涉诉事项向淘宝公司投诉反映,涉诉商品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涉诉商品已经不存在。
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网店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前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已尽其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的事实。
3.下架证明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已经下架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剑南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帮助侵权或共同侵权的情形。
原告剑南春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果壳商贸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剑南春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剑南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其中(2011)德证民字第1-01-91号公证书,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2015年7月29日,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梦婕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接收购买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尹梦婕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河南果壳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河南果壳商贸”网店内购买白酒二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买一送一】酒仙网剑南春500ml52度四川浓香型白酒中国名酒”,销售单价338元,实付款676元,成交记录24件,形成订单号:1122983909442651。
2015年8月1日,中通快递人员发送快递包裹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该快递包裹,单号761588445069。
2015年8月10日,公证员将包裹打开并拍照再封存后交由尹梦婕保管。
2015年8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468号公证书。
剑南春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包裹外粘贴有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761588445069)一份,包裹内有“剑南春”酒二瓶、茅台迎宾酒二瓶,其中“剑南春”酒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正面、酒瓶的瓶贴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河南果壳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果壳商贸公司注册经营。
庭审中剑南春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剑南春公司主张果壳商贸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正面、酒瓶的瓶贴上使用的“剑南春”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剑南春”标识与剑南春公司第104716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1047165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3大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涉案产品为第33大类项下白酒,属相同产品。
剑南春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剑南春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剑南春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果壳商贸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剑南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剑南春公司确认果壳商贸公司的店铺中已无被控侵权的信息,故剑南春公司要求果壳商贸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剑南春公司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果壳商贸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剑南春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剑南春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38元,成交记录24件;
2、剑南春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1000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76元;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果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河南果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