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22号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米米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六坊新兴中路117号中山市。
经营者:陈光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中山市东方米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光志,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沛,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朗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米米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米米门市部)、中山市东方米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米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世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泽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月15日获得灯臂(2)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3××××.8,专利权至今仍合法有效。
该款灯臂的设计特征为:整体呈S形,S形的拐弯处有一球形设计,S形两端为片状羽毛图案设计,羽毛图案尾端上有一球形设计,两个球形设计上均有花朵状图案装饰。
经调查发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六坊新兴中路117号中山市银泉酒店自然层第3层3F-10-11销售具有与原告专利相同的灯臂。
被告米米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光志。
被告东方米兰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陈光志,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由此可见,被告米米门市部销售的灯具实际为被告东方米兰公司生产。
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已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米米门市部答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没有经过检索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二、被告米米门市部不是生产厂家,涉案的灯臂配件是从位于中山市古镇灯都灯饰配件城D区248-2-F号、名为中山市鹰连(千和)五金压铸厂购买,米米门市部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应向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索赔。
故此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属主体资格不适格。
三、涉案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以前,在古镇灯饰市场上已经有销售,只是米米门市部目前尚未找到证据证明。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米兰公司答辩称:东方米兰公司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起诉东方米兰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臂(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1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272136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53××××.8,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图案。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米米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灯饰维权中心)(2015)中维调字第3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勘验笔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调解终结通知书》。
上述《调解终结通知书》记载,该案系原告琪朗公司投诉陈光志(被告米米门市部)涉嫌侵犯ZL20133053××××.8“灯臂(2)”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因陈光志(被告米米门市部)不接受调解建议,双方未能调解。
上述《勘验笔录》记载,2015年11月17日,中山灯饰维权中心执法人员到被告米米门市部(位于中山市古镇六坊)就涉案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询问,被调查人陈丽云称其是被告米米门市部老板娘,并在笔录中称:该产品称为羽毛灯臂,是从“千和五金压铸厂”购买的,米米门市部大概从2013年起销售该产品,具体销售量不清楚,现库存61条,该产品的上市日期比专利申请日期更早。
上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记载,被登记保存人名称为被告米米门市部,住所为中山市古镇六坊,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为羽毛灯臂,数量61条。
庭审中,被告米米门市部承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到中山灯饰维权中心调取(2015)中维调字第397号案件的《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片。
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第四、六两张现场勘验图片中产品的灯臂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构成相同,上述第四和第六张图片分别如下:两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形状、羽毛花纹、球形设计花纹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两者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
原告为证明被告东方米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光志名片,该名片记载有以下内容:制造商中山市横栏镇东方米兰灯饰厂,蜡烛灯销售中心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生产基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目前状态:注销,企业名称:中山市横栏镇东方米兰灯饰厂,投资人:陈光志,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照明灯具,注销日期:2015年1月13日,注销原因:投资人决定解散。
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显示有执行董事、经理陈光志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监事陈丽云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认为,上述名片上的生产商中山市横栏镇东方米兰灯饰厂投资人与被告东方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中山市横栏镇东方米兰灯饰厂与被告东方米兰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相同。
4.中山灯饰维权中心的现场勘验图片,其中图片一显示被告米米门市部的经营现场有“东方米兰”字样。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东方米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米米门市部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中山市鹰连(千和)压铸五金门市《送货单》,并称《送货单》中列出的D2055-4L300商品即为本案涉诉产品。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经查,我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千和五金压铸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再查明,被告米米门市部为个体户,经营者陈光志,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6日,资金数额为2万,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被告东方米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陈光志,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勘验笔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调解终结通知书》、名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明》、《送货单》、现场勘验图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灯臂(2)”,专利号为ZL20133053××××.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照明灯具配件灯臂,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灯臂整体呈S形,其左右拐弯处表面均有羽毛浮雕图案,羽毛尾端各设有一球形灯托连接体,连接体表面均有玫瑰花浮雕图案。
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米米门市部主张该涉案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以前,在市场上已经有销售,但其既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更未能举证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山灯饰维权中心《勘验笔录》、勘验图片、《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所记载的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米米门市部销售,被告米米门市部对此亦予承认,故本院对被告米米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米米门市部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虽其提交了中山市鹰连(千和)压铸五金门市《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上既无产品名称,也无签章,且“中山市千和五金压铸厂”无工商登记信息的事实,已有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
鉴于被告米米门市部未能举证证明中山市鹰连(千和)压铸五金门市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未能提交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米米门市部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以被告米米门市部的经营现场有“东方米兰”字样,陈光志名片上的生产商中山市横栏镇东方米兰灯饰厂投资人与被告东方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光志,且两经营主体工商注册登记地址相同为由,主张被告东方米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因原告指控侵权的图片中的被诉产品上并未显示生产者的信息,其也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产品上有生产者的标识或信息,且上述名片中的中山市横栏镇东方米兰灯饰厂已被注销,原告以被告米米门市部的经营现场有“东方米兰”字样、中山市横栏镇东方米兰灯饰厂投资人与被告东方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及两者登记地址相同为由主张被告东方米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米米门市部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米米门市部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米米门市部经营规模、成立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米米门市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米米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灯臂(2)”、专利号为20133053747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米米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中山市古镇米米灯饰门市部负担4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