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4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2015年12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代理检察���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另案起诉)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区××街××村××岭××巷××号××楼,销售假冒“MCM”品牌的背包。
同年11月10日,林某甲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MCM”品牌的背包1668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的正品价值为人民币12412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林某甲犯罪未遂,且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乙受雇于他人,在××市××区××街××村××岭××巷××号××楼,销售假冒“MCM”品牌的背包。
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被缴获假冒“MCM”品牌的背包1668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背包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241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及单据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云价认鉴[2015]164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5.证人邓某、钟某、谢某、林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
7.商标注册及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等资料;
8.身份材料;
9.到案经过;
10.同案人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1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林某甲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麦逸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