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州山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董玉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玉金,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本领,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桂松,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董玉河。
原审被告:孙彦霞。
上诉人山东同州山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州山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良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公司),原审被告董玉河、孙彦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同州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金,被上诉人良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本领、马桂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玉河、孙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良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12年6月27日就一种煤柴两用杀菌锅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12月19日授权,专利名称为“煤柴两用节能环保杀菌锅”,专利号为ZL201220303944.2,专利授权后,良工公司按照规定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授权后,良工公司发现同州山河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良工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涵盖了良工公司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良工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同州山河公司及董玉河、孙彦霞:一、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良工公司ZL201220303944.2号名称为“煤柴两用节能环保杀菌锅”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连带赔偿良工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良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煤柴两用节能环保杀菌锅”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2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良工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303944.2,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一项,庭审中,良工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如下:煤柴两用节能环保杀菌锅,其特征在于1、在筒体的两端分别设有封头;
2、在筒体的内腔底部平铺有多根散热管;
3、多根散热管的一端通过第一散热箱连接在一起;
4、在多根散热管的另一端连接有第二散热箱和第三散热箱;
5、燃烧炉设在筒体的一侧;
6、燃烧炉的炉膛通过供热风道与第二散热箱连接;
7、燃烧炉的空心炉条通过循环进水管和循环出水管与筒体的底部连接;
8、抽风机通过烟囱与第三散热箱连接在一起;
9、进水口和排水口分别设在筒体的底部。
经良工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到同州山河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共制作笔录1份、拍摄照片96张、录制视频1份、查封被控侵权杀菌锅1台。
经比对,被控侵权杀菌锅体现如下特征:a、在杀菌锅筒体的两端分别设有封头;
b、在筒体的内腔底部平铺有24根散热管;
c、24根散热管的一端通过第一散热箱连接在一起;
d、24根散热管的另一端连接有第二散热箱和第三散热箱;
e、燃烧炉设在筒体的一侧;
f、燃烧炉的炉膛通过供热风道与第二散热箱连接;
g、燃烧炉的空心炉条通过循环进水管和循环出水管与筒体的底部连接;
h、抽风机通过烟囱与第三散热箱连接在一起;
I、进水口和排水口分别设在筒体的底部。
另查明,同州山河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压力容器、第三类低、中压容器、汽车配件、农用车配件、抛丸机、环保设备的生产销售;
不锈钢、铝合金制品的加工销售;
普通货物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良工公司是涉案ZL201220303944.2号名称为“煤柴两用节能环保杀菌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基于该专利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同州山河公司及董玉河、孙彦霞是否侵害了良工公司涉案ZL201220303944.2号名称为“煤柴两用节能环保杀菌锅”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同州山河公司是否侵害了良工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问题。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杀菌锅,该设备体现如下特征:a、在杀菌锅筒体的两端分别设有封头;
b、在筒体的内腔底部平铺有24根散热管;
c、24根散热管的一端通过第一散热箱连接在一起;
d、在24根散热管的另一端连接有第二散热箱和第三散热箱;
e、燃烧炉设在筒体的一侧;
f、燃烧炉的炉膛通过供热风道与第二散热箱连接;
g、燃烧炉的空心炉条通过循环进水管和循环出水管与筒体的底部连接;
h、抽风机通过烟囱与第三散热箱连接在一起;
I、进水口和排水口分别设在筒体的底部。
从被控侵权灭菌锅所体现的上述技术特征来看,其技术特征a、b、c、d、e、f、g、h、I与良工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1、2、3、4、5、6、7、8、9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ZL20122030394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州山河公司未经良工公司许可,实施良工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良工公司ZL201220303944.2号名称为“煤柴两用节能环保杀菌锅”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良工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州山河公司辩称,其研发的被控侵权产品仍然处于研究开发和实验阶段,至今仍然没有最终成型,因此不侵害良工公司的专利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同州山河公司系生产、销售企业,现未有证据显示其仅生产而不销售,同州山河公司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玉河、被告孙彦霞是否侵害了良工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问题。
良工公司主张,董玉河、孙彦霞是同州山河公司的股东,因此应当对同州山河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现未有证据显示董玉河、孙彦霞与同州山河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且董玉河、孙彦霞作为同州山河公司股东亦不存在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良工公司关于董玉河、孙彦霞侵害了其专利权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鉴于良工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同州山河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州山河公司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的类别、同州山河公司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同州山河公司赔偿良工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同州山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良工公司ZL201220303944.2号名称为“煤柴两用节能环保杀菌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同州山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良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良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同州山河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良工公司负担1760元,同州山河公司负担704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同州山河公司负担。
上诉人同州山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良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处在研发试验阶段,并未投入生产和销售,不存在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良工公司应举证证明同州山河公司存在销售行为,而非由同州山河公司举证,原审法院不应据此推断同州山河公司有销售行为。
二、原审法院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上市销售,毫无利润可言。
同州山河公司成立至今不足两年,2015年销售收入不过100万元,且没有利润。
同州山河公司的经营范围较广,并非仅有压力容器,即使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市销售,所占比重也很少,不会给良工公司造成20万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良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州山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玉河、孙彦霞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同州山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是用来研究、学习,并未投入生产销售。
证据2、2014及2015年度销售发票一宗,证明同州山河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3、2014年度及2015年度同州山河公司的利润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审判决2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质证,良工公司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证据3中的利润表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中的纳税申报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同州山河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
本院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且与同州山河公司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3均为同州山河公司单方提交或制作,缺乏公司原始账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真实营业状况,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同州山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良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是如构成专利权侵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同州山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良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的问题。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良工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审法院在同州山河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时,依法查封了同州山河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杀菌锅1台,该杀菌锅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州山河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由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同州山河公司的经营场所发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视为同州山河公司制造了专利产品,同州山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良工公司许可而实施其专利,侵犯了良工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因同州山河公司系压力容器、环保设备及不锈钢、铝合金制品等的专业生产销售企业,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良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同州山河公司抗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用于研究、学习而并非用于生产经营,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良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同州山河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情况下,结合案件事实、涉案专利类别以及同州山河公司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系在法定范围内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州山河公司虽抗辩称其获利较低,给良工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会达到2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其实际经营状况及获利情况,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同州山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同州山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