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790号罪犯姚及时,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原住福建省晋江市。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6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及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10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犯姚及时于2014年11月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以闽宁监假(2016)53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姚及时予以假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及时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已缴纳罚金300000元。
罪犯姚及时之妻李某某已与宁德监狱签订《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
晋江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罪犯姚及时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
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罪犯奖惩审批表;
3、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
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5、罚金缴纳凭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及时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且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及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刑期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