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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脉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科脉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科脉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思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深圳市科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57号科技大厦二期A栋202#,组织机构代码:715247787。

法定代表人曾昭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凌超、杨志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思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园路1003号深圳软件产业基地2C栋13楼,组织机构代码:758643464。

法定代表人关东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叶、舒芳,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组织机构代码:802100433。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玮、李南,北京市汉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脉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思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思迅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委、夏华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芳,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一家从事计算机硬件、智能化及自动化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的公司,主要产品包括零售流通、餐饮娱乐、移动与互联网开发及运营类软件。

十五年来,原告依靠多年行业经验的优秀团队、领先的技术、丰富的产品线、强大的营销网络与优秀的本地化服务能力,已成为推动中国企业管理信息化的领导品牌之一,在珠三角乃至全国拥有较高的市场地位和良好的口碑。

2009年3月,原告注册取得“科脉”商标注册证,拥有“科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35类、42类。

2014年年初,原告陆续发现在百度搜索中,以“科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排在第一位的却是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推广链接,而经原告核实,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发并销售计算机软件,提供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相关技术服务。

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

该侵权情况持续至起诉前一直存在,2014年8月、9月期间,原告在深圳、北京、郑州申请了公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万国思迅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百度推广链接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科脉”商标,作为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搜索关键词,并利用百度公司的链接将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广告作为搜索结果予以置顶,其行为已违反《商标法》、《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商标法》之规定,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理应对侵害原告商标权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并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原告作为计算机软件行业内知名品牌,年营业额连续五年突破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万国思迅公司明知“科脉”系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标,仍在百度推广中设置“科脉”、“科脉软件官网”等作为其搜索关键词,其侵权目的明确,主观恶性极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其商标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作为搜索服务的提供方,系广告的发布者,未能对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推广设置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及审查义务,客观上帮助了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实施了前述侵权行为,导致被告万国思迅公司长时间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侵害,根据《民法通则》、《商标法》之规定,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对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信息与电脑》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2、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就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万国思迅公司辩称,1、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2、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客观上并未造成混淆;

3、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辩称,1、在关键词推广服务中,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本身并没有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不可能直接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万国思迅公司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万国思迅公司未在前台中展示原告商标,消费者不可能产生混淆或误认,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单纯的关键词推广行为也不应当被法律所禁止;

3、即使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4881855号注册商标为“K科脉”,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5类,包括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推销(××),计算机安排货车位置,进出口代理,××作中介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第4881856号注册商标为“K科脉”,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42类,包括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硬件咨询,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研究与开发(××),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第1985000号注册商标为“K科脉”,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微处理机,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条码读出器,程控交换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

2014年8月14日,经原告申请,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穗梅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丽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张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8月19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1038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张进行了如下操作:在百度网站(网址为www.baidu.com)中的搜索栏输入“科脉”后进行搜索,共计找到1210000个搜索结果,排在第一位搜索结果的标题为“思迅软件总部销售热线:400-777-9977,思迅软件总部-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在南京、武汉、郑州、昆明、南宁设有5个分公司!

”,配有“SiSS思迅软件”的图标,该搜索结果链接的网址为“www.siss.com.cn”,该搜索结果右上方有“推广链接”的标志。

经查,原告为本次公证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2014年9月1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珊珊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闫宙宙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禄操作该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安装有MicrosoftWindows7操作系统)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京信德内经证字第1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禄进行了如下操作:删除IE浏览器的已访问网站的历史记录,进入百度网站(网址为www.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科脉”后进行搜索,共计找到1230000个搜索结果,排在第一位搜索结果的标题为“思迅软件总部销售热线:400-777-9977,思迅软件总部-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在南京、武汉、郑州、昆明、南宁设有5个分公司!

”,配有“SiSS思迅软件”的图标,该搜索结果链接的网址为“www.siss.com.cn”,该搜索结果右上方有“推广链接”的标志,点击该链接进入网址为www.siss.com.cn的网站,浏览该网站;

在百度网站的搜索栏中输入“科脉软件官网”后进行搜索,共计找到90100个搜索结果,排在第一位搜索结果的标题为“pos软件,收银软件,专业,品质,136××××5961”,该搜索结果链接的网址为“www.bjbthy.com”,排在第二位的搜索结果的标题为“思迅软件总部销售热线:400-777-9977,30万商家用户”该搜索结果链接的网址为“www.siss.com.cn”,该两个搜索结果右上方有“推广链接”的标志,点击排在第二位的搜索结果链接,进入网址为www.siss.com.cn的网站,浏览该网站。

经查,原告为本次公证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20元。

2014年9月2日,经原告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员瞿莹莹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敏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凡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作了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9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253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凡进行了如下操作:在百度网站(网址为www.baidu.com)中的搜索栏输入“科脉”后进行搜索,共计找到1230000个搜索结果,排在第一位搜索结果的标题为“思迅软件总部销售热线:400-777-9977,思迅软件总部-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在南京、武汉、郑州、昆明、南宁设有5个分公司!

”,配有“SiSS思迅软件”的图标,该搜索结果链接的网址为“www.siss.com.cn”,该搜索结果右上方有“推广链接”的标志,点击该链接进入网址为“www.siss.com.cn”的网站,浏览该网站,该网站下方有“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Copyright©2014www.siss.com.cnAllRightsReserved.”的字样。

经查,2014年9月2日,河南省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在上述三份《公证书》中的搜索结果页面显示,原告是商场管理系统、超市管理系统、服装专卖软件、收银系统等消费服务业软件与移动互联网运营信息化供应商。

而根据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为开发并销售计算机软件,提供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相关技术服务。

2015年12月2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申请的变更予以核准,具体核准变更的事项为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由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深圳市思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工作,约定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0元。

2014年10月23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庭审中,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确认,百度推广的关键词由推广用户自行添加,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只是为推广用户提供相关的账户,由推广用户通过账户密码登录,就可以进入相关关键词添加的页面,自行进行添加,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没有能力对上述关键词进行审核,也没有进行审核,仅仅是按照国家法律对特别敏感的关键词进行了屏蔽。

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交的《答贵院咨询函》中确认,根据两被告的推广协议,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可以使用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提供的账号密码自行登录系统并修改、添加关键词,但是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系统会对关键词进行审核过滤,同时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相关词汇进行审核屏蔽。

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网络上打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2、在网络上打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

3、在网络上打印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书;

4、在网络上打印的媒体关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百度商标侵权案件的报道;

5、在网络上打印的“奥丽侬”商标作为关键词搜索的页面和链接显示页面。

证据1-5以共同证明商标侵权应当在客观上造成混淆,只有在关键词搜索得出的链接结果文字中出现关键词或者点击进入相关页面出现关键词方会构成公众混淆,本案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导致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非判例法国家,上述证据1-3中所涉及的案件均与本案无关,况且上述证据1-3中均判令如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类似侵权行为均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按照以往的判例,当有推广客户通过关键词添加进行推广链接服务,如果搜索结果的页面展示了他人的商标,通常法院会判定添加关键词一方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在搜索界面没有显示任何他人的商标信息,则法院不会判决关键词添加用户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76号《公证书》,以证明涉案关键词是由被告万国思迅公司添加;

2、(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704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在用户使用推广服务之前,已经在《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中多次提示用户需保证推广网站与添加的关键词有实质关联性,保证推广信息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

3、(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86号《公证书》,以证明百度推广用户可以自己随时添加和修改关键词及推广信息,且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已在用户添加关键词和撰写推广链接标题、内容描述的过程中多次、反复提示用户认真复核添加的关键词,确保其不违法、侵权且与待推广的网站信息相关,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

4、(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507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在百度网站首页公开了权利救济渠道、投诉步骤以及时处理投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被告百度网讯公司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及法律并制定了充分的权利保护措施;

5、(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64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出于高度审慎的原则,已及时删除了涉案链接,已尽到了事后的监管义务;

6、(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273号《公证书》,以证明百度推广是一种常见的营销模式,只要不做可能引起混淆和误认的描述,并不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7、(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77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也是百度推广服务的客户,并于2012年和2014年多次添加与被告万国思迅公司企业名称、商号及产品名称相近似的关键词。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在利用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百度推广链接中设置了原告的公司名称、经营的相关产品以及原告的商标作为关键词,链接至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网站,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存在侵犯原告名称权、商标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在百度推广链接协议中作为服务的提供方,其提供的该协议为格式版本,在免除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责任的条款中,并未尽到特别提示的义务,对相关的责任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解释;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未在原告使用百度推广服务时进行明确的提醒,告知原告有权向其进行投诉,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公开权利救济渠道,并不能当然免除其应尽的审核义务;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的该行为属于事后救济,并不能抵消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持续侵害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定民事责任;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这是一种常见的营销模式,原告也曾将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万国思迅”字号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如果说被告万国思迅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字号权、商标权,那么原告也同时侵犯了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字号权、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三份、(2014)深证字第110387号《公证书》、(2014)京信德内经证字第140号《公证书》、(2014)郑黄证民字第25338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公证费发票三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881855号、第4881856号、第1985000号“K科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将“科脉”和“科脉软件官网”作为百度推广的关键词使用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在搜索结果的描述及链接的网站中均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K科脉”注册商标,故原告起诉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请求本院对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进行综合评判,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并予以评判。

首先,原告与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均属计算机软件开发及供应行业,具有竞争关系;

其次,被告万国思迅公司与其在百度推广中使用的关键词“科脉”、“科脉软件官网”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

再次,“科脉”是原告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K科脉”近似,而“科脉软件官网”的意思为原告软件的官方网站,即“科脉”、“科脉软件官网”均为与原告存在联系的关键词。

综上,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将与其没有联系的“科脉”、“科脉软件官网”作为百度推广中使用的关键词,事实上导致了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将其公司及产品信息强制性地推送给了意在搜索原告网站或产品的用户,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万国思迅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并未直接在百度推广中设置关键词,因此其并不存在直接实施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对于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在推广业务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再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已经在以涉案信息作为关键词的搜索中断开了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链接,故对原告针对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提出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了商誉等人身权方面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在《信息与电脑》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万国思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万国思迅公司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思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科脉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脉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思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思迅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万国思迅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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