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934号原告: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空压机园区。
法定代表人:钟治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上山、三坦工业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许。
委托代理人:顾王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忠,公司员工。
原告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诉被告杭州鑫宝电动车有限公司、杭州倍安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期间,金宇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2015)浙杭知初字第93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2016)浙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案于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朱黎光,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王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杭州鑫宝电动车有限公司、杭州倍安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庭后,九洲公司申请撤回对杭州鑫宝电动车有限公司、杭州倍安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公司诉称:九洲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2014年11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7,该专利至今有效。
九洲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车轮毂电机在行业内广受好评,金宇公司在利益驱使下,未经九洲公司同意,大量制造和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的侵权产品,杭州鑫宝电动车有限公司销售的杭州倍安工贸有限公司制造的“群方“牌TDP036Z型电动车上安装有金宇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轮毂电机,金宇公司还在其网页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九洲公司ZL2014203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该侵权产品也落入涉案专利多个从属权利的保护范围。
鉴于九洲公司的专利产品十分畅销,质量高、信誉好,在市场上一直以较高的价格销售。
金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扰乱了市场,给九洲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恶劣影响,损害了专利产品信誉。
金宇公司作为行业内生产规模较大的生产企业,其侵权产品获利巨大,对九洲公司的警告亦置若罔闻。
综上,九洲公司为了维护其正当权利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金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金宇公司赔偿九洲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诉讼费由金宇公司承担。
九洲公司当庭撤回金宇公司构成许诺销售的指控。
被告金宇公司答辩称:1、金宇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且已被受理,涉案专利权稳定性差,本案应中止审理。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犯九洲公司享有的专利权。
3、即使金宇公司构成侵权,九洲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ZL20142031××××.7号专利证书。
2、专利缴费凭证。
3、专利公告文件。
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效力及保护范围。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
5、电动车销售发票。
证明:杭州鑫宝电动车有限公司销售的杭州倍安工贸有限公司制造的电动车上安装有金宇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定子。
6、金宇公司产品宣传网页。
证明:金宇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
7、金宇公司企业年度报告-资产状况表。
证明:金宇公司的生产销售数量。
被告金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明: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九洲公司提交的证据。
金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初步结论,无法穷尽所有的现有技术,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上并无金宇公司的相关信息。
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打印件,该网站是否确为金宇公司所有及网站上所展示的电机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均无法确定。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产品的营业额和销售规模。
本院认为: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4,可以初步证明涉案专利效力的稳定性,具有相应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鉴于九洲公司已撤回对杭州鑫宝电动车有限公司及杭州倍安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6,系打印件,无法确认是否为金宇公司网页,且金宇公司予以否认,九洲公司也撤回对金宇公司许诺销售的指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7,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无法明确反映该报告上所载的营业收入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以及利润具有对应性,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仅能证明金宇公司整体的生产销售规模。
二、对被告金宇公司提交的证据。
九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九洲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金宇公司制造的被控侵犯ZL20142031××××.7号“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以及有关财务账簿、销售发票等资料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像、复制等证据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10月15日到金宇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扣押轮毂电机一台,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在庭审中,双方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均无异议,金宇公司仅对调查笔录中记载的个别内容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从2002年开始制造的。
本院认为,笔录中记载的2002年开始生产的并非是被控侵权产品,从笔录的上下文文意可以得出该结论,故对金宇公司所持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九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1月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1××××.7,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内容为:1.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所述定子包括铁芯和支架,所述铁芯固定在支架上,所述铁芯上绕有线圈,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采用两个形状相同的连接板对称拼接而成,上述连接板通过铆接固定,每个所述连接板中心均具有安装孔,上述安装孔内穿设有轴套,所述轴套焊接在安装孔内壁上。
权利要求2包含的内容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板呈圆盘状,所述连接板侧部沿周向具有若干个加强筋,上述加强筋分别沿连接板的径向倾斜延伸至轴套外壁,两个所述连接板上的加强筋一一对应且位置正对,且对应的加强筋之间向形成三角形空腔,所述加强筋上还具有铆接孔。
权利要求5包含的内容为: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外周面上具有向两侧延伸的安装座,所述铁芯定位于上述安装座上,所述安装座外圆面设有防止铁芯径向转动的止转筋,上述止转筋分别抵靠在铁芯的两侧。
权利要求6包含的内容为:6.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的轭部中心上设有若干销钉孔,所述销钉孔呈圆周均布。
权利要求7-10包含的内容为:7.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外径为200mm~205mm。
8.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内径为157mm~162mm。
9.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的齿宽为5.0mm~6.0mm;
所述铁芯的轭部厚度为4.0mm~6.0mm。
10.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芯槽数可以为36槽、45槽、48槽、51槽或54槽。
2015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ZL20142031××××.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8(部分)、10(部分)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5、6-8(部分)、9、10(部分)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九洲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九洲公司确认以在金宇公司保全到的产品进行比对。
在庭审中,九洲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8、9、10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金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止转筋,但同时铁芯内侧有相应的槽与止转筋相契合。
对于权利要求1的比对,金宇公司交由合议庭裁夺。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金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注册资本118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电机、电子器件、机械配件、电动自行车配件制造、加工。
庭审中,金宇公司确认其专门从事电机的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31××××.7“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九洲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在本案中,九洲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6、7、8、9、10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过庭审技术比对,九洲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其主张保护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金宇公司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比对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止转筋,但同时铁芯内侧有相应的槽与止转筋相契合。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安装座外圆面设有防止铁芯径向转动的止转筋、该止转筋分别抵靠在铁芯的两侧这一技术特征,至于铁芯内侧有相应的槽与止转筋相契合这一技术特征,涉案权利要求5中并未予以限定,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也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7、8、9、1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亦落入上述权利保护范围。
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7、8、9、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九洲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九洲公司对涉案ZL20142031××××.7号“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金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九洲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1××××.7“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实用新型专利权,九洲公司据此要求金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九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金宇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5日公告授权;
2、在本案中,九洲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是2015年10月8日本院于金宇公司处保全的电机一台,侵权产品为其中的定子;
根据证据保全实地勘验的情况,金宇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3、金宇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180万元,专门从事电机的生产和销售。
4、九洲公司为本次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另,金宇公司认为其已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因此涉案专利权利不稳定,请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九洲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明显导致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
金宇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稳定,仅凭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不稳定性。
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目前法律状态稳定,本案并无中止诉讼的必要,对于金宇公司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九洲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金宇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九洲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10586.7“一种电动车轮毂电机的定子”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原告温岭市九洲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台州市金宇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