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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335号
案件名称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任汛滔。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郭沣锋,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联兴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搜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东联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建筑装饰及水暖管道零件、塑料加工专用设备、模具等。

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373207号“”、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排水管等。

广东联塑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经核准受让第137320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广东联塑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经核准受让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广东联塑公司为证明其“联塑”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东联塑公司的子公司联塑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鹤山联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联塑华通钢塑管有限公司、联塑科技发展(贵阳)有限公司等的工商登记资料;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联塑L&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9年最具竞争力商品商标证书、2010年、2014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排行以及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综合榜单、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等;

4.广东联塑公司2012年、2013年纳税证明;

5.广东联塑公司2009年至2012年度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

6.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等。

2014年10月8日,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点击搜狗高速浏览器,在搜索栏输入“联塑”,进入页面,在该页面左侧“搜狗搜索”最后一行和右侧“搜狗推广”栏目中第一行均显示有“联塑hdpe双壁波纹管hdpe…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是专业生产高密度聚乙烯林联塑hdpe双壁波纹管hdpe联塑hdpe双壁波…www.lianxingguanye.com”的字样,“联塑”二字为红色,其余文字均为蓝色;

点击上述页面最后一行“搜索帮助”的链接,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点击上述页面最后一行“企业推广”的链接,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点击该页面中的“搜索推广”,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其中“产品介绍”显示有“搜狗搜索推广是当网民通过搜狗搜索、搜狐网、腾讯网等多种渠道进行关键词搜索时,根据关键词内容将匹配的企业推广信息进行展示,企业只按效果付费的网络推广方式”等字样;

点击上述页面左上方的“产品优势”链接,该页面显示“覆盖超过95%中国网民:企业通过搜狗搜索、搜狗输入法、搜狗浏览器、腾讯网、腾讯导航等多种渠道,网罗更多潜在客户”、“精准锁定目标用户:企业根据自身特点,选择分时段、分地域进行投放,有效提升推广效果”、“免费展现点击计费:免费为企业展示,用户不点击不计费,企业只为潜在用户的有效点击付费”、“智能化管理平台:账户分析、搜狗推广管家、头等舱、物料推荐等工具,智能管理账户,轻松抢占商机”等字样;

点击“展现形式”链接,该页面显示有“形式一:搜狗左侧推广展示位”“形式二:搜狗右侧推广展示位”“形式三:搜狗左侧推广皇冠展示位”等字样;

点击“推广费用”链接,该页面显示有“低于同行收费轻轻松松做推广”、“免费展现按点击计费”“多种付款方式满足您的不同需求”等字样。

2014年10月17日,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2014)粤佛顺德第4878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4年10月16日,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点击QQ浏览器,输入网站地址:http://cn.bing.com/,进入该网址页面,在对话框中输入“联塑”,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该页面左侧第二行显示有“联塑hdpe双壁波纹管hdpe联塑…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是专业生产高密度聚乙烯林联塑hdpe双壁波纹管hdpe联塑hdpe双壁波…www.lianxingguanye.com”的字样,“联塑”二字为红色,其余文字均为蓝色;

点击上述链接,进入与之链接的网页(地址:http://www.lianxingguanye.com/),该页面顶端显示有“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的字样,页面上还附有企业简介、联系我们、产品名称等内容,但没有涉案商标图形及字样;

在上述页面中点击“在此显示您的广告?

”链接,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地址:http://bingads.bing.com.cn/),点击该页面的“产品介绍”链接,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该页面点击“必应推广”显示有“必应推广竞价排名广告是必应Bing推广平台提供的一种在线网络推广服务。

广告客户的推广信息将免费展示在微软必应Bing的搜索结果中。

必应推广竞价广告按点击付费,不点击不收费。

”等字样。

2014年11月3日,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2014)粤佛顺德第5169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4年10月29日,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联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面前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链接Internet,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站地址:www.sogou.com,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联塑”,在该页面左侧“搜狗搜索”最后一行和右侧“搜狗推广”栏目中第四行均显示有“联塑hdpe双壁波纹管hdpe…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是专业生产高密度聚乙烯林联塑hdpe双壁波纹管hdpe联塑hdpe双壁波…www.lianxingguanye.com”的字样,“联塑”二字为红色,其余文字均为蓝色;

点击该链接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地址:http://www.lianxingguanye.com/),该页面顶端显示有“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的字样,页面上还附有企业简介、联系我们、产品名称等内容,但没有涉案商标图形及字样;

在网站地址为www.sogou.com的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必应”,点击“搜狗搜索”链接,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点击“微软必应搜索-全球搜索,有问必应(Bing)”链接,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并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联塑”,点击搜索按钮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二行显示有“联塑hdpe双壁波纹管hdpe…www.lianxingguanye.com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是专业生产高密度聚乙烯林联塑hdpe双壁波纹管hdpe联塑hdpe双壁波”的字样。

2014年11月3日,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2014)粤佛顺德第5168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ogou.com的网站名称为搜狗网,主办单位为本案原审被告北京搜狗公司;

网站首页网址为www.lianxingguanye.com的网站名称为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主办单位为本案原审被告广州联兴公司。

原审诉讼中,广州联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仅将他人商标用作搜索关键词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文章,拟证明即使广州联兴公司存在类似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2.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的网站打印件,记载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注塑机、模具、吹瓶机、油压机、电气液压机配件;

研发:计算机软件;

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营进出口业务等,拟证明“联塑”字号的在先权利并非广东联塑公司享有。

原审庭审中,北京搜狗公司确认广州联兴公司系通过其代理商,向该公司购买了竞价排名服务,并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754号公证书,记载搜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2月1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www.sogou.com”,在搜狗搜索页面输入“beijing”,搜索结果第二行显示有“北京时间”“2015-02-11星期三12:18:16”的字样;

返回搜狗搜索页面,在该页面下方点击“免责声明”和“联系方式”,显示有相应的免责条款;

返回搜狗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联塑”字样,进入与之链接页面,该页面中并未显示有涉案链接。

搜狗公司拟证明其已删除涉案链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联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5年3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批发、零售:塑胶管道、管件。

批发和零售贸易(不含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及危险化学品)。

北京搜狗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广东联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该公司是中国较大的塑料管材管件企业之一,依法享有的“联塑”商标品牌及产品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广州联兴公司未经该公司许可,擅自将“联塑”二字设置为其推广链接,主观上具有恶意利用该公司良好商誉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故意,客观上使相关地区公众在搜索“联塑”关键词时,直接显示广州联兴公司的网站信息,其行为侵害了广东联塑公司商标权及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搜狗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搜索引擎之一,在其搜索推广业务中收取费用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客观上与广州联兴公司共同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与广州联兴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因此请求判令广州联兴公司与北京搜狗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60万元,并支付其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合计6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联兴公司在原审辩称:1.该公司没有实施广东联塑公司所指的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

2.该公司没有设置“联塑”关键词,亦没有通过广东联塑公司的网站、使用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获得交易机会;

3.广东联塑公司自称“联塑”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又主张与该公司在同一平台出现会使其丧失交易机会,主张自相矛盾;

4.广东联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有损失情况或广州联兴公司的获利情况;

5.页面上出现相关的结果并不必然左右消费者的选择,北京搜狗公司的搜索结果恰恰提高了广东联塑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使其获得利益;

6.“联塑”字号的权利属于他方。

因此,广东联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搜狗公司在原审辩称:1.该公司提供的是搜索服务,并非涉案链接关键词的选取者及链接内容的发布者。

相关推广链接的内容、链接关键词的选取以及网页的信息均由该网页的所有者提供。

该公司提供的推广链接服务仅仅是为广州联兴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最终实现的结果是第三方网站链接地址排名的变化,即根据竞价情况确定其排名的优先顺序。

2.该公司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对于用户所选择适用、匹配的关键词不负有全面、主动事先审查义务。

3.该公司没有侵犯广东联塑公司合法权益的主观过错,且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该公司在前期无法事先获知其是否涉及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合法权益。

搜狗百科作为用户编辑平台,其中的信息内容均由用户上传。

在广东联塑公司就本案事实向其提出权利主张后,该公司已及时删除了涉案内容,未造成损失的扩大。

因此,请求驳回广东联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联塑公司是第1373207号“”、第1305333号“联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关键词的设置是广州联兴公司所为还是搜狗公司所为;

二、广州联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广州联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搜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五、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涉案关键词的设置是广州联兴公司所为还是搜狗公司所为的问题。

关键词搜索推广链接是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推广业务,通过搜索引擎的搜索技术,企业可将与关键词内容相匹配的推广信息,在搜索结果列表中的特定位置展示,搜索引擎服务商根据所设置链接的点击量向企业收取费用。

从搜索结果的内容来看,网页链接通常由网页标题、网页信息和网页链接地址三部分组成,在搜索推广服务中,网页标题和网页信息应是由企业自行编辑而成的。

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确认,广州联兴公司确向搜索引擎服务商购买关键词的搜索推广服务,在搜狗搜索或必应搜索中输入“联塑”字样,在“搜索推广”或其他特定的区域均显示有“联塑hdpe双壁波纹管hdpe…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是专业生产高密度聚乙烯林联塑hdpe双壁波纹管hdpe联塑hdpe双壁波…www.lianxingguanye.com”字样,显然是广州联兴公司在网页标题、网页信息中设置了相应的关键词。

现广州联兴公司否认其设置了相应的关键词,与常理相悖,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广州联兴公司在搜狗、必应搜索中设置了“联塑”文字作为搜索推广链接的关键词,对广州联兴公司否认“联塑”关键词系其设置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州联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首先,广州联兴公司通过搜索推广服务,使其设置有“联塑”关键词的网页链接,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或在特定的区域展示,从而达到被链接的网站获取更多点击、浏览的宣传和推广目的,故其设置关键词的行为属于商业中的使用。

其次,广州联兴公司设置关键词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分析该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广州联兴公司设置的被链接网站中并没有涉案商标图形或文字的标识,虽然其将“联塑”二字设置为网页链接的关键词,但并未突出使用,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当其点击该链接进入被链接网站时,仅需施以适当的合理审慎的注意,即可以分辨出广州联兴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广东联塑公司的商品是有所区别的,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故对广东联塑公司主张广州联兴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予以驳回。

关于广州联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广东联塑公司与广州联兴公司均为生产经营塑料制品的企业,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

广东联塑公司主张广州联兴公司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联塑”字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联兴公司则认为“联塑”字号的权利并不属于广东联塑公司,且其行为并未导致广东联塑公司丧失交易机会。

广东联塑公司提交的证明其企业和商品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据,足以认定“联塑”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企业名称”,广州联兴公司提交的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的信息仅为网页打印件,且该公司与广东联塑公司并非同一行业企业,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及广州联兴公司认为“联塑”字号的权利并不属于广东联塑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虽然广州联兴公司在网页链接中将“联塑”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广州联兴公司在网页标题和网页信息中均设置有“联塑”字样,该行为会导致使用搜索功能的网络用户误认为该网页链接的企业与广东联塑公司具有某种关联,进而点击、浏览被链接网站。

广州联兴公司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擅自使用广东联塑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虚假宣传的行为;

虽然上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广东联塑公司的交易机会的丧失或企业声誉的贬损,但事实上会使被链接网站即广州联兴公司的网站获取更多的点击和浏览量,从而达到借助广东联塑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广州联兴公司的商品进行宣传和推广,增加其交易机会的目的,显然亦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综上,对广州联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广东联塑公司主张广州联兴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搜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广东联塑公司主张北京搜狗公司在其搜索推广业务中收取费用却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明知广州联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客观上与广州联兴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广州联兴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北京搜狗公司则认为其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仅是为广州联兴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对于其所设置的关键词不负有全面、主动事先审查义务,且在得知广东联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已经及时删除了涉案内容,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搜狗公司虽然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但在搜狗搜索推广服务中,其确有向用户收取服务费用,并根据用户的竞价情况改变网站链接的排名顺序,由此可见,该公司的竞价排名是一种收费服务,其对广州联兴公司所设置的关键词的合法性,应当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而不能仅限于其免责声明中的相关条款,或仅适用“通知并删除”的免责方式。

举证期限内,北京搜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广州联兴公司设置的“联塑”关键词,有审核其是否具有合法性或其与广东联塑公司是否具有某种关联性,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广州联兴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与广州联兴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对北京搜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广东联塑公司主张广州联兴公司与搜狗公司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广东联塑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广州联兴公司和搜狗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有商业信誉方面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举证期限内,广东联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律师出庭应诉,必将产生一定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故原审法院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确定。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广东联塑公司公司所受实际损失或广州联兴公司、北京搜狗公司的获利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广东联塑公司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联兴公司和北京搜狗公司应共同赔偿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10300元,由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

判后,广州联兴公司与北京搜狗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州联兴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该公司在“搜狗搜索”及“必应搜索”中设置“联塑”文字作为搜索推广链接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该公司未在搜狗、必应搜索中设置“联塑”文字作为推广的关键词。

原审仅以该公司向搜狗引擎服务商购买关键词的搜索推广服务,即依据在搜狗搜索输入“联塑”出现广州联兴公司的网页链接信息,进而推测广州联兴公司在搜索推广中设置了关键词“联塑”。

但事实上,该公司并未在“必应搜索”中购买任何推广服务。

因此,该公司是否向搜索引擎公司购买关键词的搜索推广服务,不能成为推定该公司设置关键词“联塑”的前提。

在搜索引擎中出现广州联兴公司的网页链接是计算机自然搜索的结果,并非广州联系公司设置关键词人工推广的结果。

二、广州联兴公司的网页链接信息出现“搜狗搜索”与“必应搜索”的结果系计算机搜索广泛匹配技术应用的结果。

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联塑”与“波纹管”、“PE管材”及“HDPE双壁波纹管”高度相关,被用户反复点击,使得搜索引擎可能认为“联塑”与“波纹管”、“PE管材”及“HDPE双壁波纹管”关联紧密,因此,当用户搜索“联塑”二字,相关企业推广的“波纹管”、“PE管材”及“HDPE双壁波纹管”就极可能出现在搜索结果中。

三、广州联兴公司企业名称亦可能是计算机搜索“联塑”即出现广州联兴公司网页链接的重要原因。

搜索引擎在搜索“联塑”时,根据广泛匹配技术的应用,可能出现的搜索结果包括同义词、近义词、相关词、变体形式等。

广州联兴公司名称中的“联兴塑胶”包括了“联、塑”二字,计算机在搜索时可能通过模糊搜索,广泛匹配,抓捕到了广州联兴公司的网页信息。

四、原审认定广州联兴公司设置搜索关键词“联塑”,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广州联兴公司没有设置“联塑”关键词,不可能就其主张的不存在的事实举证,广东联塑公司主张广州联兴公司设置“联塑”关键词,但并未举证,也没有取得案外人必应搜索公司的确认。

五、原审认定“联塑”字号的权利归属于广东联塑公司,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全国至少有17家公司的字号为“联塑”,且多数冠名“联塑”的公司的注册资金高达1亿元,经营范围均涉及非金属排水管。

“联塑”字号权利在全国归属于不同的企业,且“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知名度最大,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联塑”字号权利。

六、原审认定广州联兴公司设置“联塑”作为搜索关键词,遗漏重要事实。

广州联兴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与北京搜狗公司授权的代理商广州隆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隆德公司)签订的《搜狐(搜狗)竞价广告服务合同书》。

广州联兴公司在搜狗推广账户一直由广州隆德公司管理并提供服务,即使存在设置“联塑”作为搜索推广的关键词的行为,广州联兴公司对此不知情亦不存在过错,该行为应由广州隆德公司及其授权方承担责任。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广东联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广东联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北京搜狗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一、认定事实错误。

1.“联塑”一词作为企业字号并非广东联塑公司独有,广州联兴公司使用“联塑”作为搜索推广关键词,并不具有对广东联塑公司“搭便车”的故意,不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权利。

(1)广州联兴公司对“联塑”关键词的使用并不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尽管广东联塑公司取得了“联塑”的商标专有权,但广州联兴公司并未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商使用联塑商标,仅在搜索推广关键词上使用作为搜索关键词。

(2)广州联兴公司对“联塑”关键词的使用亦不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企业字号权。

“联塑”二字并非广东联塑公司独有,亦非其特有企业名称,该公司无权禁止其他公司使用。

广州联兴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也含有“联兴塑胶”的核心词,将其简缩为“联塑”一词作为推广关键词,并没有侵犯广东联塑公司的企业字号权。

2.搜狗搜索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仅是一种搜索引擎的链接服务,其性质是为用户提供互联网信息的检索,向用户展示与其所输入的关键词有关联性的网页的链接地址;

北京搜狗公司并非涉案链接关键词的选取者,或者网站链接内容的发布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搜狗公司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仅是为广州联兴公司这样的第三方公司网站链接提供技术服务,最终实现的结果是第三方网站链接地址排名的变化,即根据竞价情况确定其排名的优先顺序。

3.北京搜狗公司作为竞价排名服务商,仅对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关键词负有主动排除义务,对于用户所选择适用的关键词不负有全面、主动事先审查义务。

(1)北京搜狗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北京搜狗公司不可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成本,对每一个关键词指向的权利属性进行人工的核查分析。

(2)广东联塑公司的“联塑”商标并非驰名商标,该公司也不能以该商标数年前的荣誉来约束全国范围内所有企业的行为,广州联兴公司也不是将“联塑”作为商标使用,北京搜狗公司对“联塑”关键词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

(3)原审仅以北京搜狗公司的竞价排名是一种收费服务为由,擅自扩大北京搜狗公司的审核义务,违反法律规定。

4.北京搜狗公司没有侵犯广东联塑公司权利的主观过错,且已经按照法律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在广东联塑公司就本案事实向该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后,该公司就已及时断开了搜索结果中广东联塑公司主张侵犯其权利的上述网站的链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并据此错误适用法律,应被撤销、纠正。

2.广东联塑公司在原审对其损失赔偿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擅自判令广州联兴公司与北京搜狗公司连带赔偿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

广州联兴公司的行为不会给广东联塑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更不会造成经济损失。

广州联兴公司设置“联塑”一词进行搜狗推广的时间为2014年10月中旬至2015年1月24日,推广时间短,且推广位置不明显,推广链接点击量较低。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广东联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由广东联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东联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广东联塑公司是中国联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虽然全国有若干家字号含有“联塑”的公司,但这些公司并不具有合法的权益。

由于我国公司注册规定以省为区域进行管理,因此其他省份有其他企业用“联塑”字号进行登记的时候,广东联塑公司只有发现后才能进行维权。

“联塑”字号是广东联塑公司创办且苦心经营的,是具有高美誉度和诚信的商标。

2.广州联兴公司与北京搜狗公司的代理商广州隆德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不能排除广州联兴公司在这个搜索推广侵权行为中应负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北京搜狗公司在提供推广服务时,所负责任应该比较重,不仅局限于对搜索的信息进行主动排查,还应对知名品牌进行保护。

从保护消费者维护市场秩序看,不能以搜索引擎是一个机器,不能判断关键词为由,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广州联兴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广州联兴公司与广州隆德公司签订的《搜狐(狗)竞价广告服务合同书》。

根据该服务合同,广州隆德公司得到北京搜狗公司的授权,为广州联兴公司提供包括“咨询服务(根据客户的业务情况帮助选择最为恰当的产品关键字)”等服务;

2.广州隆德公司搜狗网络广告续费合同一份与广州隆德公司综合网络广告续费合同两份。

这三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广州联兴公司为“搜狗竞价”向广州隆德公司支付费用。

广州联兴公司提供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北京搜狗公司推广关键词的设置由北京搜狗公司授权的代理商广州隆德公司管理。

3.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与360搜索(广州)地区独家授权代理商广东叁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60搜索广告服务购买订单,拟证明广州联兴公司在百度和360国内最大引擎搜索的平台做推广。

这两份合同(订单)均是广州联兴公司分别向百度(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东叁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搜索广告服务。

广东联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以此推断广州联兴公司没有设置“联塑”作为搜索推广关键词,从目前证据看,“联塑”两字是广州联兴公司选取的;

谁获利,谁就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搜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与北京搜狗公司无关,广州隆德公司仅是为广州联兴公司帮助选择关键词,最终关键词的决定者还是广州联兴公司,从开户服务里为客户注册账号,后台看出来的账号名称是广州联兴公司,这是一致的,证明服务的购买者确定是广州联兴公司,关键词的选取也是广州联兴公司;

广州联兴公司与广州隆德公司的合同约定仅限于这两个公司之间,与北京搜狗公司无关,最终的法律责任也不应由北京搜狗公司承担,客户以客户的名义进行注册、申请、服务购买,后续的实际操作者都是广州联兴公司,而北京搜狗公司与广州隆德公司仅是商事代理,广州隆德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北京搜狗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公司网站打印件(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注塑机、模具、吹瓶机、油压机、电气液压机配件;

研发计算机软件等);

2.甘肃中科联塑塑业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公司网站打印件(显示该公司2014年10月15日成立);

3.被诉链接客户账户信息及被诉链接具体消耗情况(北京搜狗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涉诉链接推广发布说明);

4.(2010)海民初字第23795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2316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

广东联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证据1和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没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关联性;

即使有其他公司采用“联塑”作为字号,也不影响广东联塑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

2.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只是北京搜狗公司的一个描述,没有客观公证信息的一个证明。

3.证据4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全国也有法院判决北京搜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

广州联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和2、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

2.证据3是北京搜狗公司自己打印出来的证明,没有任何权利机关出具证明,该说明中的关键词联塑hdpe双璧波纹管与一审搜索关键词“联塑”不一致。

3.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意见,两份判决书显示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均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关键词“联塑”是否为广州联兴公司设置;

二、广州联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北京搜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第一,涉案关键词“联塑”是否为广州联兴公司设置。

关键词搜索推广链接是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推广业务,通过搜索引擎的搜索技术,企业可将与关键词内容相匹配的推广信息,在搜索结果列表中的特定位置展示,搜索引擎服务商根据所设置链接的点击量向企业收取费用。

从搜索结果的内容来看,网页链接通常由网页标题、网页信息和网页链接地址三部分组成,在搜索推广服务中,网页标题和网页信息应是由企业自行编辑而成的。

在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广州联兴公司向搜索引擎服务商购买关键词的搜索推广服务,在搜狗搜索或必应搜索中输入“联塑”字样,在“搜索推广”或其他特定的区域均显示有“联塑hdpe双壁波纹管hdpe…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是专业生产高密度聚乙烯林联塑hdpe双壁波纹管hdpe联塑hdpe双壁波…www.lianxingguanye.com”字样,据此可以认定广州联兴公司在网页标题、网页信息中设置了相应的关键词;

广州联兴公司主张“联塑”关键词并非该公司设置,显然有悖常理。

其次,根据广州联兴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其与广州隆德公司签订的《搜狐(搜狗)竞价广告服务合同书》等证据,广州德隆公司为广州联兴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中,仅是根据广州联兴公司的业务情况“帮助”该公司选择关键字,而不是由广州德隆公司选择关键词,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关键词“联塑”是由广州德隆公司选取的。

即使广州德隆公司帮助广州联兴公司选择涉案关键字“联塑”,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仍应由广州联兴公司承担。

因此,广州联兴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没有设置涉案关键词“联塑”、对此不知情亦无过错,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常理;

原审认定广州联兴公司在搜狗搜索中设置“联塑”作为搜索推广链接的关键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广州联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联塑公司与广州联兴公司均为生产、经营塑料制品的企业,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首先,根据广东联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明其企业和商品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据,足以认定“联塑”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企业名称”,广州联兴公司与北京搜狗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不能否定广东联塑公司依法享有的“联塑”字号或企业名称权利。

其次,广州联兴公司通过搜索推广服务,使其设置有“联塑”关键词的网页链接,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靠前或在特定的区域展示,从而达到被链接的网站获取更多点击、浏览的宣传和推广目的,故其设置关键词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

广州联兴公司在网页标题和网页信息中均设置有“联塑”字样,该行为会导致使用搜索功能的网络用户误认为该网页链接的企业与广东联塑公司具有某种关联,进而点击、浏览被链接网站。

广州联兴公司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擅自使用广东联塑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虚假宣传,其结果是广州联兴公司的网站获取更多的点击和浏览量,从而达到借助广东联塑公司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广州联兴公司的商品进行宣传和推广,增加其交易机会的目的,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北京搜狗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北京搜狗公司虽然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但在搜狗搜索推广服务中,其向用户收取服务费用,并根据用户的竞价情况改变网站链接的排名顺序,因此,北京搜狗公司的竞价排名是一种收费服务,其对客户所设置关键词的合法性,应当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而不能仅限于其免责声明中的相关条款,或仅适用“通知并删除”的免责方式。

在本案中,北京搜狗公司对广州联兴公司设置的涉案“联塑”关键词,没有审核是否构成侵权,也没有审核是否与广东联塑公司有关,无疑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广州联兴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

因此,原审认定北京搜狗公司应与广州联兴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北京搜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广州联兴公司和北京搜狗公司赔偿广东联塑公司50000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首先,根据本案事实,广东联塑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和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其次,尽管广东联塑公司在原审举证期内没有提供其具体实际损失或广州联兴公司或北京搜狗公司获利情况的证据,但原审综合考虑广东联塑公司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广州联兴公司与北京搜狗公司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广东联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联兴公司和搜狗公司共同赔偿广东联塑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述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州联兴公司与北京搜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广州联兴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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