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初61号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火炬高新区创业园创业大厦310B室。
法定代表人周思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市思湖里区竹云莊餐厅,经营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后坑社区后社92号之一。
经营者姓名陈永力,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华春,该餐厅员工。
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盛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湖里区竹云莊餐厅(以下称竹云莊餐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红、被告竹云莊餐厅的委托代理人马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56××××.1。
原告2013年拟将该专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时,发现厦门市有多家餐饮企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后经调查,被告也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专利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照片上的油桶根本不是被告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使用的油管是红色铝塑管,原告照片上的油桶中使用的是白色的管。
二、照片上的容器是被人遗弃在绿化带里的,绿化带里是严禁存放私人用品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年费收据。
证据1、2证明原告系ZL20102056××××.1号“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被侵权专利保护范围;
3、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被侵权专利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银行转账记录。
证据4至证据6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7、被告的基本信息;
8、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9、发票;
10、聘请法律顾问合同;
11、聘用法律顾问费用,证据9-11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并未侵权;
证据4-6的证明内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8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油桶照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9-11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并不是侵权人。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照片,证明原告拍的照片是在绿化带公共场合。
原告质证认为,当时公证员去被告餐厅拍的时候,管子在厨房里面拍到的是红色的,油箱的出口也是红色的,但是在室外的管子是一个白色塑料套住,到厨房里面也还是红色,公证书到厨房里面拍到就是红色的管子,连接到炉灶正在使用。
本院审查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9日,原告鑫烨盛公司将“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5月1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56××××.1。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它包括容器、与容器连通的液面标识、带阀门的底部出油管,其特征是:在底部出油管的上部位置,设有次底部出油管;
次底部出油管的一端与容器相连通,另一端与底部出油管在阀门外侧相连通;
在次底部出油管上设有阀门。
2015年12月18日,原告鑫烨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思安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到厦门市××与金泰路交叉路口旁的“竹云莊东北餐厅”,对该饭店旁树丛内一容器及饭店外观、厨房进行拍照。
经庭审比对,饭店旁树丛内的容器包括容器、与容器连通的液面标识、带阀门的底部出油管,在底部出油管的上部位置设有二个次底部出油管;
其中一个次底部出油管的一端通向厨房,出油管为红色管,外面套有白色管;
另一端与底部出油管在阀门外侧相连通;
另一个次底部出油管与透明的液面标识管相连;
在次底部出油管上设有阀门,与原告涉案ZL20102056××××.1号“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依据。
本案原告鑫烨盛公司经核准取得ZL20102056××××.1号“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鑫烨盛公司ZL201020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上述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鑫烨盛公司ZL20102056××××.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
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的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的主观恶意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思湖里区竹云莊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ZL201020567192.1号“一种改进的醇基液体燃料容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思湖里区竹云莊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厦门鑫烨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0元,被告厦门市思湖里区竹云莊餐厅负担人民币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