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初14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律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程飞烟酒商行,地址:洛阳市涧西区,经营者程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程飞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