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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陈小东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1民终2007号
案件名称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陈小东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陈小东,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重庆西部奥特莱斯品牌折扣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东,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甘蕉。

法定代表人:万金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西部奥特莱斯品牌折扣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骆驼公司)、陈小东与被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西部奥特莱斯品牌折扣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判决。

泉州骆驼公司、陈小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蓓、刘娟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泉州骆驼公司、陈小东及原审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思臻,被上诉人广东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骆驼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广东骆驼公司系中国著名品牌“骆驼”系列户外用品及服饰生产企业,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101337号“”商标、第3515856号“”商标、第3596417号“”商标、第3655850号“”商标、第4919880号“”商标以及第3511348号“”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广东骆驼公司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骆驼”商标也具有卓著声誉,广东骆驼公司为此也投入了大量开支以维护该商标的声誉。

后广东骆驼公司在奥特莱斯公司和陈小东处发现其销售了名为“骆驼”的碳灰色登山鞋,并且在产品、产品包装、宣传资料、销售人员口头介绍上均使用了与广东骆驼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骆驼”及“骆驼图形”商标;

其外包装上显示有“骆驼”、“骆驼户外”、“品牌:骆驼”等标识。

产品显示生产商为福建省晋江市富达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运营商为泉州骆驼公司。

广东骆驼公司认为,陈小东、奥特莱斯公司在重庆地区销售涉案商品,泉州骆驼公司在重庆地区生产、销售、宣传、包装“骆驼”系列侵权商品,构成了对广东骆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小东、奥特莱斯公司、泉州骆驼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东骆驼公司第101337号“”商标、第3515856号“”商标、第3596417号“”商标、第3655850号“”商标、第4919880号“”商标以及第351134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陈小东、奥特莱斯公司、泉州骆驼公司赔偿广东骆驼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陈小东、奥特莱斯公司、泉州骆驼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小东、奥特莱斯公司、泉州骆驼公司负担。

陈小东答辩称:涉案商品生产商系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骆驼公司),福建骆驼公司与广东骆驼公司存在品牌合作,故涉案产品不侵权,其进货渠道合法,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广东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

奥特莱斯公司答辩称:涉案场地乃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出租给陈小东,与奥特莱斯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广东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

泉州骆驼公司答辩称:1、泉州骆驼公司乃涉案商品的运营商,并非生产商;

2、2003年开始,福建骆驼公司与广东骆驼公司之间就开展了长达十年有关骆驼品牌的合作关系,从广东骆驼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福建骆驼公司的订货会、将福建骆驼公司与中国登山协会的合作协议也作为知名度进行使用等就可以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2012年7月,双方还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根据法院判决,合作协议继续履行,而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截止2017年12月,故福建骆驼公司有权继续使用骆驼商标;

3、福建省高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福建骆驼公司有权生产、销售骆驼品牌系列产品,故身为运营商的泉州骆驼公司亦不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广东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骆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如下: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3年3月20日,经核准,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第35964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

第36558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

第49198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衣、裤子、运动衫、茄克(服装)、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2014年9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2014)渝九证字第349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4年9月19日,广东骆驼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前往重庆市奥特莱斯路经开段一号的西部奥特莱斯购物广场A馆内LG层的AL08商铺进行了拍照,并购买了二双鞋子及三件衣服,该销售门市出具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两张。

购买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冲洗照片并复印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及购物小票附与公证书之后。

发票加盖有陈小东发票专用章,出票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

两张购物小票首部上均有“西部奥特莱斯广场,地址:重庆市奥特莱斯路经开段一号,电话:+862363206666,网址:http://www.west-outlets.com,店铺:A-AL08”等。

一审法院对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产品为一双碳灰色户外登山鞋,脚跟、鞋舌、左鞋鞋旁、鞋舌外,左鞋鞋底,右鞋鞋旁、鞋舌外,右鞋鞋底,右鞋鞋带上吊牌上均有骆驼图形标识(详见一审判决附图1、2、3、4、5、6、7),吊牌上另有两处标有“运营商:泉州骆驼公司”文字。

2014年7月31日,陈小东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将西部奥特莱斯购物广场A馆LG层08号商铺及其设施租给陈小东用于销售骆驼/圣弗莱品牌户外品类折扣商品,租期为1年等。

另查明:2006年1月5日,泉州市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泉州市乐登袋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登公司)。

2010年11月5日,乐登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骆驼公司。

2008年7月7日,万金刚与乐登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万金刚将第101337号“”注册商标许可乐登公司在25类皮鞋商品(服务)上使用,许可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等。

2011年4月22日,万金刚出具声明称“其系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片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乐登公司使用,原合同使用期限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如在此合同履行期间,乐登公司正常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其愿意与乐登公司续签第101337号商标使用合同,拟续签10年,新合同所有条款另行约定。

”2011年9月20日、2012年3月11日福建骆驼公司(需方)与富达公司(供方)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订购骆驼(CAN.TORP)户外登山鞋类产品,生产过程参照需方品质规定生产,且需通过需方检查员检验方可签单入库;

供方在所有材料到位后每个颜色生产一双给需方确认后方可大货生产,大货生产时需抽10双通过需方检验确认后方可继续生产;

全套包装统一到需方处领取(外箱、纸盒、手提袋、拷贝纸、干燥剂、挂牌、封口纸),包装须按需方要求进行;

供方只是需方的代加工方,除代加工行为对产品无任何其他权利,所有因本合同产生的代加工产品,只能交回需方销售,供方不得私自生产和销售等。

2011年9月20日,福建骆驼公司向富达公司出具《加工授权委托书》,称同意授权富达公司为其“CAN.TORP”、“”、“”等骆驼标志户外鞋类的生产商,授权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

2011年9月25日,福建骆驼公司向富达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其为“CAN.TORP”、“”、“”等骆驼标志户外鞋类的生产商,现委托泉州骆驼公司负责前述产品的订货、供货、渠道联络等有关事务的具体运营,其保留全部的产品权利,委托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6月30日,委托期满后,如其未出具终止委托书,委托期限自动延长。

2012年7月21日,万金刚、陈瑞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及《骆驼户外合作协议》。

其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合作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等。

《协议》约定陈瑞典以原代理商的应收账款作为新公司的投资款等。

《骆驼户外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设立新公司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和户外服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万金刚同意将3655850、101337、3515856号骆驼商标许可新公司使用。

其中,第十一条约定,陈瑞典及陈瑞典关联公司不得使用含有中文“骆驼”、“驼”、英文“camel/CAMEL”、骆驼图形商标,此使用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装潢、宣传等任何形式的使用等。

还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案件受理了广东骆驼公司起诉福建骆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2015年1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陈瑞典与万金刚签订的《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协议》中关于成立广东骆驼户外公司的约定条款,继续履行《合作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中合作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户外服装的约定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东骆驼公司系第101337号“”商标、第3515856号“”商标、第3596417号“”商标、第3655850号“”商标、第4919880号“”商标以及第3511348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小东及奥特莱斯公司是否侵犯广东骆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泉州骆驼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是否侵犯广东骆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责任承担问题。

一、陈小东及奥特莱斯公司是否侵犯广东骆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广东骆驼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3515856号、第3596417号、第3655850号、第4919880号、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等,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

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为户外登山鞋,与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与第3515856号、第3596417号、第3655850号、第4919880号、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因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公证封存的登山鞋上吊牌处有两处标有“运营商:泉州骆驼公司”字样,该字样系对公司名称的表述,并非用于商品上以识别商品来源,故不属于商标使用,涉案商品并未侵犯广东骆驼公司第35158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因公证封存的户外登山鞋,鞋里脚跟,鞋舌里,左鞋鞋旁、鞋舌外,左鞋鞋底,右鞋鞋旁、鞋舌外,右鞋鞋底,右鞋鞋带上吊牌上均有骆驼图形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经比对,上述标识为骆驼图形或骆驼图形与“CAN.TORP”字母的组合,其中骆驼图形起主要识别作用,与广东骆驼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1337号“”商标、第3596417号“”商标、第3655850号“”商标、第4919880号“”商标以及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无实质差别,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一审法院认为,广东骆驼公司从陈小东处公证购买的涉嫌侵权商品碳灰色登山鞋是侵犯广东骆驼公司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655850号、第4919880号以及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2014)渝九证字第3493号公证书载明涉案商品购买地点为西部奥特莱斯购物广场A馆内LG层的AL08商铺,陈小东系该商铺的承租人,同时广东骆驼公司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获取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上亦加盖有陈小东发票专用章,可以认定陈小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虽然广东骆驼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小东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明知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但陈小东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陈小东的这种举证责任,并不因为发现了涉案产品的制造者而得以免除或减轻。

故一审法院认为,陈小东销售的涉案商品碳灰色登山鞋侵犯了广东骆驼公司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655850号、第4919880号以及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广东骆驼公司另指控奥特莱斯公司也是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但是其提交的购买公证实物的公证书以及网络打印资料等证据只是显示了西部奥特莱斯购物广场,因广东骆驼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奥特莱斯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故一审法院对广东骆驼公司针对奥特莱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泉州骆驼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是否侵犯广东骆驼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广东骆驼公司所提交的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上标注有“运营商:泉州骆驼公司”、“生产商:富达公司”等字样。

庭审中,当事人举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声明》、《合作协议》、《协议》、《骆驼户外合作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反映出涉案侵权商品碳灰色登山鞋是由富达公司生产,福建骆驼公司委托泉州骆驼公司负责前述产品的订货、供货、渠道联络等有关事务的具体运营,其功能主要在于促成涉案商品的流通,故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泉州骆驼公司是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一审法院对广东骆驼公司要求泉州骆驼公司承担销售者以外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样,因泉州骆驼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并不因为发现了涉案产品的制造者而得以免除或减轻。

故一审法院认为,泉州骆驼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碳灰色登山鞋侵犯了广东骆驼公司的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655850号、第4919880号以及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权利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系针对侵权人在重庆地区的生产销售行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泉州骆驼公司赔偿广东骆驼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陈小东赔偿广东骆驼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另外,因广东骆驼公司未举示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广东骆驼公司有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泉州骆驼公司、陈小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骆驼公司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3655850号、第4919880号以及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户外登山鞋;

二、泉州骆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广东骆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陈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广东骆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广东骆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泉州骆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事项,改判驳回广东骆驼公司的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

2、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事项,依法改判泉州骆驼公司无需赔偿广东骆驼公司经济损失;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骆驼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应中止审理。

(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案件(即广东骆驼起诉福建骆驼公司、泉州骆驼公司、郑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中山巨邦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立案时间在先,且广东骆驼公司在该案中声称其指控的侵权范围为全国的侵权行为,涉及的侵权产品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其判决结果会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2、一审中,当事人均要求追加福建骆驼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且福建骆驼公司亦提出申请自愿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故意不予追加属于程序错误。

3、一审中,法院准许广东骆驼公司撤回对富达公司的起诉,却又不查明富达公司与泉州骆驼公司、福建骆驼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属于故意查明事实不清。

4、泉州骆驼公司是案外人福建骆驼公司委托的产品运营商,产品系福建骆驼公司生产,因此,无论产品是否侵权,均不应由泉州骆驼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4、本案中有大量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侵权。

首先,广东骆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参加福建骆驼公司订货会的视频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系广东骆驼公司许可使用;

其次,从陈瑞典与万金刚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福建骆驼公司与广东骆驼公司基于骆驼品牌的合作关系及福建骆驼公司生产的骆驼品牌产品不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引用前述协议时断章取义,没有引用全部内容,合作协议中已明确双方用该合作协议取代之前的协议,也就是说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第三,中国登山协会的《合作协议》,即骆驼品牌合作的重要文件之一,可以直接证明涉案产品不侵权的事实;

第四,已生效的(2013)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了福建骆驼公司生产销售骆驼品牌产品的合法性;

第五,广东骆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金刚向福建骆驼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亦认可了福建骆驼公司与其在骆驼品牌户外鞋、服饰的合作关系。

与此同时,陈小东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事项,改判驳回广东骆驼公司的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

2、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事项,依法改判陈小东无需赔偿广东骆驼公司经济损失;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骆驼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陈小东的货物来源于福建骆驼公司,因此,不管福建骆驼公司与广东骆驼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合作纠纷、产品是否侵权,均与陈小东无关,陈小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其余上诉事实及理由与泉州骆驼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广东骆驼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应中止,亦无需追加福建骆驼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表示同意两位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中,陈小东与泉州骆驼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长中民五终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广东骆驼公司在维权诉讼中使用了福建骆驼公司与中国登山协会签订的《合作协议》,而该合作协议载明双方合作的品牌为整个骆驼品牌,并没有指向具体的商标,由此可以看出,福建骆驼公司有权使用骆驼品牌。

2、2013年1月1日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向山西唯立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拟证明福建骆驼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3、2014年2月8日福建骆驼公司向陈小东出具的《授权书》及重庆宇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陈小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广东骆驼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福建骆驼公司与中国登山协会之间自行达成的《合作协议》,与广东骆驼公司无关,广东骆驼公司并没有授权福建骆驼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

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裁定,且该证据的授权主体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是真实的,该《授权书》中所述的“2013年之前生产的骆驼品牌产品”,也仅指广东骆驼公司授权的产品,即与第101337号商标相关的产品;

证据3系福建骆驼公司的单方行为,在陈小东未提交供货合同、付款依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陈小东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广东骆驼公司、原审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上诉人陈小东、泉州骆驼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经将证据1作为己方证据提交,二审中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并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该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为原件,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基于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7日,乐登公司(后更名为福建骆驼公司)与中国登山协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乐登公司的“骆驼”(CAN.TORP)品牌户外休闲系列产品享有“中国登山协会户外休闲专用产品”的称号及标识使用权,中国登山协会有义务在其协会各商圈推广、杂志宣传乐登公司的“骆驼”(CAN.TORP)品牌户外休闲系列产品。

2012年,在广东骆驼公司起诉石狮市登好行鞋服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广东骆驼公司出示了前述《合作协议》。

该案的二审判决书【(2012)长中民五终字第2330号】载明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均采信了该份《合作协议》,认定了乐登公司与中国登山协会的合作关系,同时还认定“2003年8月,万金刚将第101337号注册商标以非独占使用的方式授权给乐登公司在中国区域内销售鞋类产品,授权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

”2008年8月28日,福建骆驼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413085号“CAN.TORP”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鞋、足球鞋、运动鞋等。

2012年7月21日,万金刚与陈瑞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维护市场发展及“骆驼”品牌声誉,原有的合作伙伴、市场、销售渠道将保持相对稳定,具体的合作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

同日,二人签订《骆驼户外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设立新公司经营骆驼品牌户外鞋和户外服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万金刚作为骆驼品牌商标所有权人,将注册号为3655850、101337、3993666、3515856的骆驼商标许可新公司使用。

陈瑞典及其关联公司不得使用含有中文“骆驼”、“驼”、英文“camel/CAMEL”、骆驼图形商标,此使用包括生产、加工、销售、装潢、宣传等任何形式的使用等。

本协议签订后,原双方以及双方关联公司之间的合同、授权、商标备案许可等全部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自动失效,双方的合作仅有且只有本协议。

后,双方就前述两份协议以及于同日签订的《协议》发生纠纷,陈瑞典等将万金刚等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万金刚作为商标权利人于2012年2月20日向骆驼福建公司出具的告知函,明确其为第101337号‘骆驼及图’、第3515856号‘骆驼’、第3993666号‘骆驼CAMEL’、第3655850号‘骆驼图形’等注册商标所有人。

广东骆驼公司系其投资设立企业,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其诉讼权利。

福建骆驼公司原名为乐登公司与‘晋江乐登公司’系关联企业,在明知‘骆驼’为在线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骆驼’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将企业名称变更,且经营范围相同,在商品外包装、广告宣传突出使用‘骆驼’字号,要求立即将企业名称予以变更,并销毁商品及信息。

”广东骆驼公司在该案中认可前述《告知函》,并确认与陈瑞典关联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2013年1月1日,广东骆驼公司向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广东骆驼公司为第101337、3596417、3515856、4919880号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现授权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体渠道销售使用上述四件商标(不包括互联网渠道销售),授权使用的商品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准。

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落款为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授权书》复印件载明: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为第101337、3596417、3515856、4919880骆驼商标使用人,现特许山西唯立奇商贸有限公司为山西省区域内的合法实体经销商(注:不包括生产权,亦无互联网销售权),销售商标注册证为101337、3596417、3515856、4919880号之鞋服产品,并特许其销售由福建骆驼公司或富达公司于2013年之前生产的“骆驼”品牌产品。

本授权不得转授权。

本授权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

2013年3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载明广东骆驼公司因认为泉州市优拓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其第101337号注册商标而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者。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泉州市优拓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来自于乐登公司,而乐登公司与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权人万金刚存在合作关系,因此,泉州市优拓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侵犯第101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骆驼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8日,福建骆驼公司向陈小东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方福建骆驼公司为“CAN.TORP”品牌户外休闲鞋类、服装、包袋产品的生产商。

因被授权方陈小东从重庆宇速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方代理商)取货的“CAN.TORP”品牌户外产品为授权方所生产,现特授权陈小东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北区奥特莱斯路1号内销售“CAN.TORP”品牌的户外产品。

另特许陈小东销售重庆宇速商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前从授权方进货的“CAN.TORP”、“”、“”等库存产品。

授权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本授权不得转授权。

另查明:1、重庆宇速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小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鞋帽等。

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该视频资料的片头显示“骆驼牌2010年春夏新品订货会”字样。

该视频资料主要包括鞋服产品供相关人员挑选的场景、主持人发言、陈瑞典发言、万金刚发言等内容。

该视频中相关人员挑选鞋服产品的场景有明显快进的处理效果;

活动背景显示骆驼牌2010年春夏新品订货会”字样,未显示主办单位;

主持人发言介绍万金刚的身份为美国骆驼国际投资公司总裁;

陈瑞典发言包括品牌经营理念、销售思路、发展前景等内容,其中提到“与万金刚先生达成长期合作计划”;

万金刚发言亦提到“与陈总目前合作愉快,达成长期合作计划”等内容。

广东骆驼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

该视频为后期剪辑编排所成,其中有万金刚发言部分,但并未涉及具体的商标许可问题。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二、本案是否应追加福建骆驼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

三、泉州骆驼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四、泉州骆驼公司与陈小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五、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上诉人认为,(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案件立案时间在先,且广东骆驼公司在该案中声称其指控的侵权范围为全国的侵权行为,涉及的侵权产品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其判决结果会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则认为,(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中已将涉案商品进行了一一表述,其中并不涉及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与(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案件当事人并非完全一致,且从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已包含在(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9号案件之中,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二、本案是否应追加福建骆驼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委托书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商为福建骆驼公司,一审中当事人要求追加福建骆驼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福建骆驼公司亦提出申请自愿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福建骆驼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属于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则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吊牌记载内容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富达公司,运营商为泉州骆驼公司,与福建骆驼公司无关,故无需追加福建骆驼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追加当事人应以必要为前提。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运营商为泉州骆驼公司、生产商为富达公司,并无福建骆驼公司的相关信息。

一审中,泉州骆驼公司虽然提交了富达公司与福建骆驼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委托书,拟证明富达公司是福建骆驼公司授权的品牌加工商,泉州骆驼公司是福建骆驼公司委托的品牌运营商,即便如此,这也只是泉州骆驼公司、富达公司与福建骆驼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关系,并不影响泉州骆驼公司与富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福建骆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三、泉州骆驼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上诉人认为,泉州骆驼公司既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也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泉州骆驼公司作为福建骆驼公司授权的品牌运营商,其工作只是负责品牌宣传、开拓及订货事宜,且前述事项都是以福建骆驼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产品的采购、生产、销售、发货等环节均是福建骆驼公司具体负责,即福建骆驼公司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主体。

被上诉人则认为,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书》可以看出,泉州骆驼公司是具体的订货方、供货方,也就是销售商,如果照上诉人所说订货取货均由福建骆驼公司负责,那么福建骆驼公司根本就没必要再委托泉州骆驼公司处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从福建骆驼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其委托泉州骆驼公司负责的事宜主要是福建骆驼公司生产的“CAN.TORP”、“”、“”等骆驼标志户外鞋类的订货、供货、渠道联络等有关事务的具体运营。

前述事宜实质即为产品流通事宜,也就是传统意义上的销售商。

且,即便如上诉人所说,其只是以福建骆驼公司的名义进行品牌宣传、开拓及订货事宜,相关产品的采购、生产、销售、发货等环节实际是由福建骆驼公司负责,福建骆驼公司才是生产销售主体,这也只能说明泉州骆驼公司与作为生产销售主体的福建骆驼公司有着共同的意思联络,泉州骆驼公司理应对其参与的相关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泉州骆驼公司认为其既非生产商亦非销售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泉州骆驼公司与陈小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大量证据证明福建骆驼公司与被上诉人有着多年的合作关系,福建骆驼公司有权生产骆驼品牌产品,因此泉州骆驼公司作为福建骆驼公司委托的品牌运营商,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而陈小东亦取得福建骆驼公司授权,其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许可福建骆驼公司使用的商标仅为第101337号,该商标已经过了授权期限,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福建骆驼公司取得了相关授权,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确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否取得相应授权。

从现有证据来看,尚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载明的生产商富达公司已取得被上诉人的商标授权,即使如上诉人所说,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由福建骆驼公司生产,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福建骆驼公司有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载明福建骆驼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商标为第10133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而本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户外登山鞋;

2)订货会视频包括片头,且部分视频有快进处理可以说明该视频经过后期编辑,在广东骆驼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视频资料中并未显示该订货会的主办方,且陈瑞典、万金刚虽都提及双方有合作,但没有提到明确的合作内容,如授权使用的商标、期限及方式等;

3)万金刚与陈瑞典签订的三份协议涉及的都是成立新公司的问题,被授权许可使用第3655850号“”商标、第101337号“”商标、第3993666号商标、第3515856号“”商标的对象为新公司而非福建骆驼公司,且协议中已明确陈瑞典及其关联公司(即包括福建骆驼公司)不得使用前述商标。

至于上诉人所说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双方用该合作协议取代之前协议的约定事项足以说明涉案产品不侵权的问题,虽然《合作协议》中有“原有的合作伙伴、市场、销售渠道将保持相对稳定,具体的合作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的表述、《骆驼户外合作协议》亦有“原双方以及双方关联公司之间的合同、授权、商标备案许可等全部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自动失效”的表述,能够表明福建骆驼公司与广东骆驼公司曾经存在合作关系,但上诉人没有举示之前的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具体的合作内容;

4)乐登公司与中国登山协会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涉及的产品为“骆驼”(CAN.TORP)品牌户外休闲系列产品,基于乐登公司曾获得授权销售使用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的鞋类产品,广州骆驼公司将前述《合作协议》作为其维权案件的证据并无不当,但其这一行为并不应理解为广东骆驼公司认可福建骆驼公司及其前身乐登公司有权使用除第101337号注册商标之外的其他商标;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诉争商标为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并不涉及其他商标,并未认定福建骆驼公司生产销售整个骆驼品牌产品的合法性;

6)上诉人称万金刚发给福建骆驼公司的《告知函》在一、二审中均未举示,仅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所体现,该判决书中虽载明广东骆驼公司表示确实与陈瑞典的关联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没有说明合作的具体内容,更没有认定万金刚或广东骆驼公司认可福建骆驼公司有使用其所有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的权利;

7)广州骆驼世家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已如前述。

即便该授权书是真实的,但载明的内容为其授权山西唯立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商标注册证为101337、3596417、3515856、4919880号之鞋服产品,并特许其销售由福建骆驼公司或富达公司于2013年之前生产的骆驼品牌产品”,从语法上分析,该授权事项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该授权书并没有明确福建骆驼公司2013年之前生产的产品使用了哪些商标。

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业已取得被上诉人的商标使用许可。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户外登山鞋,与涉案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与涉案第3515856号、第3596417号、第3655850号、第4919880号、第35113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因涉案第3515856号“”商标属文字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只在运营商名称处有所使用,而该使用系对公司名称的表述,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骆驼图形或骆驼图形与“CAN.TOPR”字母的组合图形,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意义的使用。

经比对,前述骆驼图形标识或骆驼图形与“CAN.TOPR”字母的组合图形标识与被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1337号“”商标、第3596417号“”商标、第3655850号“”商标、第4919880号“”商标以及第3511348号“”商标无实质差别,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涉案商标权,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五、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之前的分析评述,由于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被上诉人要求其停止侵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

二审中,虽然上诉人陈小东出示了《授权书》及重庆宇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福建骆驼公司的代理商重庆宇速商贸有限公司,但鉴于该授权书系福建骆驼公司单方出具,陈小东未举示相关进货单、付款凭证等依据,故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际购自重庆宇速商贸有限公司。

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权利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系针对侵权人在重庆地区的生产销售行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泉州骆驼公司与陈小东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泉州骆驼公司与陈小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按照一审判决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泉州骆驼公司承担1800元,上诉人陈小东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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