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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清王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顺鑫宁城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辽宁槐香村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民初40号
案件名称原告沈阳清王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顺鑫宁城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辽宁槐香村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清王酒业有限公司;内蒙古顺鑫宁城老窖酒业有限公司;辽宁槐香村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40号原告:沈阳清王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士宏。

委托代理人:董迎。

被告:内蒙古顺鑫宁城老窖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勇。

委托代理人:杜丰。

委托代理人:李沪。

被告:辽宁槐香村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

委托代理人:曹雪娇。

原告沈阳清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王酒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顺鑫宁城老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城老窖公司)、辽宁槐香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槐香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代理审判员黄大鹏参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王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迎,被告宁城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勇、杜丰,槐香村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雪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王酒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白酒生产、销售企业,自1999年起依法持有“清王”注册商标。

近期,我公司发现槐香村公司销售、宁城老窖公司生产的清王白酒与我公司商标图文极为一致,使公众产生混淆。

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宁城老窖公司、槐香村公司:1、停止生产、销售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文字的清王酒;

2、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1500元;

3、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被告宁城老窖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大量使用“宁城清王”商标,该商品现为市场推广和试验阶段,网络宣传不代表我公司的销售;

二、我公司的使用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首先,涉案商标由清王文字与龙的图案结合,呈横向排列,我公司使用的标识为宁城清王,其中清王呈纵向排列,右侧为宁城,整体呈印章形象,与涉案商标存在较大区别。

其次,该白酒属于“清香型”,使用宁城与清王搭配,突出产品特征。

产品的包装仍然突出“宁城老窖”驰名商标。

最后,我公司的主品牌为“宁城”,“宁城清王”是对应市场的定位并针对特定消费人群进行品牌装潢设计。

三、“清王”并非驰名商标,已注册的商标还包括:“芦清王”、“库清王”、“潞清王”、“晋清王”等。

综上,我公司并未大量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宁城清王”与涉案商标未构成近似、混淆,请求驳回清王酒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槐香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商品是宁城老窖公司提供给我公司进行展示的样品,并未进行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1日,沈阳市寨寨春酒厂注册取得第12771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5月20日。

2015年11月13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权人为清王酒业公司。

2015年12月15日,清王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槐香村公司购买白酒2瓶,共计支付500元。

辽宁省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5)辽证民字第11725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背面印制有“寜城清王”字样,其中“清王”与“寜城”文字均呈纵向排列,“清王”位于左侧。

“寜城清王”下部印有宁城老窖公司企业名称。

外包装侧面印制有宁城清王酒字样。

另查明,案外人申请注册的“芦清王”、“库清王”、“潞清王”、“晋清王”、“大树一品清王”文字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类别均为33类。

以上事实,有清王酒业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2015)辽证民字第11725号公证书,宁城老窖公司提供的商标打印件,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宁城老窖公司在白酒的外包装使用“寜城清王”商标并进行销售,该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寜城清王”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认定两者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从整体上看,涉案商标由“清王”文字与腾云的龙的图案组成,其中“清王”文字呈横向排列,分别位于龙腾图案的两侧。

宁城老窖公司使用的“寜城清王”商标,由文字组成,呈纵向排列,两者在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存在明显的区别。

其次,虽然两者商标中均含有“清王”文字,但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亦有“芦清王”等多个含有“清王”文字的商标被其他企业核准注册,因此,“清王”文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本身缺乏显著性。

清王酒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中的“清王”文字已产生较强的识别功能。

宁城老窖公司在使用“寜城清王”时,还同时标注了企业名称,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时,容易将两者区分开来。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主要部分的比对,也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宁城老窖公司、槐香村公司的行为未侵犯清王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清王酒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原告沈阳清王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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