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85号 原告王雪丹,女。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精诚铜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河东大厦国安居装饰三楼E189。
法定代表人颜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海东,广东海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优琳,广东海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雪丹诉被告深圳市精诚铜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铜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雪丹于2013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花(M16)”的外观设计,2013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29729.X。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5年9月8日,原告公证保全了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33032972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金属门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133032972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门花产品;
销毁与侵权金属门花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被诉图案与被答辩人外观专利差别明显,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被答辩人专利保护范围内。
二、被答辩人的外观专利缺乏新颖性。
三、答辩人并无任何侵犯被答辩人专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专利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巨额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仅公证书无法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雪丹于2013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花(M16)”的外观设计,2013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29729.X。
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2015)厦证经字第1093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国安居装饰建材连锁商场宝安店标示为“精诚铜门”的场所,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外观及部分照片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全程进行公证。
原告指控公证书第7页第8幅图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如图: 原告公证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将授权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存在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设计附于矩形框外延的叶片纹理及直角处的藤蔓纹理走向不同,门框上、下各有三个叶片形状的装饰图案,而授权外观设计门框上下各有四个。
被告主张了其得到他人专利实施许可,并提交了专利权人杨元兵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尚未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被告提交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晚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授权外观设计,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专利号为ZL201330329729.X的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应予以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系装饰用门花。
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主张保护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仅存在细微差别,其他结构、形状则完全相同,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两者的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5)厦证经字第1093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商铺展示了侵权产品,具有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和制造侵权产品,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排他许可实施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精诚铜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的专利号为ZL201330329729.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精诚铜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对深圳市精诚铜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精诚铜门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原告王雪丹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