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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厦门扬正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203民初4357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厦门扬正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厦门扬正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35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扬正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913号华星大厦23E室。

法定代表人林燕飞。

委托代理人郑金彬,公司职员。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与被告厦门扬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振翮、被告扬正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金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路易威登公司是世界知名时尚产品企业,其驰名于世界的“LOUISVUITTON”品牌创立于1854年。

“LOUISVUITTON”文字商标、以该文字商标单词首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图形商标,以及由“”图形加上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广泛应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50多年来,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商品的标志。

在跨国市场研究公司明略行(MillwardBrownOptimor)发布的“BrandZ全球最有价值品牌前100名”排行中,原告品牌连续在2011、2012、2013、2014四年保持排名第一。

为维护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和声誉,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机关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原告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各地法院及行政机关获得大量的司法及行政保护。

作为保护国际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机关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原告的“LOUISVUITTON”、“路易威登”、“”和“”商标被列入相关通告所列商标名单中。

原告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图形商标已经使用了多年,成为世界驰名商标。

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将该图形商标注册于第25类商品上,已经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

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号为第2410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帽子;

鞋;

短袜;

围巾;

裙子;

外衣;

裤子;

服装带”在内的第25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

经海关查验,发现被告上述申报出口货物中有标有“LV及图形”标识的女式连体裤234件。

原告在收到厦门海关的通知后,确认该批货物是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LV及图形”等注册商标的侵权女式连体裤商品,属侵权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出口的侵权货物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

为配合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原告已依法根据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程序向海关交纳了的担保金,并垫支了上述侵权商品的仓储费、保管费、搬运费等费用。

之后,厦门海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批货物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该处罚决定已于2015年7月6日生效。

原告依法享有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女式连体裤商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然已经收到海关行政处罚,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承担任何形式的民事责任。

涉案的注册商标是国际知名的一线高档商品品牌,多次被司法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各地司法及行政机关的重点保护。

被告出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女式连体裤商品,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品牌声誉造成的损失远大于给一般品牌造成的损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在出口女式连体裤商品活动中侵犯原告第241017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第241014号注册商标、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因第241017号、241029号、241014号和G846642号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40万元;

3、被告承担其出口侵权商品被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所发生的搬运费、仓储费、保管费及需要原告垫支的其他费用,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以及原告因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6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关于第1、2项诉求,原告变更为只针对第241029号注册商标,并放弃针对其他商标的诉求。

被告扬正公司辩称,1、被告对侵权行为不知情;

2、涉案的连体裤上只有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一个,并没有侵犯其他三个图形商标,而且模仿程度极低;

3、该批货物数量小,金额少,被告没有任何受益,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

4、被告无侵权违法行为历史。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取得第24102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裤子、连衣裙、鞋、帽子等。

1993年1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转让取得第241029号“”商标。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2015年3月24日,被告扬正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厦门海关在查验时发现,扬正公司出口的货物中有234件女式连体裤上标有LV图形标识。

2015年4月8日,厦门海关将上述查验情况通知原告。

同日,原告向厦门海关提供了《鉴定报告》,表明经原告进行真假鉴定,厦门海关查扣的上述234件女式连体裤都是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了权利人的LV图形等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同时向厦门海关提交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请求厦门海关查扣上述货物。

2015年5月29日,厦门海关向被告扬正公司发出厦关法知告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通知被告其2015年3月24日申报出口的234件女式连体裤上标有LV图形标识等,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系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

厦门海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扬正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侵权女式连体裤并处罚款6000元。

2015年6月11日,被告扬正公司向厦门海关缴纳了罚款6000元。

2015年7月6日,厦门海关向原告发出《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通知原告厦门海关已经做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被告扬正公司处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6日生效。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29号“”注册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系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扬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的234件女式连体裤上使用“”标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在经济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原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品种和数量,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扬正进出口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出口女式连体裤商品活动中侵犯原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厦门扬正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厦门扬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被告应缴纳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宗泽审 判 员  李缘缘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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