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22864-4,单位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沿北路12号402,法定代表人徐某1。
诉讼代表人何卷园,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人事主管,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被告人韦显令,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壮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艳伶,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335号、穗花检公刑追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韦显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何卷园、被告人韦显令及其辩护人陈艳伶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在明知其生产的“Hisense海信”电视机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由该单位负责人韦显令将标有“Hisense海信”商标的32寸液晶电视机91台、“Hisense海信”42寸液晶电视机3台销售给中山市“城市快捷酒店”,得款人民币89750元归该单位所有。
破案后,上述货款人民币89750元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显令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结合本案的销售假冒商品的数额、退赃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显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韦显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不知道销售的“Hisense海信”是假冒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知道。
辩护人陈艳伶提出如下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2、被告人韦显令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
3、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韦显令积极退赔,并把该批假冒电视机召回,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韦显令属于初犯、偶犯;
5、被告人韦显令主观恶性不大,对国家法律认识不够,也是因吴某的误导,且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6、被告人韦显令真心悔改,且家中有5岁的儿子,年迈的母亲,也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支柱。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韦显令判处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在明知其生产的“Hisense海信”电视机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由该单位负责人韦显令将标有“Hisense海信”商标的32寸液晶电视机91台、“Hisense海信”42寸液晶电视机3台销售给中山市“城市快捷酒店”,得款人民币89750元归该单位所有。
破案后,上述货款人民币89750元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0日抓获被告人韦显令。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0日对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沿江北路12号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标有海信商标的电视机6台,并依法扣押;
2015年8月12日,对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乐群路13号之五的城市便捷酒店的假冒海信商标的76台(32寸74台、50寸1台、42寸1台)电视机进行扣押。
3、被告单位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公司资料等,主要证实: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徐某1,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4、液晶电视机购销合同、销售合同,主要证实:(1)购销合同中甲方为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营销中心,乙方为城市快捷酒店,内容为定购海信32寸电视机92台,单价为1070元,定购海信42寸电视机3台,单价为1750元,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名;
(2)销售合同中甲方为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联系人谢某),乙方为城市快捷酒店(联系人丁总),内容为定购海信42寸电视机3台,单价为1700元,定购海信32寸电视机91台,单价为1050元,合计100650元,甲方有盖公章。
5、支付证明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主要证实:丁某于2014年11月9日、2015年1月26日分别支付20000元、69750元海信电视机部分款项给谢某,附丁某的身份证明。
6、银行的开户资料、流水清单,主要证实:(1)丁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为62×××74,(2)谢某的建设银行帐号为62×××23,(3)2014年11月9日,丁某账户(1774)网上银行转入谢某账户(2323)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1月26日,丁某账户(1774)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谢某账户(7743)人民币69750元。
7、海信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海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主要证实:“Hisense海信”(注册号第3725375)由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海信集团有限公司,“Hisense海信”(电视)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
1999年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青岛海信电器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海信”商标为驰名商标。
8、海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主要证实:2015年7月21日对送检的中山市沙溪镇城市便捷酒店扣押的标有“Hisense海信”LED32E32D电视1台进行鉴定,证明送检产品不是本公司或授权关联企业生产的,是假冒产品;
LED32E32D型号液晶电视91台、LED42E42D液晶电视3台,均为假冒“Hisense”注册商标之产品;
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299元,4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099元。
9、海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海信集团有限公司与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关系证明函,主要内容:海信集团有限公司曾经是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海信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把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侯某,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肥城国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海信集团有限公司是“Hisense”、“海信”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从未授权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肥城国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更无权授权他人使用。
10、委托加工ODM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主要证实:甲方为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为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由乙方使用甲方所辖品牌电视机。
11、银行开户资料、流水清单,主要证实:韦显令、徐某1的建设银行开户资料、吴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资料,以及上述帐户的存取明细清单。
12、协议书、收据和刑事谅解书复印件,主要证实:丁某收到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交来的人民币89750元,并表示谅解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韦显令。
13、移动电话通话清单,主要证实:手机号码为189××××1430(谢某)、134××××4772(徐某1)、136××××7222(韦显令)的通话记录。
14、户籍材料,主要证实:被告人韦显令的身份信息。
15、被害人丁某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如下:今天我受中山市汇佳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来报案,我公司于2014年10月被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某以销售假冒海信电视机诈骗我公司人民币89750元。
2014年10月,我公司需要购买一批电视机,经过朋友认识了谢某,当时谢某称他的公司专门做电视机出口业务,而且还给青岛海信电视做代加工业务,质量有保证,几天后,我和柳某到达他们公司看了他们公司的展厅,当时我看了很多型号的电视机摆在那,其中有海信型号的,我公司就是打算购买海信牌子的,所以向谢某了解相关事宜,谢某称他们直接跟海信公司代加工的,所以价格比较优惠,还拿了海信公司的说明书、保修卡给我看,当时谢某还带我到其中一个车间,当时车间正在生产海信大屏电视机,所以我感觉该公司可信,于2014年10月28日,谢某把液晶电视机购销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到我手上,经过我和公司商量,我公司确定以每台人民币1080台购买92台32寸海信电视机,以每台1750元购买2台42寸的电视机。
2014年11月9日,我通过工商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2万定金到谢某的个人账户,到了2015年1月10日,谢某将海信电视机发到我公司并安装,2015年1月26日我转账69750元给谢某个人账户。
到了2015年3月10日,我公司试业发现电视机有质量问题,谢某在一周内帮我更换了30台,但没有更换的陆续出现问题,我再电谢某了解情况,他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我也致电给雄棋电子的韦总,他也一直拖延,我就上网查海信官网,发现海信没有我公司所定的型号,我发图片给海信,海信回复并不是海信公司的正品,雄棋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到我公司没有凭证,当时是谢某送到我公司仓库,我公司员工清点数量,但是谢某并没有写送货清单。
我有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已转给谢某电视机款项。
我和谢某之间有一份是他用电子邮件发给我的合同,还有另一份销售合同,因为之前谢某发给我的电视机销售合同我觉得有点问题,因为我是向广州雄棋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所以我就要谢某给另一个合同我,两份合同上的数量和金额有用笔改动,因为第一份合同时我和谢某订货的数量32寸92台,价格是1070元,42寸3台,但第二份合同我是按照谢某提供给我的电视机的数量更改的,谢某提供了91台32寸给我,价格是1050元,后来又要了支架,所以就是1070元每台,42寸提供了3台。
在2015年7月24日时,中山市沙溪镇城市便捷酒店内有76台标有海信商标的电视机,其中74台32寸的、1台42寸,1台50寸的。
之后有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工作员工借维修电视机的名义,将安装在我店内的标有海信商标电视上的商标给全部消除掉了。
该人员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是在隐瞒我店内员工的情况下,私自将该电视机的商标给涂消掉了。
昨天公安机关人员去我店内将涉案店内将涉案电视机予以扣押时我才知道的,之前我一直没留意,同时我店里的员工也没留意。
是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人员,共3人,因为该人员之前多次到我店维修点电视机,所以我才认定是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人,不过他们人员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需回去店里调取有关的监控录像。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徐某1已经与2015年8月1日将我购买海信电视机的钱全部退给我了。
我出具了谅解书和协议书。
被害人丁某对韦显令、谢某进行了照片辨认,并对其购得的“Hisense”电视机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6、证人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于2014年4月份的时候开始在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工作。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地址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沿江路12号自编1号,主要生产电子产品。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有工商登记。
我不知道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老板是韦显令,还有姓徐的是老板,她是女的,她是韦显令的老婆,还有几个员工。
我在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是负责生产的,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在2014年的时候有生产过海信牌子的电视机,大约产了100多台。
我不知道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为什么会生产海信牌的电视机,老板才知道。
我不清楚是否有人授权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海信牌的电视机,但我听韦显令讲是海信授权我们公司做的。
我知道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信牌电视机卖了90多台到中山市。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海信牌电视机的原材料是公司买的,但海信的商标应该是海信公司的人提供的,包装箱也是海信公司的人提供的。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卖给中山市的海信电视机有质量问题,所以我们公司也给中山的客户换了几台电视机。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现在不生产海信牌子的电视机。
我不知道我们公司将海信牌子的电视机卖给中山的哪个客户。
我们公司在中山客户换回来的海信牌的电视机都已经全部摔烂了处理了。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信牌的电视机是什么型号我不知道,我就知道有32寸、42寸和50寸。
证人韦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韦显令就是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老板,并对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Hisense”液晶电视机照片进行了签认。
17、证人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是我于2010年8月注册开办的,我现在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我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车载影音设备,现在炭步沿江路12号有一个车间。
2014年8月份左右,我经一姓周朋友介绍认识了一名自称肥城海信公司的营销总监,叫吴某,他说想在花都找个电视机代加工厂,组装成成品进行销售获利,并说自己认识很多大客户,手上有很多订单,第二次见他的时候,吴某还带了他的老婆过来,并说要委托我们公司加工“海信”品牌电视机,我考虑海信是大牌子,也想和他们合作,吴某夫妇给我们出示了海信公司的授权书,以及他们肥城海信公司的营业执照,还让我们生产几台样品并给他们贴标参展,我见他们又有正规的授权书,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并且我也上网和打电话咨询过,确实有这个公司,因此我才愿意和他们合作接单生产。
“海信”品牌的标识都是肥城海信公司提供给我们的,我们接到肥城海信公司的订单生产出电视机成品后就用他们提供给我们的标识进行贴标,再给他们去销售。
肥城海信公司给我们的“海信”品牌商标包括一系列的商品说明书,电视机标识,保修卡,包装箱。
我不确定我们工厂生产的“海信”品牌电视机是假冒的,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肥城海信公司委托我们贴标生产“海信”品牌电视机是假冒海信商标的产品。
我认为我们公司是有经过海信集团公司授权贴标的,我们有肥城海信公司给我们的授权证明,上面有他们的公章可以证明。
我们签署过一份叫加工ODM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有他们授权。
我认为肥城海信公司是经过海信集团的授权,我见过他们有正规的授权书,营业执照的经营手续,并且我也上网和打电话咨询过,确实有这个公司,另外,我也是经多方朋友打听海信公司有吴某这个人,因此我愿意跟他们合作接单生产。
我公司还保留有肥城海信公司出示给我们的授权书。
我们工厂前后一共接单生产了约200台的“海信”品牌电视机。
我们公司代加工的这批“海信”品牌电视机由于跟肥城海信公司初步合作,并没有赚他们多少钱。
我不清楚这批“海信”品牌电视机主要销往何处,我们公司只负责接单生产,生产完后再发回给他们去销售,至于电视机卖去哪里我不清楚。
我们按照订单做完成品交货给肥城海信公司,至于他们对外销售多少钱,卖了多少我不清楚。
我认识谢某,他是启奥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我没有委托谢某与城市快捷酒店丁总签订销售合同,我没有见过这一销售合同,我也不认识城市快捷酒店的丁总。
我不清楚谢某为什么要以我们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城市快捷酒店丁总签订销售合同,但我知道谢某他们公司不生产电视机。
我不认识城市快捷酒店丁总,谢某与城市快捷酒店丁总签订的销售合同上面的公章是放在我们公司的出纳处,这份合同我没见过,章是否由我公司加盖的我不清楚。
我公司是有贴标生产过“海信”品牌电视机,但有无生产该合同上约定的这批数量电视机给那个丁总我不清楚,我并没有见过这份合同。
在2014年10月份,我公司经谢某介绍跟中山市城市快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丁某达成销售协议,我公司将标有海信商标的电视机93台实际销售给丁某,销售总价格我不清楚,不过我公司按约将电视机交给丁某后,丁某共向谢某支付89750元人民币,还有余款未支付(具体金额不清楚),丁某收到电视机后,由于电视机出现了质量问题,剩余货款不予支付我公司,同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电视机要求我公司予以更换,在2015年8月1日,我跟丁某达成协议,向丁某悉数召回该批电视机,同时丁某表示接受并同意我方责任,另一方面,我方向丁某支付已收货款共人民币89750元。
我们还达成其他协议,丁建写了一份《刑事谅解书》,希望通过我交给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谅解书的主要内容是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已向丁某退还已付货款共人民币89750元,丁某予以谅解,同意不再追究韦显令及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责任。
我已在2015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我的交通银行账号:62×××27转到丁某的工商银行账号:62×××74。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共销售了93台标有海信商标的电视机给丁某,其中32寸共计91台,42寸的两台,该批电视机是我公司组装产生的,销售单价我不清楚,丁某在收到该批电视机后,由于有部分出现了质量问题,针对该部分电视机,我公司就以没有标上任何商标的电视机予以更换了,至今共更换了30台许(具体数量我忘记了),其余的仍在丁某处。
目前我和丁某达成协议,要向丁某召回该批销售电视机,我公司将对侵权的电视机进行销毁。
当时丁某将该笔销售资金转到谢某的银行卡账户上,谢某并无将该笔钱转到我银行账户上,至今有无将钱转到韦显令处我就不清楚了。
2014年8月份左右,我一姓周的朋友将吴某带到我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介绍给我,当时吴某说他是肥城海信公司的营销总经理(只是出示名片,没有其他资料),说他自己在南京有很多客户,想跟我公司合作。
之后没有多久,吴某再次找到我并跟我谈相关的合作问题,他当时持一份海信公司的授权书并征求我方有无意向加工生产海信牌的电视机,加工费在6%至8%之间,原材料由他提供,我方只是出场地、人工,同时吴某只是授权我方生产,并未授权我方销售。
2014年10月8日,我以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吴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ODM协议书,吴某签了名字上去,并将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加盖上去再将合同给我们的。
当时吴某提供了一份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盖有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授权书,盖有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盖有肥城海信公司的任命书等资料。
我公司在跟吴某签订合同后就开始加工生产海信牌电视机,生产的32寸电视机是吴某提供的规格、型号,规定我公司生产的。
生产的42寸和58寸规格的电视机是在吴某的要求和指导下研发出来的,这两种规格的电视机当时只是生产了外壳并无生产出整机出来。
原材料是由吴某出资,给了3万元左右,并规定所需采购原材料的品牌及卖家,委托我公司去进行采购的。
海信牌的刷机软件、海信商标标识、保修卡、遥控器等材料都是吴某提供的。
跟吴某合作期间共生产了100多台海信牌电视机,其中70台许吴某拿去处理了,另外70多台经过谢某介绍销售给城市便捷酒店的丁某。
我公司跟吴某终止合同后就没有再生产海信牌电视机了。
是在2014年12月底的时候终止合作的,当时是我方主动向吴某提出的。
我方要求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吴某以公章不在不肯跟我们签。
2015年2月2日,吴某通过微信的方式拍照一份合同终止函发给我。
该终止函的内容是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予以终止,我方不许再生产、使用海信品牌。
该终止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盖有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
我方主动提出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合作期间,吴某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加工费,又无订单给我公司做;
吴某从我处购买的电视有部分货款未支付。
2014年12月中旬许,我经过律师得知,肥城海信电子有限公司在之前已经更名为山东泰山照明公司,已不存在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字。
我要求跟吴某一起到肥城海信公司核实该情况,他表现出来很反感和抵触,不肯跟我们核实情况。
我质疑授权书的真伪,谢某是知道的,并让他帮忙核实清楚,他当时听了之后就说没有问题的。
谢某认识吴某,因为在2014年11月份许,谢某接到丁某的订单后跟我方说过,而我则表示我公司没有销售海信牌电视机的权利,需经过吴某,当时他就说跟吴某谈。
他们两人见面经过商谈后,吴某同意后,我公司才经过谢某将电视机卖给丁某的。
吴某,男,40岁左右,175左右,安徽人,自称肥城海信公司的销售总监,联系方式存手机了记不清楚。
谢某,男,40岁左右,湖南人,身高170左右,联系方式都在手机上记着。
韦显令是我的男朋友,男,40多岁,他是广州华韩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证人徐某1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韦显令就是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对谢某、吴某进行了照片辨认;
对其公司生产的“海信”电视机、样板、生产车间进行了签认。
18、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7月30日上午7时许,当时我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33号雅居乐雍华庭20幢105房的家里,有两名警察进来把我带回警局协助调查了。
我大概知道为什么带我回警局,就是我介绍一批电视机卖给丁某,那些电视机是涉嫌假冒伪劣商品,所以公安机关把我带回来讯问了。
我大概是去年的元旦前后通过丁某的朋友柳慧丽认识丁某,丁建说需要买电视机,我说我认识买电视机的朋友,我就把丁某带到了位于炭步镇沿江路12号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去考察,之后就把丁某介绍给了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老板,韦显令和徐某1夫妇。
丁某看了那些海信牌电视机的产品,差不多两个月后,就向厂方下了32寸电视机91台,每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
42寸的电视机3台,每台单价人民币1700元的订单,然后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和中山的城市便捷酒店签订了购货合同。
丁某打了人民币三万块的定金到我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后来我就转到徐某1的银行账户上了。
余款人民币七万元左右打到我的建设银行账户上,丁某还差一万没有支付。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是租我公司的地方来开的工厂,所以我认识了韦显令和徐某1夫妇,也就知道他们是生产电视机的制造商。
他们当时注册的就是雄琪牌,后来我也弄不明白那批电视机为什么是海信牌的。
因为柳某是我和丁某共同的朋友,丁某对我的信任度超过对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信任度,所以丁某把定金打到我的账户上。
我没有把那些余款转回徐某1的账户上,她还欠我的租金没有扣下来。
我介绍丁某去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买电视机,徐某1没有给我好处费。
我不知道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多少假冒电视机产品,他们公司一直是合法经营的。
我不知道丁某订购的共计94台海信牌电视机是如何交货的。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应该是有注册的。
我不知道海信集团是否有授权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海信牌电视机。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位子位于炭步镇沿江路12号,法人代表是徐某2,是以生产电视机为主的电子产品公司,其余情况不太清楚。
我只知道韦显令和徐某1都是广西人四十岁左右。
联系电话我记不太清楚了,在我手机里存着。
丁某,男,年龄约30岁左右,中等身材,湖北人。
联系电话记不清了,在我手机存里存着。
证人谢某对韦显令、徐某1进行了照片辨认;
对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展厅、产品、生产车间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9、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8月18日下午三点许,我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秀全大道2号的展麟宾馆,准备开车出去的时候,三个便衣民警出示身份之后,把我传唤到经侦大队来了。
我现在在花都推销家电产品,跑业务,有一个固定的合作厂家,跟宁波冰雪电器有限公司合作洗衣机业务。
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肥城市上海路098号,我没有去过该公司,公司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我和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有合作,在2014年5月10日,我经肥城海信电子有限公司决定任命我为该公司的营销中心总经理,负责“Hisense”品牌AV系列产品及网络只能数码系列产品国内市场的销售及市场管理,当时,肥城海信还通过快递(快递公司的名字忘记了)的方式给我发了一份任命书。
我不清楚肥城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有开会决定任命我为该公司的营销中心总经理,因为我当时打电话给肥城海信有限公司的李某,问他现在我可以做肥城海信的产品事宜,之后他就答复我可以做了,同时他也给我寄了一份任命书、授权书和肥城海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和一份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章的证明,上述资料我是2014年7月许收到的。
李某在2004年时任职肥城海信电子有限公司的主任(具体是哪个部门的主任我就不清楚了),在2014年时,他是否还在肥城海信公司任职我就不清楚了。
在2014年时,我没有确认李某在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情况。
因为我对李某比较信任,就没有其他原因了。
我没有问过李某在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情况。
李某把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给我,我在2014年6月时,通过现金的方式在广州市番禺区(具体地点忘记了)给了他10万元人民币,之后,他才将相关的授权材料给我的。
我没有去核实该授权资料的真伪。
因为我信任李某所以没有核实。
我跟李某的交情很淡。
在2014年7月份许,我通过朋友周老板(他的名字我不清楚)认识了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老板徐某1和韦显令,经商谈,他们公司是生产电视机显示屏和车载显示器的,同时,他们还表示,公司内有条电视机生产线,想生产电视机,问我是否有门路,我就表示,我认识肥城海信公司的,看能否拿到他们的授权,之后,我就联系肥城海信公司的李主任,并让李主任能否给我出份授权书,经与李主任商谈,在2014年7月中旬,我就收到李主任寄给我的海信公司的授权书,并拿着这份资料给徐某1和韦显令看,他们看到这份资料后,经后续商谈,经达成协议,在2014年9月份左右,我就跟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徐某1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DOM协议书。
该协议书的甲方是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加工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所辖品牌及授权品牌的液晶电视,所生产电视机的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协议的甲方落款处有我的签名和肥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乙方落款处有徐某1的签名和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
协议书上的肥城海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我盖上去的,我跟徐某1签订协议后,我就将协议书通快递的方式及给了李主任,让了李主任帮我盖上去的。
我跟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没有预先告知肥城海信电子责任有限公司并征求他们的意见。
我没有预先告知李主任,只是在协议签订后需要加盖肥城海信电子责任有限公司的公章我才打电话给李主任,李主任当时就答应了。
在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后几天,为了保障电视机的质量,我还跟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
因为根据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给我的授权,我可以自由跟他人签订有关的生产加工合同,达成合作,所以我签订协议前,没有预先告知李主任后或者肥城海信公司的管理层。
跟我签订协议后,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份左右开始生产印有海信商标的电视机10多台。
他们所生产的电视机的规格是我定的,生产电视机的原材料是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去采购的,而我只是指定该公司去购买乐华品牌的主板。
海信电视机的开屏技术是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制作的,他们制作好后,我就验收,我看过后觉得没问题的,他们才采用的。
该公司生产电视机后,在扣除成本和加工费后,剩余所得利润归我所得。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海信牌电视机,共销售11台左右,都是42寸的,单价为1680元。
获利800元许。
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对其所生产的电视机没有销售权,他们只负责生产,不可以销售,销售均由我负责的。
电视机的遥控器、说明书、包装箱等配件都是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负责弄得。
该公司生产的海信牌电视机的软件我不清楚是谁提供的。
我在2014年12月下旬和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终止了合作了。
因为他们公司生产的电视机质量不过关,同时该公司的资金也出现问题,另外,我在2014年12月中旬,收到肥城海信公司李主任的通知,叫我终止生产海信牌的电视机,所以我就和他们终止合作了。
我跟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后,我不清楚该公司是否还继续生产海信牌电视机。
我没有拿着肥城海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叫他人生产海信牌的电视机。
肥城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海信的刷机软件授权给我,也没有将电视机的外机模型给我,也没有将海信电视机的相关的技术参数告知我。
我不知道雄琪生产的海信牌电视机相关的技术参数和外形设计(模具)是怎么得来的,这个都是韦总生产完成的,我对这方面没有要求,我只是指定了电视机的主板必须要用乐华品牌的主板。
我不懂得肥城电子有限责公司为什么没有提供生产电视机的相关材料,如果全部资料齐全的话,那就是真的了,不是假冒了。
我是从2012年许就开始接触电视机行业了,主要从事销售工作。
证人吴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韦显令就是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老板。
20、被告人韦显令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如下:我妻子徐某1在2012年的时候开始经营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至今,我妻子是法人代表。
公司的实际经营是我和徐某1,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电视机,公司位于炭步镇沿江北路12号自编1号。
公司的人员有我和我老婆,生产主管韦某,还有7到8个工人,徐某1是负责生产、财务、采购等,我负责销售和开发,我公司有销售海信牌的电视机给丁某,是我将海信牌的电视机卖给丁某的,我卖给丁某的海信牌电视机是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
海信公司有授权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海信牌的电视机,有授权书,但我现在知道授权书是假的。
是肥城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授权的,但我后来了解,并不是真正的肥城海信电子有限公司的人授权我公司的,我也怀疑授权是假的。
授权书是吴某给我的,授权书是复印件,我没有看过原件。
我和吴某签订了委托加工ODM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委托加工ODM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大概是要我公司代加工海信牌的电视机,协议是吴某和徐某1签订的,因为是徐某1和吴某洽谈的,所以是徐某1签订的。
我公司生产海信牌子的电视机流程:电视机的裸机是我公司生产的,电视机上海信的东西就由吴某提供(包括商标、纸箱、遥控机、说明书等),然后由我公司将商标贴上电视机和包装。
刚开始的时候,我不知道吴某不是海信公司的人,也不是正牌海信公司授权委托我公司生产海信牌的电视机,但后来我就知道了,但我知道后就不再生产电视机了,我知道后,吴某也走了。
吴某和徐某1签订的协议书,名字是吴某签的,章我就没看见他盖,他说要寄回公司盖好再寄过来的。
我公司共生产海信牌的电视机大约200多台,没有型号,有生产32寸、42寸和58寸。
我没有到肥城海信公司核实吴某是否是他们公司的人。
我公司现在没有生产海信牌的电视机。
我认识谢某,他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因为该笔业务是谢某介绍的,又因为我之前也借了谢某的钱,所以谢某想介绍生意给我,我就有钱还给他,所以丁某的钱有部分是丁某直接转到谢某的账号上的。
我和丁某洽谈的时候和丁某给定金的时候,我和谢某是不知道我公司生产的电视机是假冒海信牌子的电视机的,但在交货的时候,我和谢某都知道是假冒海信牌子的电视机。
因为当时我知道吴某要求我公司生产的海信牌电视机是假冒的,我要和吴某终止合同,吴某就没有给我加工费,我给他生产的海信牌子的电视机吴某也没拿走,所以我就要处理他没拿走的电视机,我也和丁某讲过,电视机不是真正的海信牌子的电视机,没有海信的箱子包装的,我也说是否要换回我公司自己牌子的电视机,丁某说不用换,因为他说他的酒店要用海信牌子的电视机,所以我就将海信牌子的电视机卖给丁某了。
我没有与丁某签订合同,应该是谢某签的,我也没见过合同,这份合同应该是谢某拿合同到公司盖章的。
我卖了91台32寸的,3台42寸的电视机给丁某,刚开始的时候是32寸的是1070元,42寸的是1750元,后来因为没有包装所以价格变成32寸是1050元,42寸是1700元,大概总共金额是10万元。
徐某1知道整个过程,她知道卖给丁某的是假冒的海信牌电视机。
因为我当时已经知道是假的海信牌电视机,所以我也没有生产,所以没有货了,所以丁某要100台32寸的,我只卖91台给他,后来我给他更换的电视机也是我自己牌子的电视机。
我卖电视机给丁某的业务是谢某和丁某洽谈的,我生产的电视机的规格是由吴某规定的,吴某规定型号、尺寸,而且也规定我公司到哪地点拿原材料,同时他也提供电视机的样板给我公司,我公司按照他的要求去生产的。
吴某提供给我的样板电视机他拿走了。
我生产了200多台海信牌的电视机,我只卖了94台,还有其他的吴某拿走了。
我知道吴某假冒肥城海信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海信牌子的电视机是因为我查过工商登记资料,和我想去肥城海信电子有限公司看看,吴某不答应我去,所以我觉得吴某是假冒的。
丁某明知是假冒海信牌子并没有海信包装箱的电视机还要买,丁某要求我ODM加工方式给他意思是丁某要求我帮他加工。
我有生产海信牌电视机,但是没有销售,只是帮吴某加工海信牌电视机70台,帮谢某加工75台海信牌电视机。
我是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沿北路12号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出来的。
我帮吴某、谢某加工海信牌电视机没有得到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
2014年10月份吴某来我们公司签订生产海信电视机合同,吴某当时给了一份青岛海信电子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ODM授权合同的复印件给我,于是,我们就开始帮吴某生产32寸海信牌电视机,到了2014年12月,吴某约拿走生产好的32寸海信牌电视机后,我们发现吴某的ODM授权书、合同等是假的,我们就终止跟吴某生产海信牌电视机,但是,我们公司生产好70多台海信牌32寸电视机,我们多次叫吴某把剩余的电视机结清加工费,但吴某不听电话,于是,我通过谢某,谢某将公司剩余的76台3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及10多台雄琪牌32寸液晶电视机卖到中山城市快捷酒店,事情的经过就这样。
2014年10月份开始谢某就跟中山城市快捷酒店谈购买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的事,到了12月份我知道吴某的ODM授权书是假的后,我跟谢某说没有纸箱包装,要1050元一台才卖。
因为成本价1000元一台,加工费50元,所以没有海信牌32村液晶电视机纸箱包装。
后来谢某在2014年12月份把我公司的76台3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及10多台没有牌子的32寸液晶电视机按我说的每套1050元销售给中山城市快捷酒店,谢某帮我收了订金1万元,和第一次送货3万多元。
其余4万元是公司财务收取中山城市快捷公司的欠1万元。
我不知道谢某收到4万元有没有交回给我,因我们公司借谢某40万元。
谢某帮我销售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没有赚钱。
我们公司共生产海信牌液晶电视机32寸140台及42寸和58寸约20台。
合计160台。
我生产160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约盈利三万元。
我与丁某只见过一次面,丁某来找我们公司,我和他见了一次面打下招呼,另外,我们之间打电话就多。
我和丁某打电话谈我们公司生产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售后服务问题。
我们生产的海信电视机卖给中山城市快捷酒店那批海信牌液晶电视机有质量问题,换过3次。
2014年5月份许,吴某找到我和徐某1,想授权我公司加工生产海信牌电视,经过几个月的商谈,在2014年10月份,我们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ODM加工协议,由吴某提供所有的原材料(包括电视机外壳、内部材料刷机软机、遥控器、说明书、包装盒等),而我公司只负责组装加工,从中向吴某收取加工费,我公司从吴某签订合同时开始合作一直到2014年12月底。
期间,在吴某的授权和要求下,我公司共加工生产海信牌电视机170台左右,吴某共向我公司支付4000元加工费,还差2万多加工费未支付,以上所称加工费都是吴某委托我公司所生产的170台海信牌电视机所产生的。
2014年12月份,我公司跟一代理公司商谈一生意,该代理公司想从我公司采购超过1000台海信牌电视机,并需要我公司出示青岛海信公司的授权书,当时我妻子徐某1就在全国工商网上查询肥城海信公司的有关资料,经查询,在全国工商网上并未查到肥城海信公司的任何资料,之后我就跟吴某说有代理商欲从我公司处采购超过1000台海信牌电视机,同时我质疑他所出示授权的真伪,并要求他跟我一起到青岛海信公司及肥城海信公司核实其授权书的真伪,但吴某当场就向我发脾气,同时表示不愿意随我去核实该授权的真伪,所以当时我就认定吴某所持有的海信公司的授权书是假的,因此我就跟吴某说终止合作,同时我要求吴某以肥城海信公司的名义向我公司出一份终止合作函,到2014年12月底,吴某就给我公司送达了一份盖有肥城海信公司公章的终止合作函,终止我公司生产及销售海信牌电视及其他产品。
我妻子是在丁某商谈合作协议时查询的,当时在该网站上并无查询到肥城海信公司的任何资料,也就是肥城海信公司是不存在的。
我没有将该查询结果告知吴某,因为当时吴某仍拖欠我公司加工费,我不想直接拆穿他,以免吴某不向我公司支付加工费。
我没有通过其他渠道核实吴某所持有的授权书的真伪,因为从全国工商网上都查不到肥城海信公司的有关资料,也就直接证明吴某所持有的授权资料是假的。
我让吴某以肥城海信公司的名义向我公司出具终止合作函的原因是,一方面,当时我就已经知道肥城海信公司已不存在了,想试探吴某是否仍能盖到该公司的印章,另一方面,我担心吴某仍持有该授权书去授权其他公司生产海信牌电视机,以免其他公司所生产的海信牌电视机牵连到我公司。
吴某认识丁某,因为当时谢某找到了丁某这批生意回来时,就已经跟吴某说,并征求其意见的,吴某同意并要求每台的销售价为1250元。
我在知道吴某所持有的授权书是伪造的情况下,仍销售了70多台给丁某,单价为1050元。
吴某委托我公司生产的海信牌电视机,其本人有对外进行销售,他自己也共销售了70台左右,至于他卖到何处我就不清楚。
我公司所生产的32寸电视机是吴某规定的,因刚达成合作意向时,吴某就拿了32寸的海信牌样板机过来,并要求我公司就按照该样板进行生产的,另外,我公司生产的42寸和58寸规格的电视机,也是吴某指导我公司开发出来的。
吴某给我的授权书等资料我没有核实真假。
因为吴某给海信授权书复印件我时,吴某是有原件给我看的,所以我没有去核实。
2014年11月份我便怀疑吴某给我们的授权书等资料可能是假的,到2015年4月或5月谢某帮忙销售中山城市快捷酒店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不断出现问题,我公司认真派人上门维修、做售后服务来弥补时才真正发现吴某给我的授权书是假的。
2014年11月(具体日期忘了),谢某帮忙把我公司生产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销售到中山市城市快捷酒店的。
我不知道销售电视机款谁收,收后怎样处理,我只是收加工费。
我们收了4000多元加工费。
被告人韦显令对吴某、徐某1、谢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对其销售给丁某的电视机以及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的展厅、生产车间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为定案依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韦显令提出称其不知道销售的“Hisense海信”液晶电视机是假冒产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显令在公安机关审讯时其供认是明知销售的“Hisense海信”液晶电视机是假冒产品而仍予销售,现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也未能就翻供提出合理的解释,故不予以采纳,且本案中有扣押材料、证人证言、海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韦显令明知是假冒产品仍予以销售的事实,其行为已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显令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对被告单位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显令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韦显令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单位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显令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雄琪电子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显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志敏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