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初字54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盛,男,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