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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维与温州市瓯海梧田博锐烟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民初399号
案件名称陈剑维与温州市瓯海梧田博锐烟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剑维,温州市瓯海梧田博锐烟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399号原告陈剑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博锐烟具厂,经营地址浙江省瓯海区梧田南村保宁巷**号(*楼)。

经营者崔光平。

原告陈剑维(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博锐烟具厂(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如,被告经营者崔光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374860.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人。

该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别的地方购买的,且销售的规模和数量很小,仅限于网店销售,从未进行网下销售。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

该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包括有表座,所述表座上设有表芯、时间显示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座包括有底盘,底盘上设有表盘,所述的表盘与底盘滑移配合,所述的表芯、时间显示盘设置在表盘上,所述的底盘内设有电路板,电路板上设有电源、发热丝以及用于控制发热丝工作的开关,所述的表盘下端设有用于控制开关开、闭的传动块,所述的底盘上对应发热丝位置设有点烟口。

被告是从事烟具(不含一次性打火机)、五金配件制造、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9日。

2016年5月1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浙温证内字第2669号、第267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5日,在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依依在阿里巴巴名称为“温州市瓯海梧田博锐烟具厂”网店上以35元/只的价格购买了“手表充电打火机点烟器”5只(该款打火机成交记录为“0”只)。

“温州市瓯海梧田博锐烟具厂”网店为阿里巴巴诚信通(第2年)成员,联系卖家王宏,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016年4月8日,在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戴依依收取了相关货物,并对货物进行了清点、拍照及密封。

之后,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在密封好的包裹贴上中信公证处封条交由戴依依保存。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属证书、公告文本、年费缴纳发票及(2015)浙温证内字第2669号、第2670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

庭审中,本院对(2016)浙温证内字第2670号公证书项下保全实物进行了侵权比对。

原、被告确认包装箱封存完好,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五只,产品名称为“手表充电打火机点烟器”。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以产品不是其生产为由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

该专利已缴纳专利年费,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子点烟器,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同名网店,经验证成为诚信通会员,并在网店上自称经营方式为生产厂家,可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若干,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提供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证据,本院对其销毁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2万元:1.涉案专利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稳定性较低。

2.涉案专利采用手表作为电子打火机的设计基础,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3.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0,侵权的规模较小。

4.原告进行公证保全及聘请专利代理人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博锐烟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一种带点烟器的手表”(专利号:ZL201420374860.7)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博锐烟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维经济损失2.2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剑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剑维负担1408元,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博锐烟具厂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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