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2号原告:廖巾霆。
委托代理人:仇凯威,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欧阳婚纱摄影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县。
经营者:欧海波。
原告廖巾霆因与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欧阳婚纱摄影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直接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仇凯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巾霆诉称,1994年12月21日,罗门摄影礼服社经核准注册第774497号“羅门”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新娘礼服租赁、夜礼服租赁、衣服租赁、婚纱摄影、美容院、摄影、录像带录制。
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2月21日起,经两次续展至2024年12月20日。
2006年4月28日,罗门摄影礼服社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廖巾霆。
“羅门”婚纱摄影品牌在全国各地开设众多直营店,形成了连锁体系,“羅门”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成为业内深有影响的品牌,“羅门”婚纱摄影的服务质量吸引了大量消费者,为原告的发展提供了品牌保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宣传单、名片及网站(www.ouyang008.poco.cn)都使用了“羅门”字样,原、被告没有关联关系,原告也未授权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被告在其店招、装潢、名片、宣传单、网站等使用或突出使用“羅门”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为达到“搭便车”的目的,与原告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似,被告此行为利用了原告商标和品牌的影响力,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羅门”商标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登报消除使用“羅门”注册商标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含有“罗门”字号名称的使用;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774497号“羅门”商标注册人为罗门摄影礼服社,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2月21日起,经两次续展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新娘礼服租赁、夜礼服租赁、衣服租赁、婚纱摄影、美容院、摄影,录像带录制。
2006年4月28日,廖巾霆经核准受让第774497号商标。
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作出(2015)湘长宁证字第2144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廖巾霆的委托代理人仇凯威于2015年11月24日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谢泽文、袁国新和仇凯威于2015年11月24日来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道的“罗门欧阳婚紗攝影”商店,该商店在“馨香园”住宅区门口,附近有宁乡县汽车南站和百灵鸟学校。
可见该商店招牌上标有“罗门欧阳婚紗攝影羅門欧阳婚紗攝影www.ouyang008.poco.cn电话:8275×××6”字样。
仇凯威从该店取得两张宣传单、一张名片,宣传单上标有“羅門欧阳摄影工作室SetsName原水晶之恋套系A款7699元套系价格:RMB6699元”等文字。
名片的正面印有“羅門欧阳摄影工作室”等文字,背面下方标有“罗门(欧阳)摄影工作室”等文字。
公证员谢泽文和仇凯威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谢泽文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公证员谢泽文和袁国新将现场照片打印了三套,每套有两页四张照片,将宣传单和名片分别复印,各复印了三套。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欧阳婚纱摄影服务部系欧海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744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5)湘长宁证字第214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首先,原告未提交协议主体长沙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合同主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其次,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中未包含本案原告,原告亦未提交上述协议中的合同主体长沙罗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获得原告授权的证据;
最后,上述合同载明所涉商标为“罗门”,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协议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品牌授权加盟专案”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作为第774497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控侵权标识为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罗门”标识和名片、宣传册及侧面招牌上使用的“羅門”标识,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项目与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婚纱摄影属于相同服务,被控侵权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根据其门店店招、字号中包含“婚纱摄影”文字,宣传册中对婚纱照的宣传,可以认定婚纱摄影系其主营业务,被告提供的婚纱摄影服务与原告第7744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婚纱摄影”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店招、名片、宣传册上突出使用的“羅門”和“罗门”字样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两种被诉标识与第774497号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相似,读音、含义相同,仅两字的简繁体搭配形式不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774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务。
有关提供服务行为的实施主体。
根据(2015)湘长宁证字第2144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服务系由位于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道的罗门欧阳婚纱摄影商店提供,该商店在馨香园住宅区门口,附近有宁乡县汽车南站和百灵鸟学校;
根据工商资料的记载,欧海波的登记经营地址为宁乡县白马南站(白马大道馨香园1号),二者地址一致,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公证书记录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提供被控侵权服务的行为,被告提供侵权服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774497号“羅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还诉请以登报道歉的方式消除影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考虑到:(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服务的售价;
(3)被告提供侵权服务的性质、期间、规模、过错、后果;
(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产生的1200元公证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欧阳婚纱摄影服务部(经营者欧海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4497号“羅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欧阳婚纱摄影服务部(经营者欧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巾霆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
三、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欧阳婚纱摄影服务部(经营者欧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巾霆合理维权开支5200元;
四、驳回原告廖巾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欧阳婚纱摄影服务部(经营者欧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宁乡县白马桥乡欧阳婚纱摄影服务部(经营者欧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