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鲁民三终字第207号
案件名称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三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岱恩,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浩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琳,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恒金)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新恒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山东新恒金的法定代表人杨国权、委托代理人白岱恩,被上诉人济南新恒金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军、朱玉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新恒金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6年10月12日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获得“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同年10月26日经批准设立“济南新恒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防磨、防腐喷涂、修复喷涂、陶瓷喷涂工程、喷涂设备、焊接材料、电厂设备配件的销售,股东杨国权任公司总经理。

公司成立后,济南新恒金印制了宣传资料,设计制作了公司图形文字商标,对外开展业务。

通过多年的诚信经营,已在本行业范围内形成了一定的知名、美誉度,在客户中有着较好的商誉。

2011年9月,济南新恒金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现山东新恒金的企业名称使用了济南新恒金的字号,并且山东新恒金书面通知济南新恒金的业务客户将业务款项打入山东新恒金的公司账户。

山东新恒金系济南新恒金的股东杨国权私下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杨国权(占股权70%)、韩立勇(韩立勇系济南新恒金的办公室主任),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与济南新恒金完全一致。

山东新恒金还将济南新恒金使用多年的商标图形使用到自己的宣传资料上,并擅自对外宣称济南新恒金已变更为山东新恒金,要求客户将与济南新恒金的业务及款项均交由山东新恒金处理,使济南新恒金的客户误认为山东新恒金就是济南新恒金,挖走了济南新恒金的客户,致使济南新恒金经营业务急剧下降;

同时山东新恒金使用济南新恒金的字号、企业商标进行宣传,也导致了他人的混淆和误认。

山东新恒金的法定代表人杨国权利用在济南新恒金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和济南新恒金的办公室主任恶意串通,伪造相关资料,利用济南新恒金的办公场地、设施、人员为山东新恒金牟利,实施了大量的侵害济南新恒金合法权益的行为。

济南新恒金认为,济南新恒金成立多年,已在本行业范围内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山东新恒金在明知“新恒金”是济南新恒金企业字号的情况下,仍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恒金”、“sdxhj”、“sdxinhengjin”、“xinhengjin”字样,并在宣传材料上使用济南新恒金的商标图形,客观上使他人产生了混淆和误认,主观上存在恶意,严重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济南新恒金的合法权益,给济南新恒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调解或判决山东新恒金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新恒金”字号名称及商标图形以及“xinhengjin”、“sdxinhengjin”、“sdxhj”字样的电子邮箱、网络域名;

2、依法责令山东新恒金在山东省级公开发行的《大众日报》、《齐鲁晚报》等报纸上,向济南新恒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依法责令山东新恒金赔偿济南新恒金经济损失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因调查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山东新恒金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济南新恒金成立于2006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1901。

现股东为王文善(占45%股权)、杨国权(占30%股权)、魏益瑞(占25%股权)。

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防磨、防腐喷漆、修复喷漆、陶瓷喷漆工程、喷涂设备、焊接材料、电厂设备配件的销售,系专门从事电厂锅炉及金属表面防腐防磨研究及应用的高新技术企业、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企业,同时是中国表面工程协会热喷涂专业委员会团体会员、热喷涂行业工程施工及技术服务一级资质单位。

杨国权于2006年10月20日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

山东新恒金于2010年11月23日取得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股东为杨国权(占70%股权)、韩立勇(占30%股权),于2010年12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1901。

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金属表面防磨防腐工程技术研发、金属表面处理工程、防磨、防腐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公司的宣传彩页关于公司简介有如下介绍:公司位于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是专门从事电站锅炉“四管”、磨煤辊等金属表面防腐、防磨技术研究及应用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为中国表面工程协会会员,具备一级资质。

2010年12月13日,公司任命杨国权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经理。

韩立勇为公司监事。

2009年2月9日济南新恒金印制了企业宣传册。

该宣传册上印有新恒金拼音及图的标识。

山东新恒金的宣传彩页上印有与之相同标识。

其中在先的济南新恒金的宣传彩页与在后的山东新恒金的宣传彩页在以下内容上完全相同:“公司将坚持以人为本,卓越服务真诚精益求精的发展理念,注重质量和信誉,用心感受社会变革的精神,用心体会社会为之带来的变化,用心承担社会所赋予的责任,用心去做一个诚信的优秀的企业…我们将以推动经济再循环为目标,创建节约型社会为己任,愿与您共同开创美好的明天”。

2011年8月25日、26日山东新恒金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9893346、9895189、9893369号新恒金及图商标,标识样式与济南新恒金宣传册上的标识除未有拼音标注外,其余部分构成相同。

2011年4月6日,济南新恒金与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3*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耐磨喷涂工程合作合同。

济南新恒金提供的山东新恒金2010年12月25日出具给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中显示如下内容:“山东新时代药业有限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规模扩大,结构调整,原济南新恒金现变更为山东新恒金,故现将原济南新恒金与贵公司产生的所有业务项目及剩余款项全部转让到现山东新恒金,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后果,均由现山东新恒金承担,特此证明。

”该证明附有相应的济南新恒金及山东新恒金的税号、电话、开户行账号地址,落款处有济南新恒金及山东新恒金的公章及王文善及杨国权的名章。

济南新恒金2007年6月28日在ICANN(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就域名及服务器进行了记录,并于2007年8月17日在国家工业与信息化部申请注册了sdxhj.com网站域名,网站首页为www.sdxhj.com,山东新恒金的宣传彩页上在封底处公司名称下印有:http://www.sdxhj.com字样。

山东新恒金的网页使用了sdxinhengjin.com域名。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本案的焦点是济南新恒金是否有权禁止山东新恒金使用“新恒金”字号名称及“新恒金及图”图形,及以“xinhengjin”、“sdxinhengjin”、“sdxhj”字样的电子邮箱,网络域名。

对于山东新恒金是否对济南新恒金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济南新恒金拥有在先的民事权益。

济南新恒金使用“新恒金”字号在先。

济南新恒金成立于2006年,山东新恒金成立于2010年。

济南新恒金申请sdxhj.com域名在先,山东新恒金申请sdxinhengjin.com域名在后。

济南新恒金使用“新恒金拼音及图”标识的时间不晚于2009年2月,早于山东新恒金成立之日。

2、从双方企业名称来看,两者均主要以“新恒金”为字号,经营范围主要是防腐喷涂,组织形式均为有限公司,注册地完全一样,两者均在山东行政区划内,一个是济南,一个是山东,容易形成两者存在互相隶属或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的联想。

3、“新恒金”属臆造词,并非通用词语,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4、山东新恒金使用“新恒金”具有恶意。

山东新恒金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杨国权为济南新恒金的股东、总经理,对于两企业属同业竞争以及济南新恒金在企业名称中已经使用“新恒金”之事实属于明知范围。

山东新恒金大股东杨国权属济南新恒金高管人员,应履行总经理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但其擅自成立山东新恒金,而且其在经营中,在其公司宣传彩页上大量使用济南新恒金的宣传表述,在宣传及对外业务中,谎称济南新恒金已变更为山东新恒金,具有明显的恶意,明显没有体现济南新恒金全体股东的意志,不正当地损害了济南新恒金的利益。

综上,山东新恒金在明知济南新恒金企业字号的情况下,仍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恒金”字号,其虽辩称获得了济南新恒金的许可,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济南新恒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新恒金企业名称中使用“新恒金”字号及相应的拼音“xinhengjin”,与济南新恒金的“新恒金”字号完全相同,极易造成混淆,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山东新恒金使用sdxinhengjin.com域名与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新恒金”具有行为的一致性、完整性和关联性,不能割裂和单独来看,应与该字号的使用联系起来进行衡量和处理。

而且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也与济南新恒金sdxhj的域名构成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部分,故山东新恒金应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新恒金”字号和相应的汉语拼音xinhengjin”,在网络中停止将sdxinhengjin作为域名和网址组成部分进行使用,山东新恒金在其宣传册中使用“sdxhj”域名,无正当理由,应予禁止。

同时,济南新恒金未证明山东新恒金是相应邮箱的责任主体,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山东新恒金是否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由于已判令山东新恒金停止使用新恒金字号及相应的域名,济南新恒金制止侵权、消除影响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对济南新恒金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由于济南新恒金的商标属未注册商标,故对于济南新恒金关于山东新恒金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济南新恒金未证明其因山东新恒金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也未证明山东新恒金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原审法院考虑山东新恒金侵权行为情节、规模、主观恶意、所从事的行业等因素,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新恒金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恒金”字号及相应的汉语拼音xinhengjin。

二、山东新恒金立即在其互联网域名中停止使用sdxinhengjin字样三、山东新恒金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宣传彩页中标注http://www.sdxhj.com字样的行为。

四、山东新恒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新恒金经济损失15万元。

五、驳回济南新恒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济南新恒金负担1800元,山东新恒金负担4000元。

如果山东新恒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山东新恒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济南新恒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新恒金承担。

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山东新恒金使用“新恒金”字号是经过济南新恒金同意的,为此山东新恒金已提交了加盖有济南新恒金公章的证明,其证明责任已经完成。

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的情况下,仅以济南新恒金的股东否认该证明为由否定该证据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企业名称或字号侵权,应以被侵权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悉为前提,但本案中济南新恒金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字号具有知名度,事实上济南新恒金的经营活动几乎停滞,故原审法院判决对没有任何知名度的字号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济南新恒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山东新恒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山东新恒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公章备案登记单、刊登于2013年5月16日《山东商报》上的公章遗失声明作废公告以及2013年5月10日济南新恒金股东会决议。

证明济南新恒金的原公章已作废,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其出庭人员未获得合法授权。

证据2、魏益瑞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

证明山东新恒金使用“新恒金”字号系经过济南新恒金的同意。

山东新恒金为此申请魏益瑞作为证人到庭,魏益瑞对上述书面证明的内容当庭予以认可。

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书。

证明济南新恒金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页已被撤换,协议内容被篡改,魏益瑞至今仍为济南新恒金的股东。

经质证,济南新恒金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公章一直正常保管使用,并未遗失,公章备案并非济南新恒金及法定代表人王文善的真实意思表示;

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参与表决的股东魏益瑞已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文善,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关于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已在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股东会决议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均未生效。

对证据2,魏益瑞的证人证言与其一审时的证人证言内容完全相反且其本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证据3,协议书第一页应为打印而非手写,且协议书没有济南新恒金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印章,协议书内容与会议记录的内容也不一致,故对该协议书第一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济南新恒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5日济南新恒金会议记录及股权转让协议书。

证明股东魏益瑞已转让其股权,不再是济南新恒金的股东。

证据2、济南新恒金与周建志签订的劳动合同。

证据3、济南新恒金员工周建志出庭作证。

证据2、3证明周建志为济南新恒金员工,其可以证明杨国权与魏益瑞曾经抢夺济南新恒金的法人章及财务章。

证据4、济南新恒金公章。

证明该公章与授权委托书上公章的一致性。

证据5、济南新恒金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济南新恒金的公司章、合同章、发票章原件及印模。

上述证据证明济南新恒金的相关证照及印章从未丢失过,山东新恒金系私自刊登印章丢失声明并私刻印章,其对现印章的取得及备案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证据6、杨国权及魏益瑞在高新区法院起诉济南新恒金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等。

证明该二人起诉要求判令济南新恒金法定代表人交还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其明知公章并未丢失,其刊登公章遗失声明及重刻公章均系恶意所为。

证据7、济南新恒金开展业务经营所签合同一宗,共38份。

证明济南新恒金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质证,山东新恒金认为证据1也即协议书第一页没有魏益瑞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所盖公章为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一审时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章应由魏益瑞保管,但进行公章交接时原法定代表人王文善告知公章丢失,故济南新恒金依法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更换了公司印章并到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是否实际履行亦无法确认,合同中的公章真伪无法辨别,即便是真实的,仅凭合同也无法证明济南新恒金具有知名度。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山东新恒金提交的证据1为原件,证据2有魏益瑞到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焦点论述中一并予以分析。

山东新恒金提交的证据3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1页与济南新恒金提交的证据1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1页内容不一致,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为股权转让,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济南新恒金的证据1及山东新恒金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山东新恒金提出的要求对该两份协议书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亦不予采纳。

济南新恒金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提交的证据4、5、6均为原件且山东新恒金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焦点论述中一并予以分析。

济南新恒金提交的证据7缺乏实际履行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止诉讼期间,山东新恒金向本院提交了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济南新恒金股东间因法定代表人变更产生的争议仍然存在,且目前已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前,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

经质证,济南新恒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争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因济南新恒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焦点论述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与案件相关的事实:2013年5月10日,魏益瑞和杨国权作为股东召开济南新恒金临时股东会议,决定由魏益瑞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善不再担任,并更换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以及发票专用章等所有印章,同意并授权魏益瑞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及印章更换事宜。

2013年5月16日,济南新恒金在《山东商报》刊登声明,将号码为3701020023330的公章、号码为3701272802451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号码为370112792617438的发票专用章声明作废。

2013年5月20日、5月21日,济南新恒金在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分别备案登记了法定名称章、发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均为魏益瑞。

2013年3月30日,魏益瑞出具证明,称其系济南新恒金的股东,杨国权成立山东新恒金之前和股东商量过,其知道并同意杨国权使用“新恒金”字号注册成立山东新恒金。

本案庭审过程中,魏益瑞作为证人出庭确认上述证明内容属实。

2013年7月29日,济南新恒金当庭提交了其公司印章,该印章与其一审起诉时及二审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时所用印章一致。

庭后,济南新恒金又提交了该公司的合同章及发票章。

2013年6月,杨国权与魏益瑞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判令王文善交付济南新恒金的公司行政章、财务章等。

2014年11月17日,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商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杨国权和魏益瑞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对济南新恒金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文善的起诉。

杨国权和魏益瑞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4月13日,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魏益瑞和杨国权起诉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一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高行初字第2号,据此,山东新恒金再次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2013年8月29日,本院根据山东新恒金的申请,作出(2013)鲁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6年6月28日和6月30日,本院分别通知山东新恒金和济南新恒金,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山东新恒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认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济商终字第60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已驳回了杨国权和魏益瑞的起诉,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杨国权和魏益瑞此后对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山东新恒金再次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山东新恒金抗辩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是认为其使用“新恒金”字号系经过了济南新恒金同意,并为此提供了盖有济南新恒金公章的同意其使用“新恒金”字号的证明以及魏益瑞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山东新恒金虽然提交了盖有济南新恒金公章的同意其使用“新恒金”字号的证明,但其后济南新恒金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文善均否认出具过该证明。

而魏益瑞在原审及二审过程中对于山东新恒金使用“新恒金”字号是否经过济南新恒金同意作出了截然相反的意思表示,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到山东新恒金法定代表人杨国权曾担任济南新恒金总经理职务具有盖章的便利性、杨国权在后成立的山东新恒金与济南新恒金具有相同字号且经营范围与地域基本相同势必会影响济南新恒金的市场份额进而损害济南新恒金的公司利益以及一般的商业经营原理等因素,本院认为仅凭山东新恒金提供的同意其使用“新恒金”字号的证明以及魏益瑞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山东新恒金使用“新恒金”字号系经过济南新恒金同意。

另,山东新恒金虽主张济南新恒金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魏益瑞,但其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济南新恒金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变更,故济南新恒金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其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的王文善为准。

关于济南新恒金的公章问题,济南新恒金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公司印章原件,与其起诉材料中的相关印章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有关公司印章并未遗失。

结合山东新恒金曾起诉要求王文善交还公司印章的事实,本院认为,山东新恒金系在明知济南新恒金公章并未遗失的情况下,恶意发布遗失声明将济南新恒金的公章作废,故其在后利用济南新恒金公章所作的意思表示均不能代表济南新恒金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杨国权作为济南新恒金的股东以及总经理,其对于济南新恒金的字号以及经营范围、地域等是明知的,但其仍以“新恒金”为字号在同一地域范围成立山东新恒金,并与济南新恒金从事相同的业务、使用相同的住所地、使用与“新恒金”相关的字样及拼音宣传自身,甚至直接告知客户称济南新恒金已变更为山东新恒金。

由此可见,山东新恒金明显具有攀附济南新恒金的主观侵权恶意,济南新恒金是否提交其字号的知名度证据并不影响对山东新恒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山东新恒金在明知济南新恒金字号且未经济南新恒金同意的情形下,使用与济南新恒金相同的“新恒金”字号以及相应的汉语拼音“xinhengjin”,以及在互联网域名中使用“sdxinhengjin”、在宣传材料中标注“sdxhj”字样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依法应予禁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山东新恒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恒金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