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08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在东莞市塘厦镇经营祥兴商行,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平和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于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周英武,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伟威,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周英武、陈伟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田厦大道64号经营祥兴商行,并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自2016年2月始,江某从他人处(另案处理)购入假香烟,并将假香烟摆放在商行内进行销售获利。
2016年3月7日,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连同公安机关前往祥兴商行检查,现场查扣了双喜牌、红塔山等55个品种共计32.84万支卷烟。
经鉴定,其中20个品种共计25.76万支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市场价值190712.4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的证言,案件移交函等书证,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货值的问题,检察机关指控的货值190712.4元是依据价格认证部门的认证结果,认证的依据是根据市场价格,但假烟销售价格往往比市场价格要低,因此在量刑时应考虑到市场价值和销售价值的差额问题,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江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获利少;
四、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
六、被告人是家里的顶梁柱,有父母需赡养,也有子女需抚养。
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田厦大道64号经营祥兴商行,并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自2016年2月始,江某从他人处(另案处理)购入假香烟,并将假香烟摆放在商行内进行销售获利。
2016年3月7日,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连同公安机关前往祥兴商行检查,现场查扣了双喜牌、红塔山等55个品种共计32.84万支卷烟。
经鉴定,其中20个品种共计25.76万支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市场价值190712.4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书、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一般物品)、涉案物品的数量及价值认定意见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案件移送函及物品移送情况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江某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但尚未完成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货值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未能查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依法应按其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货值,现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认定涉案假烟的价格为190712.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也确认其拟销售价格与市场价格一致,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前文已作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江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江某的身份问题。
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自报身份,但尚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江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被告人江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江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