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证保36号申请人:伍松斋,系宁海县好品阁日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飞君,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旗,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市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常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伍松斋以被申请人宁波市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权行为涉嫌侵害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证据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55151.4、名称为“食品模具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模具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55151.4、名称为“食品模具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扣被申请人宁波市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伍松斋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55151.4、名称为“食品模具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若干,并对其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模具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