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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泉州鲤城青之云鞋服有限公司、广州亨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274号
案件名称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泉州鲤城青之云鞋服有限公司、广州亨宇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泉州鲤城青之云鞋服有限公司;广州亨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金路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74号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石槎路**之**。

法定代表人:万虹云。

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鲤城青之云鞋服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工业品批发市场幸福网店商城****C/div>法定代表人:林云。

委托代理人:张倩雯,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亨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广州新华南鞋业百货城****iv>法定代表人:曾根源。

被告:泉州市金路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大厅埔,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大厅埔工业区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曾慰萱。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辉萍,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企鹅公司)诉被告泉州鲤城青之云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之云公司)、广州亨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宇公司)以及泉州市金路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威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企鹅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玉霞,被告青之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雯,被告亨宇公司及金路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辉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企鹅公司诉称:原告经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合法许可授权,依法获得“骆驼”(注册号:第3515856号)、“CAMEL”(注册号:第4649089号)、骆驼图形“”(注册号:第4919880号)、“”(注册号:第3596417号)、“”(注册号:第101337号)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单独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辛勤经营,骆驼系列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且注册商标“”于201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骆驼系列商标曾荣获2014年12月——2017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2013年度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第六届2014年中国皮具年度总评榜年度十佳网销品牌》等诸多荣誉。

被告一长期以来在其店铺名为“青之云鞋靴专营店”的京东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由被告二监制、被告三生产的含有“”、“”标识的鞋商品以及在该鞋类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标识,并在其京东网店的宣传页使用“”、“”、“”、“”等骆驼标识进行宣传以及销售相关产品,三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骆驼系列商标极为近似,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2015年11月6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通过(2015)粤广海珠第24357号、24358号、24368号、24374号《公证书》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三被告通过知名的第三方平台京东网销售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影响范围广,侵权程度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三被告长期以来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严重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骆驼”(注册号:第3515856号)、“CAMEL”(注册号:第4649089号)、骆驼图形“”(注册号:第4919880号)、“”(注册号:第3596417号)、“”(注册号:第101337号)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青之云公司辩称:一、我方并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也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我方于2015年7月15日经亨宇公司合法授权在京东商城网络销售亨宇骆驼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我方并非专业法律人士,对于经授权销售的产品侵权并不知情;

二、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我方的行为被认定侵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方的行为属于善意销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亨宇公司及金路威公司共同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依据,理由如下:1、我方从未实施任何侵害“CAMEL”(注册号:第4649089号)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含有的标识中最后第5、7、8的标识不是我方实施的。

2、我方在涉案产品中使用的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3、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

第4649089号“CAMEL”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脚上的穿着物)、凉鞋、运动鞋、拖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面、鞋跟、鞋垫(截止)。

第4919880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衣、裤子、运动衫、茄克(服装)、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截止)。

第359641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核准,有效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止。

第10133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核准,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4年1月1日,红企鹅公司(乙方)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在中国境内持有的一系列骆驼商标,包括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4649089号和第3515856号等商标,甲方许可乙方是唯一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使用该骆驼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商标专用权截止日期止。

2015年10月5日,红企鹅公司(乙方)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商标局已核准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甲乙双方同意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一条关于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6年1月15日,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与红企鹅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3596417号“”商标许可给红企鹅公司使用至商标专用权截止日期止。

在第3596417号“”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前,我司已于2015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的续展申请并于2015年8月21日获商标局受理。

目前,该商标续展申请仍在审查中,如该商标续展申请获得商标局核准,我司将继续许可红企鹅公司使用我司上述商标。

亨宇公司和金路威公司认为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在商标局进行备案和公告,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红企鹅公司无权起诉。

为了证明“骆驼”品牌及相关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红企鹅公司举证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01337号商标在皮鞋商品上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

举证了广东省网商协会于2014年3月颁发的授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度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奖状等。

2015年10月14日,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鹏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赵伟鹏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了http://item.jd.com/1685108034.html网页,该网页显示店铺为“青之云鞋靴专营店”,店名旁配以骆驼图形“”,网店内有多款户外运动类鞋在线销售,鞋的宣传图片左上方配有“”“”或“”标识。

赵伟鹏在线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亨宇骆驼男鞋登山鞋”一双,并支付价款115元。

同年10月19日,赵伟鹏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商品包裹(快递单号229490064695)进行签收并开拆、查看,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进行了记录及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24358、24357、24374、24368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页面截屏打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原件为现场所取得的,公证书所附的录像及照片为公证处人员所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红企鹅公司称青之云公司销售的商品、包装以及网店宣传中使用的“”“”“”“”“”,侵犯了其第3515856号“骆驼”、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网站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中的英文部分“QIFENGCAMEL”,侵犯了其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使用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开拆可见:男鞋一双、包装袋一个、包装盒一个、包装纸一张、袜子一双、号码为229490064695的申通快递单一张。

包装盒和包装袋上均印有“”以及“亨宇骆驼”,包装纸上印有“”,鞋子内底印有“亨宇骆驼”及“”,鞋面多处印有“”及“HYLOUTO”,鞋子上的纸质吊牌上标注有“”,吊牌及包装盒上记载:“广州亨宇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商:泉州金路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通快递单的号码与(2015)粤广海珠第24374号公证书记载的一致。

红企鹅公司当庭指认所购商品侵权情况如下:1、包装盒、包装袋及包装纸上的“”,与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亨宇骆驼”与第3515856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的骆驼标识近似;

2、鞋子的正面、侧面、后面使用的“”与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近似,鞋子上的“亨宇骆驼”与第3515856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的骆驼商标近似;

3、鞋子的标签上使用的“”与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近似,“亨宇骆驼”与第3515856号、第101337号商标的中文部分的骆驼商标近似。

青之云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商品是其销售,但认为其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5日亨宇公司的出具《授权书》(电子打印件,内容为:经亨宇公司审核批准,现授权青之云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本公司品牌系列产品,有效期: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曾根源在授权人处签字);

2、第13891402号“HYLOUTO”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注册人为亨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根源,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另,曾根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该申请已被驳回。

亨宇公司和金路威公司确认涉案侵权商品是其共同生产销售,但认为其使用的是自己注册的“HYLUOTO”商标且使用的骆驼图形与红企鹅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

红企鹅公司为证实其使用骆驼系列商标的相关情况及侵权商标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提交了天猫网店“camel骆驼红企鹅专卖店”、京东“CAMEL骆驼户外装备旗舰店”以及“熊猫男装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并对天猫网店“camel骆驼红企鹅专卖店”、京东“CAMEL骆驼户外装备旗舰店”网站情况进行了公证。

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4张(号码为14072716,金额660元;

号码162××××8335、金额660元;

号码160××××5123、金额550元,号码159××××****、金额660元)。

另查明:青之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2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通过互联网及实体店销售:服装、鞋帽、日用百货、饰品、工艺品、五金交电、机电设备。

亨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贸易代理、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

金路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5万元,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运动鞋、休闲鞋、五金鞋扣、服饰五金辅料、皮带扣、皮包、帽子。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证书、授权书、发票、企业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红企鹅公司有权在第3515856号、第4649089号、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和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的各自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范围内排他性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红企鹅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备案,但并不影响红企鹅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权。

关于青之云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红企鹅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是否构成合法来源的问题。

青之云公司对(2015)粤广海珠第24358、24357、24374、2436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但其辩称其使用是经过亨宇公司授权,构成合法来源。

根据《授权书》的记载,授权图形为组合标识,但亨宇公司的注册商标为“HYLOUTO”,其在组合标识中所占比例较小,较为突出的为“”及“亨宇骆驼”标识,但“”及“亨宇骆驼”均不是亨宇公司的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

青之云公司在使用上述组合标识时并未审核亨宇公司是否对上述组合标识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根据公证购买的公证书记载,青之云公司在使用上述标识的过程中有使用上述组合标识,亦有单独使用“”或“”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与红企鹅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涉案产品及网页宣传上使用的“”标识与红企鹅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相比,整体均为头部朝左的骆驼图形,仅有脚的站姿及驼峰稍有差异,整体构成近似;

与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相比,与该商标中间的骆驼图形亦构成近似;

同理,“”标识亦与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亨宇骆驼”与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相比,“骆驼”文字部分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了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青之云公司的网上店铺在对其所售商品进行宣传时,大量使用了“”“”、“亨宇骆驼”字样,与红企鹅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上述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至于青之云公司网站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中的英文部分“QIFENGCAMEL”,由于该标识主要部分为骆驼图形,“CAMEL”仅仅是阴影背景中的一小部分,所占比例很小,整体并不近似,故红企鹅公司主张该“”标识侵犯了其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骆驼”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青之云的网上宣传和销售行为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红企鹅公司或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或认为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极易导致混淆。

举证期限内,青之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商标的使用经过红企鹅公司或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商标注册证与《授权书》记载标识具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下,青之云公司提交的《授权书》也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红企鹅公司享有的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青之云公司网上宣传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红企鹅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

现红企鹅公司要求青之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鉴于青之云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对生产行为并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故红企鹅公司要求其与亨宇公司、金路威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亨宇公司及金路威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红企鹅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亨宇公司及金路威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共同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吊牌上使用了“亨宇骆驼”“”及“”,与前述相同,“”标识与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亨宇骆驼”与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举证期限内,亨宇公司及金路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商标的使用经过红企鹅公司或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红企鹅公司享有的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亨宇公司及金路威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红企鹅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

现红企鹅公司要求亨宇公司及金路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青之云公司的侵权行为与红企鹅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发票为证,故本院对红企鹅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依法予以支持;

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确有实际发生,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红企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红企鹅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青之云公司、亨宇公司和金路威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青之云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亨宇公司及金路威公司共同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鲤城青之云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及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亨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金路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及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被告泉州鲤城青之云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被告广州亨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金路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泉州鲤城青之云鞋服有限公司负担734元,被告广州亨宇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金路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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