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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5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中央区。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明。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江斌,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义,总经理。

被告: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子荣,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可,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源北路。

法定代表人:程全返。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被告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戈瑞车轮集团)、被告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戈瑞轮胎公司)、被告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向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和被告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永向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汽车轮胎及橡胶制品生产商,销售区域遍布全球150多个国家,与轮胎有关的销售额历年来均居于全球轮胎企业之首。

原告于2004年在中国投资并设立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其后在无锡、天津、沈阳等地设立六家子公司,并在广州、北京、武汉等地设立七家分公司,以及设立研发中心、其他管理公司等多家机构,生产、销售“普利司通”牌轮胎。

原告于1986年12月30日在中国商标局获准注册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核准注册商品为第12类的轮胎、内胎等,该商标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

原告通过对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长期而持续的使用、广泛而深入的宣传,凭借顶尖的研发技术、优良的产品品质,使得“普利司通”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奥戈瑞轮胎公司、奥戈瑞车轮集团是以生产、销售汽车轮胎、车轮为主要经营领域的大型企业,奥戈瑞轮胎公司的注册资本达23250万元,奥戈瑞车轮集团的注册资本达17260万元。

奥戈瑞轮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规格为“8.25R20”、型号为“AG896”的轮胎产品上使用了“富利斯通”商标;

奥戈瑞车轮集团在其企业官方网站(××)上将“富利斯通”商标用于轮胎产品的介绍、宣传等,并且在该网站上许诺销售上述“AG896”型轮胎。

被告永向前公司在其开设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268号南30米的店铺销售上述“AG896”型轮胎。

被告奥戈瑞车轮集团在2010年4月19日以原名称“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名义曾经在1202群组的“车轮”等商品上申请“富利斯通”商标,后被原告提出异议,经异议复审,商评委商评字(2013)第98234号裁定书认定其与“普利司通”商标近似因而裁定不予注册。

被告明知其“富利斯通”与原告“普利司通”商标近似,但仍未经原告许可,在轮胎产品上使用,误导消费者,故意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及重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永向前公司是专门经营轮胎销售的公司,应当知道原告商标及其知名度,但其仍然销售侵犯原告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轮胎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待售与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永向前公司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1678元;

4.被告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采取措施,在《中国橡胶》杂志及中国橡胶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奥戈瑞车轮集团辩称:1.我方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商标于2009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10年8月23日由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于2011年1月25日被核准注册,由我方享有商标专用权,我方对该商标的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控侵权商品轮胎并非我方生产和销售的,原告主张由我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奥戈瑞轮胎公司原是我方的控股企业,2011年3月我方将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依法进行了转让,自此奥戈瑞轮胎公司与我方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

原告引证的涉案宣传网站并非我方开设的,宣传内容也并非我方提供的,奥戈瑞轮胎公司使用我方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奥戈瑞轮胎公司辩称:1.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商标是奥戈瑞车轮集团依法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我方对该商标的使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主张我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我方生产销售的轮胎产品有多个品牌系列,分别是“奥戈瑞”“川越”“坤驼”“富利斯通”“TREADLINE”五个品牌,其中奥戈瑞是我方的主要轮胎品牌;

涉案的“富利斯通”品牌虽然生产和销售的数量不多,但基于历史原因,该品牌的轮胎产品也形成了相对固定的销售群体,故一直保留较少的生产和销售数量。

对于我方使用的“富利斯通”商标是否与原告的“普利司通”商标构成近似,不同时期相关部门掌握的尺度并不一致,这也是“富利斯通”商标之所以能够获准注册并保持一直合法使用的原因所在,故我方对“富利斯通”商标的使用主观上是不存在恶意的;

3.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远远高出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且仅有一张律师费发票证实,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

被告永向前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是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码头护舷材、轮胎、内胎、船舶护舷材在内,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9日。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记载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于2004年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在中国市场销售关联或下属公司生产的轮胎等产品,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授权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销售上述轮胎产品的过程中有权使用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并有权再授权下级经销商或代理商在销售上述轮胎等产品时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限自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商标续展注册后继续再授权10年,至2026年12月29日。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为证明其企业规模大、经营区域广、“普利司通”商标知名度高、“普利司通”轮胎销售量大,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可持续发展报告》;

2.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和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部分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网页,显示其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遍布北京、上海、广东、天津、辽宁、江苏、湖北等地;

3.《中国橡胶》杂志关于2007年、2009-2014年全球轮胎75强排行的评析、中国橡胶网关于2011-2013年全球轮胎75强排行榜的报道、《中国轮胎》等其他杂志关于2008-2013年“普利司通”轮胎销售排名的报告,均记载有“普利司通”轮胎的销售额排名第一的内容;

4.2012-2014年普利司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各地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共计30份以及部分经销店店铺照片,显示其经销商遍布上海、广东、黑龙江、河南、河北、山东、江苏、浙江、江西、湖北、福建等地;

5.搜狐网、南方日报、广州日报、《汽车与你》《汽车与运动》杂志等媒体2012-2014年期间对“普利司通”轮胎的部分报道以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2012-2015年期间参加北京、上海、广州等汽车零部件展会的照片;

6.“普利司通”轮胎2009-2015年期间所获得的部分奖项、荣誉的奖杯和证书。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还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221196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第6320379号“普力斯通PULISITONG”、“普里斯通”商标异议裁定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83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所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曾在轮胎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频繁被他人仿冒;

其中,第8221196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的被异议人为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该被异议商标因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被裁定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2015年3月13日,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坤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沈坤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设备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baidu.com/”,在搜索栏输入“奥戈瑞”字样,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第一项“奥戈瑞集团”后,进入“http://××/”页面,该页面顶端显示有“奥戈瑞集团”字样;

点击“关于我们”一栏中的“企业简介”后,显示有“奥戈瑞集团成立于2006年7月,位于全国百强县、孙武故里的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公司占地面积50万平方米,现有职工2800余人,工程技术人员360余人,拥有总资产22亿元,年总产值48亿元,经营领域涵盖全钢轮胎、汽车车轮、丁基内胎和国际贸易。

目前集团生产规模已达到,年产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200万套、无内胎汽车车轮200万套、有内胎汽车车轮100万套、汽车内胎100万套、2000万条半钢子午线轮胎…….集团主要有车轮‘奥戈瑞’、‘沃轮’、‘陆格’、‘富利斯通’、‘TREADLINE’五大品牌产品,轮胎‘奥戈瑞’、‘川越’、‘坤驼’、‘富利斯通’、‘TREADLINE’五大品牌产品……集团现已在全国建立了100多个销售点,形成了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的销售网络。

在满足国内市场的同时并远销欧洲、中东、非洲、澳洲、拉丁美洲等五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的内容;

点击“新闻中心”一栏中的“企业新闻”后,显示有标题为“集团年产200万套全钢及500万条半钢子……”的报道;

点击“产品展示”一栏中“轮胎”后,在“产品分类”下方“轮胎”分类下的“全钢轮胎”,显示有“AG896”的产品图片,上架时间显示为“2012-02-14”;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山东奥戈瑞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园”的字样。

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5)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16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拷屏打印稿及相关文件打印稿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网页拷屏打印稿及相关文件打印稿原件均系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沈坤当场打印所得,网页拷屏打印稿的内容与其上网浏览所显示的网页内容相符,相关文件打印稿的内容与其上网操作保存所显示的文件内容相符。

经庭审质证,奥戈瑞车轮集团否认公证保全网站系其开办的。

经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首页网址为“××”的网站名称为“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主办单位名称为“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2日,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黄永强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268号南30米(门口有两只石狮,挂有“川越轮胎”字样的标牌)的一店铺。

黄永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铺购买轮胎胎面两条,并当场取得单号为“XK-000-2015-05-12-0009”的《销售出货单》、号码为“3017611”的《收据》各一张,名片一张,产品手册一本。

付强对上述店铺地点、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并将取得的物品及《销售出货单》、《收据》、名片和产品手册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付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摄,对上述物品加封后拍照,对取得的《销售出货单》、《收据》、名片和产品手册加封后拍照。

2015年6月3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08021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单号为“XK-000-2015-05-12-0009”的《销售出货单》、号码为“3017611”的《收据》、名片、产品手册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付强在上述现场拍摄所得以及对贴封后的物品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经本处贴封条后的全部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附件显示:1.单号为“XK-000-2015-05-12-0009”的《销售出货单》上显示“货品名称:富利斯通”“规格:825R20/896”“货款:1400元”,该《销售出货单》上加盖有“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的印章;

2.号码为“3017611”的《收据》上“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的印章;

3.名片一张,正面记载“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程全返总经理”的字样;

4.产品手册一本,封面有“2015奥戈瑞集团有限公司”“富利斯通轮胎”的字样,封底有“奥戈瑞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西水工业园”“网址:××”等字样,其中第9页显示为“AG896全钢载重子午胎”的轮胎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型号为AG896的全钢载重子午线轮胎一条,轮胎及其粘贴的标签处均显示有“富利斯通”的字样,轮胎上显示有“FLAMESTONE”的英文标识,标签右下方显示有“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的字样。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当庭表示,轮胎上的“富利斯通”字样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庭审中,奥戈瑞轮胎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永向前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亦是由其生产的。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还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的标注有“富利斯通”标识的轮胎产品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奥戈瑞轮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472872号、第14560489号“富利斯通”商标分别处于被认定无效和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状态。

另查:奥戈瑞车轮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名为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726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6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汽车车轮的设计、生产、销售及服务;

汽车轮胎、内胎销售及服务;

自营进出口贸易(凭资格证书经营)。

奥戈瑞轮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32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载重子午线轮胎设计、生产、销售及服务;

橡胶制品、橡胶、天然胶销售;

铜制品销售;

商品进出口业务。

永向前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主张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1678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记载双方约定一审诉讼程序代理费为10-15万元;

2.律师及相关法律服务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和39294元;

3.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70元和1100元;

4.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8元。

诉讼中,奥戈瑞车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底盘、车轮、车辆减震器、车辆用液压系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拟证明奥戈瑞车轮集团系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

2.奥戈瑞车轮集团和奥戈瑞轮胎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显示奥戈瑞轮胎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经核准变更股东,原股东之一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不再为该公司股东,拟证明两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

经庭审质证,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表示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属于1202类别,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轮胎属于1208类别,且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0502号《关于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记载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于2014年11月5日对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为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并存于车轮等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奥戈瑞车轮集团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7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奥戈瑞车轮集团的诉讼请求。

此外,经查询《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1202类别为汽车、电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含轮胎),1208类别为轮胎及轮胎修理工具,且该类别与第12类各部分之间商品均不类似。

奥戈瑞轮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奥戈瑞”“TREADLINE”“川越”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第14560489号“富利斯通”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奥戈瑞轮胎公司自有商标品牌及经许可使用的商标品牌较多,诉争商标仅是其中一个,且不是主要商标品牌。

经庭审质证,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第14560489号“富利斯通”商标并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杂志、媒体报道、裁定书、判决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发票、企业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是第382697号“普利司通”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富利斯通”的文字标识,与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相比,第二个“利”、第四个“通”字完全相同,第三个字分别为“斯”和“司”,读音完全相同,仅第一个字“富”与“普”有所区别,但两字的读音“fu”与“pu”韵母相同、读音近似,四个文字组合起来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均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两被告辩称奥戈瑞车轮集团的前身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是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的注册人,其系合法使用“富利斯通”的文字标识,并未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1202类,包括汽车底盘、车轮、车辆减震器、车辆用液压系统等汽车零部件,并不包括轮胎,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轮胎,属于1208类别,与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不相同且不类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各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永向前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永向前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奥戈瑞轮胎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永向前公司的,但永向前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零配件批发商,理应知晓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永向前公司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及供货商资质进行审查,对上述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故本院认定永向前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上显示有生产商家“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的字样,且奥戈瑞轮胎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奥戈瑞车轮集团抗辩其与奥戈瑞轮胎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方,但本院认为,奥戈瑞车轮集团的前身山东奥戈瑞车轮有限公司作为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的注册人,其在申请注册该商标时仍为奥戈瑞轮胎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在其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后,仍一直许可奥戈瑞轮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轮胎产品上使用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

同时,虽然奥戈瑞车轮集团否认公证保全的网站“××”系其开办的,但经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可知,该网站的主办单位确为奥戈瑞车轮集团;

结合奥戈瑞车轮集团的工商登记地址、官方网页、公证保全取得的产品手册上记载的信息等,可以认定奥戈瑞车轮集团与奥戈瑞轮胎公司虽为独立的两个法人,但实质上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奥戈瑞车轮集团许可奥戈瑞轮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第7555702号“富利斯通FLAMESTONE”商标的行为,构成与奥戈瑞轮胎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其行为共同侵犯了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举证期限内,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并未举证证实永向前公司的销售行为与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系基于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故永向前公司与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应分别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

综上,本院对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要求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永向前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永向前公司与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要求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在《中国橡胶》杂志及中国橡胶网(××)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本案侵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犯财产权范畴,且举证期限内,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奥戈瑞车轮集团和奥戈瑞轮胎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对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1678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公证费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株式会社普利司通所受实际损失、各被告的获利情况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奥戈瑞车轮集团、奥戈瑞轮胎公司应共同赔偿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合理费用);

永向前公司应赔偿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永向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待售及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享有的第382697号“普利司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待售及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

三、被告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8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负担8985元,被告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50元,被告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各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奥戈瑞车轮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奥戈瑞轮胎有限公司、广州市永向前轮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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