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熊帮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见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文丽,女,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宋林青,系兰文丽表兄。
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文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林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欢迎,而被告作为门窗配件营业商,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对原告的利益构成直接损害,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5年8月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通过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答辩:被告是在涉案场所工作的劳动者,仅负责销售与收银,也没见过店主,并非适格被告。
所在单位仅是小门店,侵权时间较短,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到公证取证期间只有1个月。
被诉产品利润低。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作为劳动者赔偿能力低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530xxx.0“中空门的配饰件(门魁3号)”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6年3月1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该专利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
2015年8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路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楣上方有“元芳门窗配件铝合金拉手定制专家”等字样的广告招牌。
原告代理人进入店铺购买了包括一箱被诉产品在内的货物共五箱,付款6000元,并取得发货单、收据、名片各一张及宣传图册一本。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诉讼中,原告将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兰文丽承认被诉产品为其销售。
被诉产品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S”形配饰件,两端接头呈插头状。
两者差异为:1、被诉产品的两端插头部位带有锯齿,原告专利设计无此要点;
2、被诉产品“S”形部位与插头部位有色差,原告专利设计无色差。
另查明,原告委托相同代理人在本院同时另立两案,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87、2088号,分别指控另外的经营者侵害其本专利权,本院进行同步一并审理。
经原告查询,“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元芳门窗拉手配件厂”没有工商登记记录。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5)粤佛珠江第5586号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被告兰文丽提交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包括“用人单位(甲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元芳门窗拉手配件厂……员工姓名(乙方):兰文丽……”,落款时间手写为2015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原告的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两端接头部位呈插头状的“S”形配饰件,虽然存在插头有无锯齿、是否有色差的差异,但作为正常使用的门的配饰件,其主视图和后视图容易被直接观察到,而两端接头部位主要起功能性作用,该部位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因此,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产品等证据及被告的确认,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了被诉产品。
原告另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店铺橱窗中陈列或以其他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仅凭被告销售商品过程中附送的宣传图册,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关于兰文丽辩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问题,经审查,兰文丽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元芳门窗拉手配件厂”名义对外销售产品,以自己本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现辩称仅为该厂员工,且没见过店主,有违经验法则;
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元芳门窗拉手配件厂”是否存在不能确定,且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故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相应的抗辩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兰文丽的侵权责任不应免除。
被告兰文丽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均无证据直接证明,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进行批量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2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文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ZL201530xxxx.0“中空门的配饰件(门魁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兰文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兰文丽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