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511号原告程恩广,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永琪,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弋锦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恩广诉被告上海弋锦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享有的名称为“折叠电动滑板车”(专利号:ZLXXXXXXXXXXXX.6)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故在诉中行为保全申请审查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被告正在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害等。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记录、(2016)沪东证经字第10031号公证书、实体销售网点照片、被告网站及淘宝网页打印件、产品宣传册、厂房视频光盘、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用以初步证明被告存在生产并通过实体店、淘宝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上述证据中并无证据显示本案中存在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损害赔偿难以确定或是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害等情况。
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保全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恩广的行为保全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审 判 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