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879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欣然,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睿,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嘉良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中组。
经营者:陈嘉良,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嘉良,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设,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燕山,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在本院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民众镇嘉良副食店、陈嘉良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