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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72刑初316号
案件名称冯某甲、冯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甲,冯某乙,颜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561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丘萃荣,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鉴波,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46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球,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永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471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万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颜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辩护人丘萃荣,被告人冯某乙及辩护人刘学秋、梁永基,被告人颜某甲及辩护人冯万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颜某甲在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聚新南五路2号之一成立中山市力宏纸类制品厂(以下简称力宏纸类制品厂),并租用XXXX12号的中山市小榄镇志豪胶粘带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志豪胶粘带商行)为据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3M”商标的胶带,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284719.01元。

2015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志豪胶粘带商行及停在附近的粤T×××××号小货车上分别抓获被告人冯某乙、颜某甲,并分别从上述力宏纸类制品厂、志豪胶粘带商行及粤T×××××号小货车上缴获假冒“3M”商标的胶带等。

同年6月2日,被告人冯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物品处理说明、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在力宏纸类制品厂、志豪胶粘带商行以及粤T×××××号汽车上扣押的物品照片、办案说明、说明两份、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诤信公司)代权利人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报案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从力宏纸类制品厂缴获的3月工资表、会议记录、合伙协议书、科目汇总表复印件、从扣押的台式电脑中截图和打印的报价单、力宏纸类制品厂及志豪胶粘带商行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登记注册的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冯某乙、证人孙某、力宏纸类制品厂、证人马某、证人卢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交易明细、被告人颜某甲、冯某乙、证人孙某、证人卢某在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被告人颜某甲、冯某乙、证人孙某、证人卢某在中山农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被告人冯某甲、证人孙某、证人马某、力宏纸类制品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被告人颜某甲、冯某乙、证人孙某、证人卢某、证人颜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冯某乙的审讯录像、自扣押的台式电脑中刻录的相关文件光盘一张、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颜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指控。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乙、颜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销售数额较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对非法经营数额9284719.01元有异议。

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仍无法对查扣的3M胶粘带的实际型号、胶水厚度、面积数进行核实,物价部门无法对假冒的3M胶粘带进行价格鉴定,新诤信公司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又作为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涉案物品的实际销售额也无法查清。

根据法律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定罪的依据包括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两者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中,经公安机关侦查无法确定非法经营数额,而被告人冯某甲又确认在力宏纸类制品厂和志豪胶粘带商行共分得80000元,即被告人冯某甲的违法所得为80000元,因此,应当以此金额作为对被告人冯某甲定罪量刑的标准。

2.被告人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翻供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冯某甲是偶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可以对被告人冯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冯某乙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乙生产胶带的过程是购进整卷纸带后,先在力宏纸类制品厂涂胶,然后送到志豪胶粘带商行进行切割、包装、堆垛,再对外销售,而现场查获的产品有50米/卷的成品,也有3000-5000米/卷的纸带和半成品,两者的价格不同,而公安机关未对两者进行区分,显然不合理,导致查扣的侵权产品的金额过高。

本案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价格鉴定,成品的价格应按照5-6元/平方米计算,纸带应按照2元/平方米计算。

公诉机关以从被告人冯某乙处查扣的电脑中记录的文件作为认定已销售侵权产品数额的依据,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现场查扣的胶带产品只有9448A、9080A、467MP三个型号,未见电脑中记录的其他型号;

2.证人孙某未确认文档中记录的22个型号均是假冒“3M”商标的产品,被告人冯某乙、颜某甲对此亦未进行确认;

3.被告人冯某甲仅确认B9080、H9080、HL9080、9448、200MP、300LSE、9888T、467(55)为假冒产品,未确认其他的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

4.受害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未确认该公司生产电脑中记录的22个型号的产品,也没有确认属于假冒“3M”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冯某乙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一般,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冯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乙有年迈的父母及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被告人冯某乙同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颜某甲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颜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中有309648平方米为原材料,被告人冯某甲买回的原材料上已标有“3M”商标,对该部分价值应按照购买的价格计算,不能按照产品价格计算,查获的26700平方米的产品不应按照被害单位提供的价格计算,应按照被告人供述的价格计算,至于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的数量是由公安机关和被害单位统计的,客观性存疑。

查获电脑中的应收账款未表明销售的是“3M”产品,文档中表明的B9080、H9080、HL9080、9448、467(55)型号是产品的通用型号,不是“3M”的专有型号,被告人颜某甲对该部分的供述不稳定,且证人孙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

被告人颜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运输,提起犯意的是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颜某甲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甲家中有父母及孩子需要照顾,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以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为标准确认,本案中,建议以被告人颜某甲供述的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为标准确定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力宏纸类制品厂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人冯某甲,该厂租赁了位于中山市XXXXXX的厂房,该厂实际由三名被告人合伙经营,每名被告人出资300000元。

志豪胶粘带商行成立于2014年5月15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经营地址为中山市XXXX12号地铺。

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颜某甲以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聚新南五路2号之一的厂房为据点,并租用中山市XXXX12号地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粘带,销售金额累计7230992.29元。

2015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志豪胶粘带商行及停在附近的粤T×××××号小货车上分别抓获被告人冯某乙、颜某甲,并分别从力宏纸类制品厂、志豪胶粘带商行及粤T×××××号小货车上缴获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粘带一批,其中在力宏纸类制品厂扣押假冒“3M”商标的9448A型号的胶粘带77376平方米,在粤T×××××号小货车扣押假冒“3M”商标的9448A型号的胶粘带1200平方米(宽1.2米,每卷长50米,共20卷),在志豪胶粘带商行的仓库扣押假冒“3M”商标的9448A型号的胶粘带52404平方米、9080A型号的88632平方米、467MP型号的29556平方米,在志豪胶粘带商行的车间扣押假冒“3M”商标的9080A型号的胶粘带11700平方米(宽1.2米,每卷长50米,共20卷)、9448A型号的13800平方米(宽1.2米,每卷长50米,共20卷)、467MP的4020平方米(宽1.2米,每卷长50米,共20卷)、9080A型号的21960平方米、9448A型号的20280平方米、467MP型号的19440平方米,并扣押“3M”合格标贴47000张、“3M”9080HL标贴260张以及机器设备、电脑、单据、合伙协议书等物品一批。

同年6月2日,被告人冯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又查:商标注册号为第884963号“3M”商标的注册人是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7类,包括预防滑落的背粘胶布、防护面具胶布、电子胶布等,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0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将扣押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3M”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或委托他人在我国境内配合法院或其他政府部门处理涉及“3M”商标的侵权事宜,可以对侵权产品出具鉴定书、投诉、诉讼等。

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新诤信公司处理侵犯“3M”商标的有关事宜,可以向相关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等。

新诤信公司出具未授权证明和鉴定证明证实,权利人未授权中山市XXXXX2号之一及中山市XXXX12号地铺生产、制造标有“3M”商标的产品,在上述两地点查获的标有“3M”商标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实,力宏纸类制品厂、志豪胶粘带商行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胶带。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志豪胶粘带商行及附近将被告人冯某乙、颜某甲抓获归案;

被告人冯某甲于2015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对其假冒“3M”商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缴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志豪胶粘带商行及附近的粤T×××××号小货车上缴获假冒的“3M”商标的胶粘带9448A型87684平方米、9080A型122292平方米、467MP型53016平方米、假冒“3M”商标的合格证标贴47000张、假冒“3M”9080HL标贴780张以及机械设备、电脑单据等一批。

另在力宏纸类制品厂查获假冒“3M”9448A型号的胶粘带77376平方米。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物品处理说明证实,在力宏纸类制品厂查获假冒“3M”9448A型号的胶粘带77376平方米。

在志豪胶粘带商行发现假冒的“3M”商标的胶粘带9448A型86484平方米、9080A型122292平方米、467MP型53016平方米、假冒“3M”商标的合格证标贴47000张、假冒“3M”9080HL标贴780张切膜设备及其1台,在该办公室内查获单据一批、记账凭证8份、合伙协议书1份、会议记录1份、被告人冯某乙名片78张、被告人冯某甲名片70张、电脑主机1台、手提电脑1台。

在粤T×××××号小货车上缴获假冒的“3M”商标的胶粘带9448A型号1200平方米。

5.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地点分别位于中山市XXXX五路力宏纸类制品厂和XXXX12号志豪胶粘带商行。

6.在力宏纸类制品厂、志豪胶粘带商行以及粤T×××××号汽车上扣押的物品照片。

7.办案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生产的假冒“3M”商标的胶带根据胶水厚度等特征定价,但权利人又称正品“3M”胶带是根据型号定价,公安机关无法区分缴获的胶带的型号、厚度等,但已将缴获电脑中的文档进行打印,但三被告人拒绝签名;

8.说明两份。

9.授权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报案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实,“3M”商标的注册人是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7类,有效期间为200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

经权利人授权,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新诤信公司在中国处理侵犯“3M”商标的侵权行为。

10.新诤信公司代权利人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实,明尼苏达采矿及制造公司及其委托人没有授权三名被告人生产标有“3M”商标的产品,公安机关在中山市XXXX和中山市XXXX12号查获的“3M”商标的产品等均为假冒“3M”商标的产品,9448A型号为每平方米20元,9080A型号为每平方米17.5元,467MP型号为每平方米20元。

11.在力宏纸类制品厂缴获的3月工资表、会议记录、合伙协议书、科目汇总表复印件证实,三名被告人合伙经营力宏纸类制品厂,被告人冯某甲以材料出资,折算300000元,被告人冯某乙以材料、机器出资,折算300000元,被告人颜某甲出300000元现金。

12.从扣押的台式电脑中截图和打印的报价单。

13.力宏纸类制品厂及志豪胶粘带商行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登记注册的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力宏纸类制品厂的投资人是被告人冯某甲,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

14.被告人冯某乙、证人孙某、力宏纸类制品厂、证人马某、证人卢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交易明细。

15.被告人颜某甲、冯某乙、证人孙某、证人卢某在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16.被告人颜某甲、冯某乙、证人孙某、证人卢某在中山农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17.被告人冯某甲、证人孙某、证人马某、力宏纸类制品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18.被告人颜某甲、冯某乙、证人孙某、证人卢某、证人颜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19.手机通话记录。

20.被告人冯某乙的审讯录像。

21.自扣押的台式电脑中刻录的相关文件光盘1张证实,应收账款2014和应收账款2105两个电子文档记录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力宏纸类制品厂销售记录及应收账款情况,经计算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该厂销售的假冒“3M”胶粘带数额为7144414.29元,型号包括9080A、9448A、300LSE、55236、9888T、300LSE、200MP、467(55)。

22.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合伙成立力宏纸类制品厂生产假冒“3M”商标的胶粘带,每人出资300000元,被告人冯某甲负责业务,包括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被告人冯某乙负责生产管理,被告人颜某甲负责少部分业务,主要负责开车。

我负责财务以及协助被告人冯某乙进行管理。

2014年年底,每位股东分红80000元。

力宏纸类制品厂生产的假冒“3M”商标的胶带有多种型号,主要根据胶水厚度定价,厚度越高,价格越高。

经营至今大约获利1200000元至1300000元,我的台式电脑中有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每月会计科目汇总表,该表中的主营业务收入栏借方是当月实际发生数,即当月的生产数量,将所有月份的主营业收入栏借方数额相加就是生产总量。

科目汇总表中本年利润是截止当月最后一天的利润累计数,2014年12月的科目汇总表中本年利润栏的期末余额1129726.63元是2014年的总利润,2015年3月的科目汇总表本年利润期末余额431804.11元是2015年1月至3月的总利润,两者相加1561530.74元是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利润总额。

以上汇总表记录的数额都是实际发生额。

公安人员缴获的原始凭证有2014年4、5月的科目汇总表,2014年8月的科目汇总表是2014年6、7、8月的。

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力宏纸类制品厂生产的假冒“3M”商标的胶带基本没有销售出去,都放在厂里和仓库里,我制作的会计科目汇总表都是生产普通双面胶产生的利润,我之前之所以说都是生产假冒“3M”商标的胶带是因为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自己非常乱,不知道说了什么。

我制作的会计科目汇总表和会计凭证都交给三名被告人确认,从扣押电脑中打印出的2014年主营收入、成本表、应收账款2014、送货清单2013.12、送货清单2014.1、出货记录2013.12、出货记录2014.1、科目汇总表、两份会议记录都是我制作并存在被扣押的台式电脑中。

我们厂销售胶粘带的价格都是每平方米5元至6元。

我能辨认出三名被告人,对志豪胶粘带商行和力宏纸类制品厂以及缴获的工资表、记账凭证、会议记录、合伙协议书、科目汇总表进行了指认。

2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将XXXXX12号店铺出租给被告人冯某甲做仓库使用,并于2014年8月后向被告人冯某甲购买过9080型和9448型的假冒“3M”商标的胶带。

我能辨认出被告人冯某甲。

24.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2014年8月中旬开始在力宏纸类制品厂工作,力宏纸类制品厂主要生产“3M”牌的双面胶,平均每天能生产1.25米宽的双面胶8000米,产品按照厚度分成ABC三类。

我能辨认出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颜某甲,并对力宏纸类制品厂及生产的双面胶进行了指认。

2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力宏纸类制品厂负责打杂,该厂主要生产“3M”牌的双面胶,一个日班可以印刷单面约4000米左右。

我能辨认出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颜某甲,并指认了力宏纸类制品厂及双面胶、胶水、半成品。

26.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从2015年3月开始在力宏纸类制品厂负责开机,共有6个工人,分白班和晚班,每个班每天大概能涂好4000米的双面胶,涂好后将货拉到另外一个工厂加贴商标并包装出售,我不清楚是什么商标。

我能辨认出冯某乙、颜某甲,并对力宏纸类制品厂、厂内的双面胶进行了指认。

27.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向被告人冯某甲的工厂采购没有商标的双面胶,每月约有30000元,每平方米5元。

我能辨认出被告人冯某甲。

28.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我和被告人冯某乙、颜某甲见市场上有很多人在贩卖假冒“3M”商标的胶粘带,我们三人就商量成立工厂生产假冒“3M”商标的胶粘带,我们三人每人出资300000元合伙成立力宏纸类制品厂,生产、销售的假冒“3M”商标的胶粘带型号有9080A、9448A、9448HK。

我负责原材料采购和业务,被告人冯某乙负责生产,被告人颜某甲负责拉货及业务。

我们平时主要生产假冒“3M”商标的胶粘带,生产少量的正规胶粘产品。

印有“3M”商标的胶粘带面纸是我从东莞市的一间印刷厂采购的。

我能确定我们厂生产的假冒“3M”商标的胶粘带型号有B9080、H9080、HL9080、9448、200MP、300LSE、9888T、467(55),其他的型号是其他没有牌子的胶粘带产品。

我们厂销售假冒“3M”商标及普通胶粘带的价格是5元-6元,应收账款2014表格中的单价就是我们厂的销售价格。

我能辨认出被告人冯某乙、颜某甲,并指认了力宏纸类制品厂、志豪胶粘带商行。

29.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被告人冯某甲提议生产、销售假冒“3M”商标的胶粘带,于是我和被告人冯某甲、颜某甲就共同出资成立力宏纸类制品厂生产假冒“3M”商标的胶粘带。

我负责生产、被告人冯某甲负责业务、销售和采购,被告人颜某甲负责管理和送货。

我不清楚我们厂具体生产了多少假冒“3M”商标的胶粘带,具体总量要从我老婆孙某每月制作的报表中查询,她负责记录生产流程和发工资。

我们的生产地点有两个,一个是力宏纸类制品厂,一个是志豪胶粘带商行,在2014年年底我们三个股东各分了80000元。

我对缴获的2014年主营收入、成本表以及应收账款2014、出货记录2014.1等文件上的产品是否是其工厂生产销售的假冒“3M”商标的胶粘带不清楚,对在台式电脑中打印的4份报价单亦不清楚是否为实际销售价格。

我能辨认出被告颜某甲、冯某甲,并指认了力宏纸类制品厂、志豪胶粘带商行、送货车辆、生产设备、假冒“3M”商标的产品和半成品。

30.被告人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我和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合伙分别出资300000元成立力宏纸类制品厂,用于生产、销售假冒“3M”商标商标的胶粘带,自成立力宏纸类制品厂以来,该厂一直都生产假冒“3M”商标的双面胶,业务由被告人冯某甲负责,被告人冯某乙负责生产,我负责拉货和送货。

刚开始每月的产量是100000元左右,后来增加到每月1000000元左右,每月的销售金额不清楚,孙某负责厂里的财务工作,她每月都会制作报表。

2015年春节前后,每位股东分得80000元。

我能辨认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并指认力宏纸类制品厂的仓库和车间。

31.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颜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以及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对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经查,应收账款2014、应收账款2015是从力宏纸类制品厂扣押的电脑中获取的,孙某确认该两份表格由其制作,两份表格详细记录了力宏纸类制品厂销售产品的情况,另结合孙某在该厂的职务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应收账款2014和应收账款2015的真实性可以采信,经本院统计,三名被告人销售假冒“3M”商标的产品共计7230992.29元。

另,关于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缴获的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原材料,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经本院核实,现场缴获的成品包括9448A型号的15000平方米、9080A型号的11700平方米、467MP型号的4020平方米,根据应收账款2014和应收账款2015记载的销售价格,可知9448型号的最低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6.5元、9080型号的最低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5元、467MP型号的最低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7.17元,故现场缴获侵权产品的成品价格为184823.4元;

经本院核实,现场查获的原材料共309648平方米,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原材料的采购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因此,现场缴获的原材料的价值为371577.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三名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787393.29元。

2.关于被告人冯某乙、颜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两名被告人家中有老人及孩子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状况不是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两名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被告人颜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力宏纸类制品厂由三名被告人各自出资300000元共同成立,平均分配利润,每名被告人分别负责不同的工作,各司其职,被告人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动的作用,不能被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4.对三名辩护人所提三名被告人是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要求以此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并采纳。

5.对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颜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颜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颜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冯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颜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缴获的假冒“3M”商标标识的胶粘带、标贴、机器设备、电脑、单据、合伙协议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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