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001号罪犯王双。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自2013年12年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二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2年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