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89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鹏,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延陵镇和荣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
经营场所:丹阳市。
经营者谭和荣。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延陵镇和荣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和荣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光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鹏,被告和荣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经营者谭和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全球市场覆盖率达70%。
“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于1959年,1998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
原告另一枚涉案商标“DHS”于1999年2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8类商品上。
上述两枚商标后均经续展,“红双喜”商标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DHS”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均转让给了原告。
多年来,“红双喜”、“DHS”商标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的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和持久的影响力。
也正是基于此,市场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SH-3型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00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和荣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乒乓球拍系被告所销售;
二、原告仅凭自己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法认定涉案球拍属于假冒红双喜球拍,涉案球拍属于娱乐型球拍而非专业球拍,被告单从价格、质量上无法辨别真伪,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三、被告能够提供涉案球拍的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停车场(库)经营(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后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后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枚涉案注册商标。
被告和荣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和荣,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百货、五金、家电、服装、鞋帽、鱼肉、家禽、蔬菜、家具、日杂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4年5月19日,红双喜公司委托江苏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5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公证员助理张国华与江苏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大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永昌街(一侧为丹阳市水利局行宫水利管理服务站),门头名称为“北京联华”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谭和荣”等字样的证照,随后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拍照,所购得的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2014年6月1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王大为对购买物品拍照。
2014年6月18日,公证人员重新对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江苏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保管。
2014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56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和事实。
本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标有“红双喜”、“DHS”等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
经比对,正品乒乓球拍外包装上的“红双喜”字样印刷清晰,涉案球拍则较为模糊;
正品球拍胶面质量较好,涉案球拍胶面质量较差;
正品乒乓球拍做工较为精致,涉案球拍做工粗糙,故本院认定涉案乒乓球拍属于假冒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56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诉讼中,本院对朱建国进行了询问,朱建国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批发销售单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拍是其所供应。
本院认为,被告和荣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作为超市,对其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应该和被告作为规模较小的、最终端的日用百货经销商的正常、理性的认知能力和商业经验等相一致,不宜过高。
本案中,涉案乒乓球拍与正品球拍之间差异较小,区别难度相对较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自身产品具有特别的销售渠道和价格体系,相关公众可以凭之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别。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拍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及批发销售单,证明涉案乒乓球拍来自于朱建国,朱建国本人也予以认可,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情形。
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乒乓球拍属于侵权商品,能够证明涉案乒乓球拍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及商誉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延陵镇和荣新世联华超市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延陵镇和荣新世联华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丹阳市延陵镇和荣新世联华加盟店负担(原告承诺同意由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光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倩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