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1595号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熠、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莉。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晓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