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艺宏,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辩护人张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艺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艺宏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人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同案犯沈澄、黄如伟与他人结伙,自2010年开始,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殷艺宏在此期间负责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进、出货。
2013年4月19日,沈澄、黄如伟、林振彬正式出资注册设立狂人公司,由朱振亚担任法定代表人,租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XXX号作为办公场所,先后雇佣刘丽琼,缪成龙、黄智华,李文鉴、李健铧、林青、陈超等人,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租用境外服务器,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V、MK、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境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殷艺宏继续作为公司渠道部的负责人,继续负责商品的进、出货。
案发后,经审计,狂人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84,050,255.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统计,被告人殷艺宏参与犯罪金额为77,132,741.61元。
被告人殷艺宏于2015年6月26日在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殷艺宏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殷艺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殷艺宏的辩护人表示被告人殷艺宏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无前科,在犯罪链条中从事渠道部的进出货等工作,属被动状态,系从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沈澄、黄如伟及林振彬(均另案处理)与他人结伙,自2010年开始,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殷艺宏在此期间负责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进、出货。
后沈澄、黄如伟及林振彬于2012年间合伙创办狂人公司,租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XXX号作为办公场所,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等购买域名,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V、MK、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继续向境外销售,获取非法利益。
为方便开展销假活动,沈澄、黄如伟等人于2013年4月19日正式注册成立狂人公司,由朱振亚(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挂名)。
期间沈澄、黄如伟等人先后雇佣刘丽琼、缪成龙、黄智华、李文銮、李健铧、林青、陈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上述售假活动。
被告人殷艺宏作为公司渠道部负责人,则继续负责商品的进、出货。
经审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沈澄、黄如伟、林振彬伙同被告人殷艺宏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77,132,741.61元。
销售所得款项除用于销假活动的运营外,还用于发放工资和部分人员的分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关于本案侦查情况的说明》等及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狂人公司办公场所搜查时未查获假冒商品和该公司仓库,相关发货的物流公司也查找未果的情况;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狂人公司涉案电子设备以及固定相关电子数据的情况;
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服务器电子数据固定及提取的情况。
2、狂人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附会员注册信息及附表)、深圳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国际信用卡支付服务合同》、《网上接入服务协议》等,证实狂人公司的基本情况、狂人公司以林青名义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域名及狂人公司涉外支付平台的建设情况。
3、同案犯沈澄、黄如伟、朱振亚、缪成龙、刘丽琼、黄智华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殷艺宏系狂人公司渠道部主管,负责公司货物进、出的事实。
4、同案犯陈志涛的供述,证实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等人专门通过网络向境外销售假冒LV、MK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殷艺宏在公司渠道部工作,其是殷艺宏手下一名员工,主要负责货物的进、出环节;
供货商有广州和莆田的;
殷艺宏在莆田租了一套房,具体地址不清楚,除自住外,供货商的货也发往租房处;
因公司进的货都是客户预订的,所以囤货不会很多;
2015年5月份,公司出事后,其没再去过租房,殷艺宏将该租房退租了。
5、证人傅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网页截图等,证实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等人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及公司实际运营情况;
被告人殷艺宏系狂人公司渠道部主管的事实。
6、LV、MK、OAKLEY、UGG、GUCCI、NIKE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材料,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声明书等相关未授权材料及公证书等,证实涉案品牌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未超过专用期限,受中国法律保护;
上述品牌均未授权狂人公司及沈澄、黄如伟、被告人殷艺宏等涉案人员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任何商品。
7、狂人公司销售商品订单资料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沈澄、黄如伟等人确认的财务结算资料、工资、分红款发放资料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的意见等,证实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情况及资金流转情况,经审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殷艺宏参与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77,132,741.61元以及被告人殷艺宏的工资、分红情况等。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殷艺宏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殷艺宏的供述,庭审中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等人专门通过网络向境外销售假冒LV、MK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其在公司渠道部工作,手下只有陈志涛一名员工,主要负责货物的进、出环节;
供货商有广州和莆田的;
其在莆田租了一套房,具体地址不清楚,除自住外,供货商的货也发往租房处;
因公司进的货都是客户预订的,所以不会有囤货的情况;
2015年5月份,公司出事后其将该租房退租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艺宏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殷艺宏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艺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艺宏到案后虽未能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殷艺宏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艺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责令被告人殷艺宏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蔓 莉人民陪审员 倪 荧 华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珅亦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