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雷周,均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多邦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志超,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煌、曾金鑫,均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多邦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公司)、单志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是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包括箱子、旅行包、双肩背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包等在内,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路易威登为证明涉案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提交了其品牌历史悠久的证明文件、在中国大陆开设专卖店一览表、中国官网页面、各类杂志广告和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品牌调查排行榜等证据予以证实。
此外,路易威登为证明其“”图案属特有装潢,还提交了“”装潢的历史介绍报道、产品目录、广告、宣传报道和产品事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3月1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的受托人雷周、陈夏琳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雷周、陈夏琳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三元里大道11-21号中港皮具商贸城613室的老船长皮具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周、陈夏琳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购买了拉杆箱及公文包各一个,并取得编号为:0001652《广州市多邦皮具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及刷卡交款存根一张,上述取得物品经公证处加封后由申请人保管。
2012年3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南方第1568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贴的照片是实物拍摄,与所取得的样品实际情况相符,《广州市多邦皮具有限公司发货单》(编号0001652)及刷卡交款存根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附件显示,中港皮具商贸城6楼的指示牌上记载有“613sinacova老船长皮具”的字样,公证取证店铺招牌上记载有“意大利.老船长sinacova”的字样;
编号为0001652的《广州市多邦皮具有限公司发货单》上记载的金额为542元;
经原审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拉杆箱和公文包各一个,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使用深棕色与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方格图案,与路易威登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但在部分深棕色格纹上印有“sinacove”英文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印有“”图形标识,吊牌“保养说明”记载“‘sinacove’(老船长)皮具系列秉承意大利风格设计,本系列产品做工精细,选料优良,保证质量”“台湾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多邦皮具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市白云区华伦迪诺皮具厂(制造商)”等字样。
2014年2月27日,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雷周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雷周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广州市三元里大道11-21号中港皮具商贸城6楼标示有“613意大利.老船长sinacove”字样的商铺,雷周在该商铺购买商品2件,并取得《广州市多邦皮具有限公司发货单》(no.0008175)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12张,并制作了《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
2014年4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作出(2014)粤广白云第263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贴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上全部人员的签名均属实;
《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处现场人员所制作和拍摄,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附件显示有:编号为0008175的《广州市多邦皮具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张,记载金额为246元;
经原审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腰包两个(横、竖包各一个),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使用深棕色与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方格图案,与路易威登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但在部分深棕色格纹上印有“sinacove”英文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印有“”图形标识,吊牌“保养说明”记载“‘sinacove’(老船长)皮具系列秉承意大利风格设计,本系列产品做工精细,选料优良,保证质量”“台湾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市多邦皮具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市白云区华伦迪诺皮具厂(制造商)”等字样。
经原审庭审质证,多邦公司、单志超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均系多邦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华伦迪诺皮具厂共同生产销售的。
路易威登主张合理费用16万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发票号为01653123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5000元),发票备注栏记载“诉广州市多邦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华伦迪诺皮具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的字样;
发票号为10036290、09396616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3000元。
原审诉讼中,多邦公司、单志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中外知名品牌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颜色组合作为商品装潢的图片网页打印件,拟证明与涉案商标相似的颜色组合作为装潢,被广泛应用于纺织、皮具用材中,涉案装潢是通用装潢,而并非路易威登的特有装潢。
经原审庭审质证,路易威登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第1200501号“”注册商标和第11475597号“sinacov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地波里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皮包、腰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包、钱包、背包等在内,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多邦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主营项目为批发业;
广州市白云区华伦迪诺皮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单志超,成立于2004年9月30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于2014年12月3日注销,主营项目为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原审法院再查: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为:涉及财产的民事、商事、行政诉讼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其中10-50万元(含50万元)的计算方式为(标的额-10万元)*5%+4000+基础费用。
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原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是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多邦公司、单志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公文包、旅行箱和腰包与路易威登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深棕色与浅棕色交织的网纹方格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虽然多邦公司、单志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有“老船长”图形和文字以及“sinacova”的商标标识,且从多邦公司、单志超经营的店铺地点、销售对象和售价等方面,均不足以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但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涉案商品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装潢大范围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等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其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具有某种关联,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了路易威登享有的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多邦公司、单志超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标注有多邦公司和广州市白云区华伦迪诺皮具厂的名称,且多邦公司、单志超原审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共同生产、销售的,举证期限内,多邦公司、单志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多邦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华伦迪诺皮具厂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享有的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广州市白云区华伦迪诺皮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已于2014年12月3日被注销,故其投资人单志超应对企业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现路易威登主张多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多邦公司与单志超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路易威登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多邦公司、单志超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是否存在权利竞合的问题。
路易威登主张多邦公司、单志超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作为装潢使用的行为,既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多邦公司、单志超则认为上述两种权利存在竞合。
原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在知识产权专门法无法提供保护时,在有限的范围内提供补充性的保护,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应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
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多邦公司、单志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路易威登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路易威登针对多邦公司、单志超的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商标法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额外保护,故对路易威登主张多邦公司、单志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路易威登主张多邦公司在《广州日报》上登报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路易威登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多邦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路易威登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虽然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金额高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调查费、差旅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路易威登主张多邦公司、单志超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但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路易威登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或多邦公司、单志超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故综合涉案商标的受保护程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纠错态度、涉案商铺的经营地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自身注册商标的情况、售价、侵权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多邦公司、单志超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正)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一、多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路易威登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其库存商品;
二、多邦公司、单志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路易威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路易威登负担9800元,多邦公司、单志超共同负担600元(路易威登同意由多邦公司、单志超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上诉人路易威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规定,有失公允。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但仅判令赔偿35000元,且上诉人承担的原审诉讼费为9800元,使得上诉人在本案中实际获得的赔偿为25200元。
(一)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与两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不符。
1.判赔数额与涉案侵权产品流通量以及可能产生的利润不相适应。
(1)被上诉人已确认共同生产被诉产品的事实,故应认定其为生产者,并据此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按零售商标准来确定本案赔偿额不当,也与类似案件的判赔数额不符。
(2)涉案商品所使用的事先印制好的皮料上有涉案商标标识,表明该皮料仅能用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故有理由基于统一印制固定款式皮料的事实,推定被上诉人的产量巨大。
(3)上诉人两次在被上诉人处公证购买到大量侵权产品,表明侵权行为的持续。
被上诉人的销售量大、侵权期间长,原审判赔数额与此不相适应。
2.本案事实符合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文件规定中应酌定较高赔偿额的情形,原审判决没有适用相关规定,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项规定,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
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时,应考虑持续侵权、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情节,判定较高赔偿数额。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与上诉人商标声誉的驰名程度不相适应。
上诉人于原审已举证涉案图形商标同时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涉案商标作为上诉人产品的装潢,历史可追溯到1888年,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
上诉人已在原审举证证实涉案商标通过持续大量的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声誉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与涉案商标的商誉驰名程度显然不符。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合理支出费用与上诉人实际支出不相适应,且错误引用律师收费文件认定律师费数额。
1.本案的争议导致上诉人产生较高的律师费。
因被上诉人试图强调涉案商标显著性不高,上诉人对此有所预见并在诉前准备包括商标已获得注册及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证据,准备工作量远大于一般商标案件,律师费用有工作量支撑,具有合理性。
2.原审判决适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提供的部分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案属于商标权纠纷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属上述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范畴,应适用市场调节价。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内容,“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与上述意见不符。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经济损失3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6万元;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多邦公司、单志超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举证证明损失的数额。
上诉人罗列的系列宣传广告,不能证明其损失。
双方当事人所面向的消费群体不同,上诉人不会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产生实际损失,双方当事人的产品无论从样式、价格还是面向的消费者方面,都有巨大区别,上诉人的皮具价格均为几万,而被上诉人产品的价格为几百元不等,且都在比较低端的地方展示,有能力的消费者均不会误认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到上诉人的产品。
被上诉人的产品不会导致上诉人的产品市场占有率下降,不会产生实际的损失。
(二)上诉人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其要求赔偿15.5万元的律师费也过高,按照广东省的律师费指导价标准,50万元标的律师费用应该在25000元-32000元,30万的标的律师收费应该是12000元。
(三)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并不侵权,被上诉人并非将涉案商标作为显著性的商标使用,来误导消费者,被上诉人的产品有明确突出使用“老船长”标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权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就此上诉是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
即使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商标的侵权,也是一种弱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和对于社会公众的混淆程度非常低,不能类比其他明显侵权商标,且销售行为时间很短,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赔偿幅度内酌情调低金额。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路易威登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多邦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路易威登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的商品;
2.多邦公司销毁其侵犯路易威登商标权及使用路易威登特有装潢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3.多邦公司就生产和销售使用路易威登注册商标和特有装潢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及其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在《广州日报》上登报向路易威登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多邦公司和单志超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5.多邦公司和单志超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16万元;
6.多邦公司和单志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路易威登于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226108号《商标注册证明》原件,拟证明涉案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及其图形样式、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2.上诉人路易威登在“老船长sinacova”网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过程的截图文件打印件及录像,拟证明上诉人路易威登于2016年5月26日在“老船长sinacova(专柜正品)”网店购买到涉嫌侵犯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卡片包和其他商品。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经营的以“老船长”及“sinacova”品牌名义开设的网店仍销售被上诉人生产的侵权商品,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
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打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5月26日对在“老船长sinacova”网店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截图文件及录像的时间和过程的真实性、有效性。
4.上述网站所购买的物品,拟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5月30日收到在“老船长sinacova”网店购买的商品。
5.《广东省司法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意见的通知》打印件,拟证明本案是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范畴,应适用市场调节价。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证据1真实性,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是2015年12月18日注册的,有效期从2016年5月14日到2026年5月13日,也无法确认该商标是否为续展商标,涉案诉讼是发生在商标注册之前,不能以该商标来追究在先使用人的责任。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诉人从淘宝网站购买商品,但无法核实网店开办方,整个购买的过程是电脑上完成,只有一个复制光盘作为记录,没有原始的视频资料和证据,所有复制传来的文件均有被修改的可能性;
从合法性讲,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时间、法律效力,我方均有异议,购买的东西不能直接指向被上诉人。
“老船长”是知名商标,仍有其他人冒用,不能将有人用“老船长”的名义开淘宝店来指证被上诉人。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购买何人产品的事实不确定,行为与我方也没有关联性。
证据4是一个简单的邮递包裹,且寄件人是“老船长”,没有任何公司名称、地址,这种邮递包裹没有经过有效的证据保全,任何人均可以包装寄出,不能形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
诉讼中,上诉人明确请求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时间长、大量生产侵权产品及上诉人商标的驰名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关于侵权赔偿数额30万元及合理支出16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明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因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标注有多邦公司和广州市白云区华伦迪诺皮具厂的名称,而单志超是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白云区华伦迪诺皮具厂的投资人,且多邦公司和单志超原审诉讼中当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共同生产、销售的事实,现上诉人要求按生产商的标准认定多邦公司和单志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问题,其主张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共计16万元,关于调查费、差旅费支出,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调查费、差旅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公证费支出,上诉人于原审诉讼中出示了金额分别为2000元、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审法院对此已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支出,其于原审诉讼中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为155000元,上诉人于二审诉讼中称其诉前准备包括商标已注册及该商标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等两方面的证据,故工作量远大于一般商标侵权案件,并以此为由主张其律师费支出合理,但其在本案中关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诉请未获支持,其主张因此支出的律师费也缺乏依据,且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制止侵权的维权支出仅支持合理部分,现上诉人并无律师委托合同约定的金额印证其律师费的支出,也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155000元律师费支出均属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上诉人要求全额支持其律师费的诉请依据不足,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上诉人多邦公司和被上诉人单志超所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华伦迪诺皮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显著程度、被上诉人多邦公司和被上诉人单志超所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华伦迪诺皮具厂的经营规模、侵权形式、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酌情确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4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多邦皮具有限公司、单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14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4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8200元、由广州市多邦皮具有限公司、单志超负担2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5340元、由广州市多邦皮具有限公司、单志超负担2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